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賴駿毅 被 告 鍾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30 元,及其中287,846 元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其中12,571元自108 年2 月15日起、其中12,571元自108 年3 月15日起、其中12,571元自108 年4 月15日起、其中12,571元自108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欲開立自助洗衣坊而需資金,遂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同年12月8 日借款1 萬元、同年12月12日借款86萬元、106 年3 月1 日借款1 萬元、同年4 月13日借款2 萬元、同年5 月12日借款30萬元,共計借款1,247,000 元,而就105 年12月12日之借款86萬元,係原告向台新銀行所借貸,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分期貸款金額12,571元予原告,供原告繳納貸款,而就其餘387,000 元,兩造約定於被告開設之自助洗衣店有賺錢後再償還,然被告迄今僅於106 年7 月10日、8 月10日及9 月12日分別匯款13,000元,合計39,000元予原告清償貸款,而105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之30期貸款,每期12,571元,共計30期貸款,均係先由原告帳戶直接扣款,是被告屢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向原告所借用且迄今未還之款項1,208,000 元(計算式:1,247,000 元-39,000元)等語,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自助洗衣店店面草創期有裝潢及水電支出,原告均知悉,另店面簽約、申請瓦斯天然氣時原告也在場,開幕時原告父親及妹妹都有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為下列行為: ⑴於105 年10月5 日匯款47,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卷第15頁)。 ⑵於105 年12月8 日轉帳1 萬元至被告帳戶(支付卷第17頁)。 ⑶於106 年3 月1 日跨行轉帳1 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付卷第25頁)。 ⑷於106 年4 月13日轉帳2 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卷第13頁)。 ⑸於106 年5 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卷第13頁)。 ⒉被告有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5 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86萬元、受款人為自己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支付卷第19頁)。 ⒊原告有以自己的名義貸款92萬元,其中86萬元原告有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兩造有約定就原告之貸款及每月需支付之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有支付第一至第三期每期12,571元之款項,之後被告就沒有支付。 ⒋原告先後有交付1,247,000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上開金錢往來關係係屬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有於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止先後匯款共387,000 元予原告,而依兩造於105 年11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老大,要跟你借了,真抱歉,走投無路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又依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原告有申辦貸款並將其中86萬元交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貸款及每月利息均由被告所支付,被告並有支付其中3 期之貸款,且被告亦有簽發票面金額為86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而兩造曾以「LINE」表示:「(被告)學長,你可以先借我八十萬元嗎,讓我先去把青創跑完,可是不能是明年三月到期的喔,我時間會來不及」、「(原告)那你要繳待款(按應為貸款之誤)喔」、「(被告)好,可是利率,撥款之前,我要知道喔,太高,就不要,會繳不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從而被告於原告先後匯款387,000 元期間,確曾向被告表示欲借款,而其亦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借用80萬元,經原告表示同意但須由其繳交貸款後,被告亦允諾之,被告並有繳交其中3 期之貸款,足認兩造間就上開387,000 元匯款及86萬元現金交付,均係屬金錢借貸關係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之初,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有借貸予其乙情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告亦曾供承:我有於105 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86萬元,(後改稱)這筆錢原告說他要入股,但他看生意不是很好,要我全數還他,如果他中途要抽銀根,我怎麼可能讓他全數抽走,不然虧錢都是我一個人的,(後改稱)原告前後投資86萬元,就是他借我的86萬元,當初我借錢時,有簽本票給他,我說這間店是我一人的股份,如果之後確定他要入股,我再把他的股份加進去等語(他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既曾自承其與原告間具有借貸關係,其後雖改稱原告交付之86萬元係入股金,然之後又改稱該店股份為其一人所有,之後原告有確定加入,再加入原告股份等語,是被告所辯兩造係合夥關係云云,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㈢又證人張良惠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係母子關係,采潔洗衣店開設時我才認識原告,該洗衣店籌備時兩造都有去,被告有跟我說兩造商量要做合夥生意,我也有試著問原告兩造資金問題,原告就說他有先出多少錢,具體多少錢不清楚,被告也有拿家中不動產去抵押,我記得出資190 餘萬元,我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出資多少錢,該洗衣店裝潢時,原告有於水電工來時在場,也有跟我一起清潔店裡,兩造都有店內鑰匙,該洗衣店開幕時原告及其父親、妹妹都有一同前來,大家有一起組裝椅子忙店內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證人張良惠既係被告之母,又係聽聞自被告表示兩造間商量要為合夥生意,且其亦證稱不清楚兩造約定出資之金額等語,是其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有出資等語,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又證人張良惠所證原告曾至該洗衣店清潔,另於開幕時到場協助等情,然原告或係出於一般友人間互相協助之情誼,或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為,礙難遽論原告係因兩造合夥關係而為上開行為。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店內鑰匙,且曾進入該洗衣店內開啟兌幣機取走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主張其具有兌幣機之鑰匙及店門感應器,係被告所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其取走之零錢係因被告說需要零錢,其與其父即兌換後放在兌幣機中,其取走也是被告說可以拿,這筆錢是1,247,000 元以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兩造既曾於「LINE」對話表示:「(原告)鑰匙不可以的」、「(被告)那你收好,可以,你給我發現你去店裡收錢打掃,就馬上不用談,就這樣,我話就到這」、「(原告)那我只給3 百」、「(被告)不用」、「(原告)我5000收走」、「(被告)你把客人卡片放回店裡,就好,你這兩天不是收走5000嗎」、「(原告)我家裡換的5 千呢」(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曾拒絕原告至店內收錢打掃,且被告亦知悉原告有取走5,000 元,是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情狀較為可採,尚難以被告所辯,認定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 ㈤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則依上所述,原告雖曾先後借款1,247,000 元予被告,然就其中借款86萬元,原告既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分期貸款金額12,571元予原告,供原告繳納貸款,而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確有支付其中3 期之貸款,足認兩造確有就該筆86萬元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分期貸款金額12,571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則依原告所提出貸款償還試算明細(本院卷第61頁),該筆貸款係以105 年12月14日為第一期還款日期,每月14日均有一期屆至,迄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該等貸款僅償還至第30期,是兩造間就借款86萬元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其中377,130 元(計算式:12,571元30)之清償期屆至,扣除被告曾於106 年7 月10日、8 月10日及9 月12日分別匯款13,000元予原告清償貸款之39,000元(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需返還原告借款338,130 元(計算式:377,130 元-39,000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因清償期均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兩造間借款387,000 元部分,原告既稱兩造係約定待該洗衣店有賺錢後方須償還,然被告供稱該洗衣店尚未轉虧為盈(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該洗衣店業已有所盈餘而還款條件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㈥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兩造既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向台新銀行之貸款,而其中105 年12月14日第1 期至108 年5 月14日第30期之貸款,被告僅曾於106 年7 月10日、8 月10日及9 月12日分別匯款13,000元予原告以供清償貸款,是被告就各期貸款給付期限屆滿時未清償之款項,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就1,208,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08 年1 月16日(支付卷第35頁),惟僅有原告請求就105 年12月14日第1 期至108 年1 月14日第26期合計326,846 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9,000元之287,846 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及108 年2 月14日第27期12,571元自108 年2 月15日起、108 年3 月14日第28期12,571元自108 年3 月15日起、108 年4 月14日第29期12,571元自108 年4 月15日起、108 年5 月14日第30期12,571元自108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