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余慶榮 特別代理人 余金宗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永鴻 宬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鴻受雇於被告宬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彥公司)擔任鮮奶運送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象山路239 之1 號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應遵守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且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象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未讓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尺骨、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診治後,仍神智未完全正常、四肢活動不佳之重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藥品費用、看護費用、復健器材費用合計841,689 元,又本件傷害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遂請求精神慰撫金6,658,311元。查被告宬彥公司既 為被告陳永鴻之僱用人,自需與被告陳永鴻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自認對本件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 成之肇事責任,遂主張被告負擔4 成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計算式:7,500,000 元×0.4=3,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1 、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請求支出之費用841,689 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應為3 成;又被告業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1,438,947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永鴻受雇於被告宬彥公司擔任鮮奶運送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陳永鴻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象山路239 之1 號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應遵守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且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象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未讓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㈢被告陳永鴻因前開㈡之事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案件(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438,947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鴻行經事發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接近,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其竟未注意上開禁止規定,遇閃光黃燈之行車號誌仍未減速通過,率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明確,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106 至108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與被告陳永鴻前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陳永鴻負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鴻於事發當時受雇於被告宬彥公司擔任司機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且被告陳永鴻亦於警詢中自承: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宬彥公司所有,當時從苗栗縣政府要出發回公司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陳永鴻於事發當時正值上班時間,且所駕駛車輛亦為被告宬彥公司所有,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認識被告陳永鴻駕車之行為係為被告宬彥公司執行職務期間。又被告宬彥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被告陳永鴻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上揭法規意旨,被告宬彥公司就被告陳永鴻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即應就此損害與被告陳永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費用、看護費用、復健器材費用合計841,689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57、105 至116 頁、本院卷第151 至175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而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 ⑵經查,原告於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該傷害造成原告兩側肢體癱瘓乏力及行動不便,無法獨立行走,更無法獨立執行日常生活事務,需他人全部協助照護;亦無法講話,言語溝通產生障礙,而需接受復健治療及他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6頁)。據此,足認被告陳永鴻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心造成無法康復之傷害,顯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衡酌原告為25年9 月生,事發時已年逾8 旬,而105 、106 年均未有所得收入,名下有財產數筆,財產總額約為300,000 元;被告陳永鴻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司機,月收入約為30,000元至35,000元,105 年之所得收入約為250,000 元,名下僅有車輛1 輛,財產總額0 元;被告宬彥公司則為資本額2,000,000 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事業包含食品什貨批發零售、飲料批發零售、國際貿易業等情,經被告陳永鴻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宬彥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131 頁、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故參諸被告陳永鴻之加害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1,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⒊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2,641,689 元(計算式:841,689 元+1,800,000元=2,641,689元)。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永鴻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然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且經刑案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左轉車頭改以橫切車道方向行駛,並穿越車道至對向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35至48頁);是審酌原告原有之行車動向及碰撞地點,顯見原告當時確有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迴轉,亦未能及時注意對向車道駛來被告陳永鴻駕駛之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行為甚明。而此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內側車道之順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節明確,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刑案卷第106 至108 頁)。經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被告陳永鴻超速駕駛車輛行經事發路段,又遇有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此情導致其查覺原告騎乘機車跨越車道行至同車道前方時,未能及時煞停而發生碰撞,固為本件肇事次因;但原告未能恪遵交通法規,違規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對向內側車道,又未先妥善觀察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此情顯然已侵害他用路人行車路權,置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於危險中,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負較高程度之肇事責任。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永鴻、原告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0% 、70% 之過失責任比例。基此,參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即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為2,641,689 元,則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核為(計算式:2,641,689 元×30%=792,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38,947 元乙情,據兩造不爭執。而被告陳永鴻為使用肇事車輛之人、被告宬彥公司則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法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及加害人;又該筆強制險理賠金,係由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僅為792,507 元,業經本院如前之審酌;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1,438,947 元後,未有餘額可供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未有其他權利可對被告主張;則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