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訴訟代理人 楊砥柱 王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190,4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063,467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190,4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涉之變電站買賣契約書,簽約當事人雖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外分公司(下稱原告區外分公司)與被告(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原告既為總公司,依上所述,即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故本件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簽訂變電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將變電站設備及電號出售予被告,被告雖依約給付價款500 萬元,然餘款1,800 萬元已逾兩造所約定之106 年3 月31日之給付期限,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仍藉詞搪塞,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按日以逾期款項萬分之3 計算之5,400 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4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電號21-58-3017-08 -7號(下稱系爭電號)及變電站設備一併移轉予被告,並應確認變電站設備為可使用狀態,另保證被告具有線路管溝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惟兩造簽約後,經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復電,惟臺電公司表示已超過法規2 年復電時間,無法申請復電,須另提出新設用電申請,然迭經被告催告原告應取得新設用電函,原告均未能完成,致系爭電號及變電站設備至今仍無法使用,原告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之約定,又原告已將用電設備線路管溝經過之苗栗縣○○鄉○○○段○○○段○○○○段○00○00○00地號3 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為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故被告業以108 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1,800 萬元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區外分公司有於105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一、設備:093 栗建管銅使字第006-000 號之變電站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二、電號21-58-3017-14- 5及21-58-3017-08-7 (停用中)將隨同變電站設備一併移轉。」、第2 條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不含營業稅);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一、甲方(即被告)應於雙方訂定本契約時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本契約之訂金。二、剩餘價款新台幣壹仟捌百萬元整於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最晚不得超過106 年12月31日。」、第4 條約定:「乙方義務:一、乙方應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二、乙方應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要協助…。三、乙方應無償提供線路管溝之使用權,爾後管溝土地出售時,保證甲方有優先購買權」(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違約責任:一、甲方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約定之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按日加付以逾期給付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價款時一併繳清。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乙方要求甲方履約,若甲方惡意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扣除違約金之款項歸還甲方。二、乙方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又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甲方要求乙方履約,若乙方惡意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若因此解約乙方須將甲方支付價款全部退還甲方並支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7頁)。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500萬元。 ⒋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8 年2 月20日發函予被告,函知系爭電號於102 年6 月28日暫停全部用電,已逾2 年復電期限,如需申請供電則另需依營業規則及電業法、用電廠所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供電(本院卷第63至65頁)。 ⒌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上開臺電公司所函知之情事,並表示系爭設備也非專業廠商認證的產品,不能使用,並要求退還500 萬元預付款及利息損失,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7至75頁),被告復於105 年12月2 日再發函予原告表示應於106 年1 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否則將請求退還500 萬元及違約金200 萬元,原告有收受該函文(本院卷第77至78頁)。 ⒍原告有將臺電公司106 年1 月5 日函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之受僱人,上載就原告區外分公司105 年11月2 日新設用電計劃書,臺電公司檢討後,規劃由銅中變電所~苗巨紅線分歧至「巨科」以3 相3 線式69kV一回線供電,上述引供方式及核供容量自發文日起1 年內有效(本院卷第139 頁、第145 至147 頁),原告並有提出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 年4 月6 日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予被告,上載線路補助費為320 萬元,該費用應於106 年5 月5 日前繳納,以便備料興工,早日供電。如逾期未繳,台電公司將保留2 個月,如再逾期,將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區外分公司另於106 年4 月28日發函被告,表示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因完成後牽涉每月基本電費繳付,雙方應確認移轉登記時程,請被告告知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日期(本院卷第151 頁)。 ⒎被告另於106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迄106 年2 月24日止尚未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致被告須於環評報告書中將該電號、地號及相關設備剔除,而原告應負責申請工作及負擔費用,另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被告對於線路管溝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付款期限已更改為106 年12月31日,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於106 年10月18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強調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優先購買權事宜,原告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⒏變電站之地下線路管溝所經過之72、74、75地號土地,業於106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德興公司)(本院卷第91至97頁),而該等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有關已埋設標的物之地下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及管線,在辦理移轉登記後,雙方應繼續維持以維護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但若甲方(即紀德興公司)日後欲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須挖開地基或地下室時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⒐被告又於108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迄今尚未將變電站設備交予被告,亦未將系爭電號辦妥移轉登記,另原告有將72、74、75地號3 筆土地移轉他人未事先通知被告優先承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於函到5 日內依約退還500 萬元,並將變電站設備自廠房中清除,該存證信函於同年3 月7 日為原告收受(本院卷第99至111 頁)。 ⒑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而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本院卷第205 頁)。 ⒒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逾期滯納金為按日5,400 元,而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亦為按日5,400元。 ⒓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 日止共計776天。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800 萬元?另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5,400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雖負有於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價金1,800 萬元,最晚不得超過106 年12月31日之義務,另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倘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逾期給付款項按日萬分之3 計算之滯納金,惟該等請求,均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倘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即不負有給付價金1,800 萬元之義務,亦無因遲延付款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業因被告以108 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合法解除之認定: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 條,該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且依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亦應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再依同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亦應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告之優先購買權,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乃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告,另應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告之優先購買權等義務;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行至台電申請電號移轉登記作業」,另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應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要協助」(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僅需自行辦理系爭電號之「移轉登記」,不具有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或回復用電申請之義務,且原告亦負有協助移轉系爭電號之義務。 ⒉就原告有無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告之義務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既已明確表示系爭電號已逾2 年復電期限,且依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8 年2 月20日苗栗字第1081712664號函文,亦表示如需申請供電,應按新設用電辦理,除依營業規則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提出新增設用電計劃書,經臺電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外,另應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格承裝業以新設用電辦理,並依經濟部發布之規則,特高壓用電場所應設置高級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負責維護用電安全(本院卷第63頁);又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原告區外分公司之新設用電計畫案,經臺電公司檢討後,雖有提出供電方案,然臺電公司業務處106 年1 月5 日業字第10 58120257 號函文,亦載明「…。上述引供方式及核供容量自發文日起1 年內有效,倘逾期未提出正式用電申請或有效期限內遇有關規定修改時,應重新檢討,另行決定,請逕向本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辦理正式用電申請手續」、「、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9 條規定,用電申請之供電契約於貴公司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手續後,始生效力」(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又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 年4 月6 日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中亦明確記載,線路補助費應於106 年5 月5 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線路補助費,將保留2 個月,如再逾期,將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不爭執事項⒍);再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 條第2 、3 項確實規定「如申請新增設用電,合計契約容量達1,000 瓩,或建築總面積達10,000平方公尺者,須儘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本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申請用電事項處理流程如下:受理申請用電-〉現場勘查設計外線-〉核算線路補助費及通知申請人繳費-〉申請人繳付線路補助費-〉需外線:外線施工;免外線:屋內線裝妥申報竣工-〉檢驗送電」。從而原告既自承未完成繳費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則依上開臺電公司函文內容及營業規則,原告區外分公司之新設用電計畫書,雖經臺電公司檢討後提出供電計畫,然因原告未繳納費用,並未完成正式用電申請手續,故系爭電號並未申請新設用電完成,仍處於未能使用之狀態無疑,原告自未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告之義務。⑵原告雖主張上開臺電公司業務處106 年1 月5 日函文已有回復用電之申請,而依交易習慣,應由被告支付該筆線路補助費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然依上所述,原告區外分公司係向臺電公司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並非回復用電之申請,且臺電公司於該函文及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中已明確載明臺電公司經檢討後提出之供電計畫,原告區外分公司須向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辦理正式用電申請,且線路補助費應於106 年5 月5 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將保留2 個月,再逾期者,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又上開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亦明確規定,申請人須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且申請人須繳納線路補助費後,方完成申請用電之流程,難認原告已有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之申請;另原告既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電號之義務,從而完成使系爭電號處於可使用狀態之新設用電申請所需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礙無引用交易習慣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⑶原告雖請求函詢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關於該公司受理原告區外分公司之特高壓電力綜合新設案,是否係既有用電設備之回復供電,而非新設用電設備之供電,且該申請案經核准後,是否免外線管路施作,待證事實則為因變電站係以既有設備及原供電線路回復用電,於原告提出申請獲臺電公司核准後,並無後續工程施作問題(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惟原告並未依臺電公司所指示之流程,於時限內繳納線路補助費,致申請案件經臺電公司取消,而未完成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電號是否完成申請而可使用,尚與係以原有設備回復供電或新設用電設備供電無涉,而臺電公司是否需施作外線管路,依上開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係原告繳納線路補助費後之審查流程,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就原告有無履行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之義務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⒏及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3 至165 頁)所示,變電站之地下線路管溝所經過之72、74、75地號土地,確於106 年9 月20日出售,並於106 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德興公司,而原告未有通知被告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⑵原告雖主張其將管溝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繼續維持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不影響被告之管線使用土地等問題,自無所謂違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然原告應盡之義務既為「保證被告就管溝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出售管溝土地之際,倘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與是否實際影響被告使用管線之權益無涉;且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原告與紀德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4 條雖約定須維持管線暢通,然但書仍約定若紀德興公司日後欲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須挖開地基或地下室時,不在此限之例外條款,是被告使用管溝土地之權利仍有可能受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概無可採之處。 ⒋依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1 、3 項所約定之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及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事項,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經被告要求原告履約,若原告惡意不履約,被告得解除契約。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⒌、⒎所示,被告業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2月2 日、106 年4 月17日先後要求原告應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而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區外分公司僅於106 年4 月28日發函被告,表示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請被告告知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日期,惟依上所述,原告區外分公司自始僅有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後提出供電計畫,而因原告區外分公司並未繳納線路補助費,致申請案遭臺電公司取消,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難認有原告所稱之「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之情,足認原告經被告催告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後,確有惡意不履約之情形,是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⒐於108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合法;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部分,依不爭執事項⒎所示,被告僅有於管溝土地出售前之106 年4 月17日、及出售後之106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強調該項優先購買權事宜,並未於該存證信函中要求原告履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於原告違反該項規定後,要求原告履行,惟原告惡意不履行之證據,是被告執此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1 項之義務,經被告要求履行後,原告仍惡意不履行,經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3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解除(不爭執事項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價款1,800 萬元之義務,而被告既未違反價款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按日5,4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未辦理新設用電事宜,亦未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要協助,致系爭電號及系爭設備至今仍無法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之約定,又反訴被告將72、74、75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反訴原告業於108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款500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止,按日5,400 元計算之違約金4,190,4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90,4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向臺電公司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後,經臺電公司審核,通過反訴被告所提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計畫,是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要求,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並獲核准,並通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時程,惟反訴原告竟要求退還款項,顯然反訴原告明示拒絕履約,亦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甚為明確,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原告,以代給付之提出;又反訴被告係於106 年9 月將72、74、75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事先通知反訴原告優先承買,然斯時反訴原告不僅拒絕履約移轉系爭電號,更要求退款,豈會購買該等土地,另反訴被告縱有違反該項約定,並不必然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況依反訴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維持管線暢通之約款,是反訴被告縱出售管溝土地,完全不影響反訴原告之管線使用土地問題,自無所謂違約,是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 ㈡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將系爭電號辦妥新設用電申請,且未確認變電廠內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另將管溝土地出售第三人而未保障反訴原告之優先購買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500 萬元及給付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止,按日5,400 元計算之違約金4,190,400 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抗辯係反訴原告拒絕配合系爭電號移轉登記,且將管溝土地出賣第三人,非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上開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1 項之義務,經反訴原告要求履行後,反訴被告仍惡意不履行,故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反訴被告於同年3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解除;至反訴被告雖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部分,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於反訴被告違反該項規定後,要求反訴被告履行,惟反訴被告惡意不履行之證據,是反訴原告執此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如上,然: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⒍、⒎所示,反訴被告將臺電公司106 年1 月5 日函文交予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有於106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重申兩造之約定,並未拒絕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電號,難認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且反訴被告既未曾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之申請(上開壹、四、㈡所示),而該等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乃純屬反訴被告之義務,須待反訴被告使系爭電號處於可使用狀態後,反訴原告方需自行為系爭電號之移轉登記,難認有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反訴被告自仍有違約之情事。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出售管溝土地,倘未通知反訴原告優先購買,即屬違約,與反訴原告是否有購買意願毫無關聯;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若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約款,經反訴原告要求履約,反訴被告仍惡意不履約時,反訴原告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限,與違約之情狀輕重無涉;況反訴被告已違反該項約定,縱其有與第三人另為約定保障反訴原告之管溝土地使用權限,亦無解於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是反訴被告所辯,礙無可採之處。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款500 萬元(不爭執事項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0 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不爭執事項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反訴被告應履行第1 條、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之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反訴原告義務之時點,而依不爭執事項⒌反訴原告業於105 年12月2 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06 年1 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於同年月2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又依不爭執事項⒉、⒒、⒓所示,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按日5,400 元,而反訴被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系爭契約解除為止,確有逾期履約776 天,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4,190,4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不爭執事項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反訴被告雖另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然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則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既係以反訴被告未按時履約作為支付違約金之條件,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反訴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使反訴原告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依反訴原告105 年12月2 日之函文,業已要求反訴被告應於106 年1 月20日取得系爭電號新設用電函,以配合反訴原告建廠時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反訴原告復於106 年4 月17日函知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尚未取得系爭電號新設用電核准函,故為配合反訴原告環評時程,迫使反訴原告將系爭電號、地號及相關設備於環評報告書中剔除,嚴重影響預定之環評進度(本院卷第81頁),足認反訴被告之違約,確實造成反訴原告後續建廠時程延宕之損害無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6 條就兩造違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計收條款相同,且反訴被告違約之時間甚長,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非輕,又反訴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41億餘元(本院卷第25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或反訴被告之資力有大幅差距之情狀,自無過高而應酌減之必要,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之處。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