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劉貴英 黃雪蘭 劉玉美 劉玉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華椿 被 告 徐秋嬌 劉豐逸 劉垣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豐逸應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新臺幣(下同)65,163元、給付原告黃雪蘭13,033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B 、B1、B2、B3、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1,516 元、給付原告黃雪蘭303 元。 二、被告徐秋嬌應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23,054元、給付原告黃雪蘭4,611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C 、C1、C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536 元、給付原告黃雪蘭107 元。 三、被告劉垣言應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47,814元、給付原告黃雪蘭9,563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E 、F 、F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1,113 元、給付原告黃雪蘭223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以31,000元、原告黃雪蘭以6,5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豐逸如各以93,000元為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預供擔保,以19,000元為原告黃雪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以11,000元、原告黃雪蘭以2,2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秋嬌如各以33,000元為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預供擔保,以6,600 元為原告黃雪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以23,000元、原告黃雪蘭以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垣言如各以69,000元為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預供擔保,以15,000元為原告黃雪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徐秋嬌應塗銷其於93年1 月14日所為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回復為原狀。⑵被告徐秋嬌、劉豐逸、劉垣言應就渠等占用原告等人土地與地上建物潛在應有部分,將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連帶分別返還原告等人,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徐秋嬌、劉豐逸、劉垣言應自清償日起,再將渠等繼續占用原告等人土地與地上建物應有部分所得租金收益之40%,按月分配給付予原告等5 人,平均每人每月可獲分配8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二第57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二小段492 、494 、493 地號)原為訴外人劉雙路所有;同段1321、13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91 、490 地號)原為訴外人劉華雄所有;同段1346、13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88-1 、489 地號)原為劉雙路與劉華雄2 人共有(劉雙路1/10、劉華雄9/10)。上述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和平路交會處之商業精華區。劉雙路於81年間過世後,其配偶劉鄭冉妹亦於87年相繼過世,故劉雙路名下土地應由子女即訴外人劉燿鳴(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劉華雄(於93年1 月7 日死亡)及原告劉華椿、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等7 人共同繼承,惟至107 年間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如附表1 所示(原告黃雪蘭及訴外人劉建宏、劉建成、劉芃妮、劉咨沛等人為長男劉燿鳴之繼承人,被告徐秋嬌、劉豐逸、劉垣言為三男劉華雄之繼承人)。另劉華雄於93年過世後,其名下土地則由被告劉豐逸、劉垣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權利各為1/2 。 ㈡又訴外人張政松於92年間有意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店舖出租營利,除向劉華雄承租其所有之1321、1347地號土地外,另就擬使用前述劉雙路名下土地部分,則經劉華雄邀得劉燿鳴、原告劉華椿、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等其餘權利人同意出租後,經張政松以「允泰企業社曾瑞蘭」(即張政松配偶)之名義與「劉雙路之繼承人」即劉燿鳴、劉華椿、劉華雄、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等7 人分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給付每人租金各1 萬元。張政松於9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原本擬以允泰企業社曾瑞蘭名義起造店舖,惟經眾人考量日後恐生地上權與優先購買權爭議,遂僅同意張政松得以劉華雄與原告劉華椿為起造人名義興建該等店舖,雙方約定張政松於租期屆滿時,必須出資完全拆除房屋,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張政松同意後,劉燿鳴、劉華雄及原告劉華椿、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等7 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供張政松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張政松斥資約400 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000 號及和平路83、85、87、89號房屋(下依序稱A 屋、B 屋、C 屋、D 屋、E 屋、F 屋,其中A 屋以原告劉華椿名義起造,另5 戶以劉華雄名義起造,合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營利,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時規劃為停車位與法定空地部分,則經張政松提供予該等承租商家停放車輛使用。系爭土地自92年出租予張政松後,曾經張政松2 度換約續租,因租約條件並無異動,除期日變更及劉華雄過世後其出租人身分換由被告徐秋嬌取代外,均沿用92年首度簽約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文字檔列印辦理。 ㈢張政松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僅為臨時性建物,其後縱未要求張政松拆除,然因該等建物係建造於劉燿鳴、劉華椿、劉華雄、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等7 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上,故未經眾人對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或對系爭建物成立分配協議前,系爭建物在本質上亦應認屬劉燿鳴等7 人公同共有,至租期屆滿後應如何分配或處分,亦須經由全體土地權利人(即出租人)共同決定。詎被告徐秋嬌明知上情,竟為確保其最大利益,隱瞞眾人於93年1 月14日逕將C 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編為仁愛段1256建號),據為其名下所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因此受有本應歸屬其他權利人之利益,為侵害他人權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除去C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效力,使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經張政松於101 年3 月31日換約續租時,原定租賃期限至104 年3 月31日止,被告等人因知悉張政松自租金差價中獲利頗豐,欲將該等利益據為己有,遂再隱瞞原告等人,逕行通知張政松於租期屆滿後須保留地上建物與歸還土地,迨張政松以保證金2 萬元抵付2 個月租金,延至104 年5 月31日租約終止。被告將B 屋、C 屋、D 屋、E 屋、F 屋收回後,即占為己有,自104 年6 月1 日起改以每月租金23萬元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並自行朋分租金收益,致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土地、建物收益,顯侵害原告等人權利,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占用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及其上B 屋、C 屋、D 屋、E 屋、F 屋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與建物之比例為40%計算,被告應將租金收益之40%給付予原告5 人(每人8 %)。而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已收取43個月租金共989 萬元,應給付原告每人各791,200 元;另自108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8,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徐秋嬌應塗銷其於93年1 月14日就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回復為未登記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黃雪蘭、劉玉美、劉玉梅各791,2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另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黃雪蘭、劉玉美、劉玉梅各18,4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政松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後,曾於92年5 月31日以「允泰企業社曾瑞蘭」之名義與劉華雄簽訂B 屋、C 屋、D 屋、E 屋、F 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時應將前開房屋騰空交還予劉華雄,足證張政松有同意將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華雄。嗣劉華雄過世後,被告經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劉豐逸取得B 屋及D 屋、被告劉垣言取得E 屋及F 屋、被告徐秋嬌取得C 屋,被告並自97年6 月1 日起各以自己之名義繼續出租前開房屋予張政松,直至104 年5 月31日租約到期後,再將該等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前開5 間房屋。又前開房屋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且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前開房屋10餘年,均無爭議,足見共有人間就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原告等人分管空地及A 屋基地部分,被告分管B 、C 、D 、E 、F 屋基地部分),被告非無權占用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徐秋嬌塗銷C 屋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B 屋、C 屋、D 屋、E 屋、F 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1 所示。 ⒉訴外人張政松於92年間以允泰企業社曾瑞蘭之名義承租上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和平路83、85、87、89號等房屋,前開房屋占用系爭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地○○○○000 ○0 ○00○○○○○○○○○○○○○○路000 號為B 、B1、B2、B3區塊,和平路83號為C 、C1、C2區塊,和平路85號為D 區塊、和平路87號為E 區塊,和平路89號為F 、F1區塊。 ⒊被告徐秋嬌於93年1 月14日就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自己登記為苗栗縣○○市○○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 ⒋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和平路83、85、87、89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張政松復於97年、99年、102 年間以允泰企業社曾瑞蘭之名義與被告等人簽立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即被證5,卷二第13-40 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秋嬌塗銷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號建物於93年1 月14日之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基於92年3 月31日之系爭同意書(卷一第119 頁)及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及其上B 、C 、D 、E 、F 建物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徐秋嬌塗銷C 屋之第一次登記部分: ⒈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C 屋既為張政松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出資興建,則於C 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以前,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張政松所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而觀諸原告所提張政松以「允泰企業社曾瑞蘭」名義所簽立交付予「劉雙路之繼承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105-117 頁),並無約定原告等人在租期屆滿後對於C 屋可取得任何權利;原告並自承其不知張政松要如何處理房子的部分等語(見卷一第497 頁)。準此,不論C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業經張政松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華雄(此部分詳後述),原告等人均非屬C 屋之權益歸屬對象,不能認為被告劉秋嬌占用C 屋及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秋嬌於93年1 月14日將C 屋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秋嬌塗銷C 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基於系爭同意書及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張政松於9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 、B 、C 、D 、E 、F 等6 戶房屋,其中A 屋係以原告劉華椿為起造人名義,另5 戶係以劉華雄為起造人名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變更設計竣工圖、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栗建管頭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125 頁)。而觀系爭同意書載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字樣,且書立日期為92年3 月31日(見卷一第119 頁),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開工日期92年4 月17日(見卷一第123 頁)甚為接近,可知當時系爭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劉燿鳴等7 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係本於其等與張政松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同意張政松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其申請建造執照使用,而非同意被告等人或劉華雄使用前開土地之特定部分。嗣張政松於104 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既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同意書已因租賃關係終止而失其效力,始符合該同意書簽立之目的。是被告主張其等基於系爭同意書,有權占用系爭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難認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B 屋、C 屋、D 屋、E 屋、F 屋占用系爭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其中B 屋為附圖B 、B1、B2、B3區塊,C 屋為附圖C 、C1、C2區塊,D 屋為附圖D 區塊、E 屋為附圖E 區塊,F 屋為附圖F 、F1區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卷一第445-460 頁)。被告辯稱其等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上開房屋之基地,主觀上應係基於單獨使用之目的而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自屬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則被告應就其所謂之分管契約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前開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前開房屋10餘年,均無爭議,足見共有人間就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原告等人分管空地及A 屋基地,被告分管B 、C 、D 、E 、F 屋基地)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建物經張政松興建完成後,均作為店鋪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等人並無實際在該處居住使用之外觀,自難認原告明知被告占用房屋所在之基地,而長期未加異議。此外,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卷一第107-117 頁)及被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劉華雄、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承租人為江茂宏,見卷二第109-113 頁),亦看不出有原告自行管理出租空地及A 屋基地,被告自行管理出租B 、C 、D 、E 、F 屋所在基地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及其上B 、C 、D 、E 、F 建物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雖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仍能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之意思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主張張政松興建B 、C 、D 、E 、F 房屋完成後,曾於92年5 月31日以「允泰企業社曾瑞蘭」之名義與劉華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時應將前開房屋騰空交還劉華雄;嗣劉華雄過世後,被告經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劉豐逸取得B 屋及D 屋、被告劉垣言取得E 屋及F 屋、被告徐秋嬌取得C 屋,被告並自97年6 月1 日起,各以自己之名義繼續出租自己名下之房屋予張政松,直至104 年5 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告再將前開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07-525 頁、卷二第11-40 頁、第105-107 頁)。經衡以張政松自104 年6 月1 日起未再承租系爭土地,且於租期屆滿後確實將前開房屋交還被告等人另行出租,未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堪認張政松應確有同意依前開房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將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華雄或被告等人之意思。是被告主張劉垣言已取得E 屋及F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劉豐逸已取得B 屋及D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徐秋嬌已取得C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憑採。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將B 、C 、D 、E 、F 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等人已取得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等人均非前開房屋之權益歸屬對象(理由同爭點一之論述),故原告就被告占用前開房屋一事,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系爭1322、1344、1345地號土地全部及1346、1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屬劉雙路之遺產,為兩造及訴外人劉建宏、劉建成、劉芃妮、劉咨沛、劉幸英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劉豐逸之B 屋、D 屋占用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B2、B3、D 區塊,被告徐秋嬌之C 屋占用1345、1346、13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C1、C2區塊,被告劉垣言之E 屋、F 屋占用1322、13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F 、F1區塊。被告抗辯基於系爭同意書及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用前開土地特定區塊,既無理由,堪認其等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等人自得按其就上開共有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請求被告劉豐逸返還占用B 、B1、B2、B3、D 區塊之不當得利,被告徐秋嬌返還占用C 、C1、C2區塊之不當得利,被告劉垣言返還占用E 、F 、F1區塊之不當得利。至如附圖所示G 及G1區塊空地部分,觀諸被告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並非被告出租之範圍(見卷一第519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前開空地之情事,故原告尚不得主張被告占用前開空地,進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⒊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甚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參照)。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和平路路口,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商業活動興盛(見卷一第397 頁空照圖、第445-460 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又被告占用1322、1344、1345、1346、1349地號土地之前揭特定區塊,係作為店鋪基地之一部,並將店鋪出租獲利,而非僅供建屋居住。本院審酌上情,認按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未過高,爰以此計算被告就各該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2-1 、附表3-1 、附表4-1 所示。復依原告所提之劉雙路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53頁),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就系爭1322、1344、134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7 ,原告黃雪蘭為1/35(黃雪蘭之子女劉建宏、劉建成、劉芃妮、劉咨沛等人並未起訴,故僅計算黃雪蘭個人部分);另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就系爭1346、134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0,乘以上開應繼分後,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70,原告黃雪蘭則為1/350 。依前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等人自104 年6 月1 日起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2-2 、附表3-2 、附表4-2 所示。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107 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業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不當得利請求自109 年3 月1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劉豐逸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65,163元、給付原告黃雪蘭13,033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B 、B1、B2、B3、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1,516 元、給付原告黃雪蘭303 元;⑵被告徐秋嬌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23,054元、給付原告黃雪蘭4,611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C 、C1、C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536 元、給付原告黃雪蘭107 元;⑶被告劉垣言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47,814元、給付原告黃雪蘭9,563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區塊E 、F 、F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1,113 元、給付原告黃雪蘭2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表1: ┌──┬────┬────────────────────────────────────────────────┐ │ │ │ 所有權權利範圍 │ │編號│所有權人│ (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 │ │ ├──────┬──────┬──────┬──────┬──────┬──────┬──────┤ │ │ │1321地號土地│1322地號土地│1344地號土地│1345地號土地│1346地號土地│1347地號土地│1349地號土地│ │ │ ├──────┼──────┼──────┼──────┼──────┼──────┼──────┤ │ │ │面積:54.31 │面積:77.09 │面積:29.46 │面積:307.85│面積:50.78 │面積:195.23│面積:40.07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 │劉豐逸 │ 1/2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9/20、另公同│ 1/2 │9/20、另公同│ │ │ │ │ │ │ │共有1/10 │ │共有1/10 │ ├──┼────┼──────┼──────┼──────┼──────┼──────┼──────┼──────┤ │ 2 │劉垣言 │ 1/2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9/20、另公同│ 1/2 │9/20、另公同│ │ │ │ │ │ │ │共有1/10 │ │共有1/10 │ ├──┼────┼──────┼──────┼──────┼──────┼──────┼──────┼──────┤ │ 3 │劉華樁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4 │黃雪蘭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5 │劉建宏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6 │劉建成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7 │劉芃妮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8 │劉咨沛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9 │劉幸英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10 │劉貴英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11 │劉玉美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12 │劉玉梅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 13 │徐秋嬌 │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 附表2-1:中華路979號、和平路85號(劉豐逸之B屋、D屋) ┌──┬──┬────────┬──────┬────┬───┬─────────────┬──┬─────┐ │編號│占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合計 │ │ │土地│ │(見卷一第 │ (㎡) │ │×面積×年息率÷12,元以下│月數│ │ │ │ │ │387-395 頁)│ │ │四捨五入) │ │ │ ├──┼──┼────────┼──────┼────┼───┼─────────────┼──┼─────┤ │B2 │1344│104 年6 月1 日至│18400元/㎡ │3.54 │ 10%│ 543元 │ 43 │23,349元 │ │ │地號│107 年12月31日 │ │ │ │ │ │ │ ├──┼──┼────────┼──────┼────┼───┼─────────────┼──┼─────┤ │B、 │1345│104 年6 月1 日至│15037元/㎡ │78.81 │ 10%│ 9876元│ 7 │ │ │D │地號│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426,432 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5113元/㎡ │ │ │ 9925元│ 36 │ │ │ │ │107 年12月31日 │ │ │ │ │ │ │ ├──┼──┼────────┼──────┼────┼───┼─────────────┼──┼─────┤ │B3 │1346│104 年6 月1 日至│18400元/㎡ │9.31 │ 10%│ 1428元 │ 43 │61,404元 │ │ │地號│107 年12月31日 │ │ │ │ │ │ │ ├──┼──┼────────┼──────┼────┼───┼─────────────┼──┼─────┤ │B1 │1349│104 年6 月1 日至│24920元/㎡ │0.25 │ 10%│ 52元 │ 43 │2,236 元 │ │ │地號│107 年12月31日 │ │ │ │ │ │ │ └──┴──┴────────┴──────┴────┴───┴─────────────┴──┴─────┘ 附表2-2:被告劉豐逸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告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 期 間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劉華椿 │1344、1345地號土地 │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23,349+426,432 )×1/7 =64,254元│ │劉貴英 │潛在應有部分各1/7 │12月31日 │ │ │劉玉美 │ ├───────────┼──────────────────┤ │劉玉梅 │ │108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543 +9,925 )×1/7 =1,495元 │ │ │ │付 │ │ │ ├────────────┼───────────┼──────────────────┤ │ │1346、1349地號土地 │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61,404+2,236 )×1/70=909 元 │ │ │潛在應有部分各1/70 │12月31日 │ │ │ │ ├───────────┼──────────────────┤ │ │ │108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1,428 +52)×1/70=21元 │ │ │ │付 │ │ ├──────┴────────────┴───────────┴──────────────────┤ │綜上: │ │⑴被告劉豐逸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應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65,163元,自 │ │ 108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1,516 元。 │ │⑵被告劉豐逸應給付原告黃雪蘭之金額按上開金額1/5 計算,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應給付13,033元│ │ ,自108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303 元。 │ └──────────────────────────────────────────────────┘ 附表3-1:和平路83號(徐秋嬌之C屋) ┌──┬──┬─────────┬──────┬────┬───┬─────────────┬──┬─────┐ │編號│占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合計 │ │ │土地│ │(見卷一第 │ (㎡) │ │×面積×年息率÷12,元以下│月數│ │ │ │ │ │387-395 頁)│ │ │四捨五入) │ │ │ ├──┼──┼─────────┼──────┼────┼───┼─────────────┼──┼─────┤ │C │1345│104 年6 月1 日至 │15037元/㎡ │24.48 │ 10%│ 3068元│ 7 │ │ │ │地號│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32,464元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15113元/㎡ │ │ │ 3083元│ 36 │ │ │ │ │107 年12月31日 │ │ │ │ │ │ │ ├──┼──┼─────────┼──────┼────┼───┼─────────────┼──┼─────┤ │C2 │1346│104 年6 月1 日至 │18400元/㎡ │4.84 │ 10%│ 742 元│ 43 │31,906元 │ │ │地號│107 年12月31日 │ │ │ │ │ │ │ ├──┼──┼─────────┼──────┼────┼───┼─────────────┼──┼─────┤ │C1 │1349│104 年6 月1 日至 │24920元/㎡ │28.81 │ 10%│ 5983元│ 43 │257,269元 │ │ │地號│107 年12月31日 │ │ │ │ │ │ │ └──┴──┴─────────┴──────┴────┴───┴─────────────┴──┴─────┘ 附表3-2:被告徐秋嬌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告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 期 間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劉華椿 │1345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32,464×1/7 =18,923元 │ │劉貴英 │各1/7 │12月31日 │ │ │劉玉美 │ │ │ │ │劉玉梅 │ ├───────────┼──────────────────┤ │ │ │108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3,083×1/7 =440 元 │ │ │ │付 │ │ │ ├────────────┼───────────┼──────────────────┤ │ │1346、1349地號土地 │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31,906+257,269 )×1/70=4,131元 │ │ │潛在應有部分各1/70 │12月31日 │ │ │ │ ├───────────┼──────────────────┤ │ │ │108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742 +5,983)×1/70=96元 │ │ │ │付 │ │ ├──────┴────────────┴───────────┴──────────────────┤ │綜上: │ │⑴被告徐秋嬌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應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23,054元,自 │ │ 108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536 元。 │ │⑵被告徐秋嬌應給付原告黃雪蘭之金額按上開金額1/5 計算,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應給付4,611 元│ │ ,自108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107 元。 │ └──────────────────────────────────────────────────┘ 附表4-1:和平路87、89號(劉垣言之E屋、F屋) ┌──┬──┬─────────┬──────┬────┬───┬─────────────┬──┬─────┐ │編號│占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合計 │ │ │土地│ │(見卷一第 │ (㎡) │ │×面積×年息率÷12,元以下│月數│ │ │ │ │ │387-395 頁)│ │ │四捨五入) │ │ │ ├──┼──┼─────────┼──────┼────┼───┼─────────────┼──┼─────┤ │E、 │1345│104 年6 月1 日至 │15037元/㎡ │51.07 │ 10%│ 6399元│ 7 │ │ │F1 │地號│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276,345元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15113元/㎡ │ │ │ 6432元│ 36 │ │ │ │ │107 年12月31日 │ │ │ │ │ │ │ ├──┼──┼─────────┼──────┼────┼───┼─────────────┼──┼─────┤ │F │1322│104 年6 月1 日至 │6800 元/㎡ │23.94 │ 10%│ 1357元│ 43 │58,351元 │ │ │地號│107 年12月31日 │ │ │ │ │ │ │ └──┴──┴─────────┴──────┴────┴───┴─────────────┴──┴─────┘ 附表4-2:被告劉垣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告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 期 間 │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劉華椿 │1322、1345地號土地 │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276,345 +58,351)×1/7 =47,814元│ │劉貴英 │潛在應有部分各1/7 │12月31日 │ │ │劉玉美 │ │ │ │ │劉玉梅 │ ├───────────┼──────────────────┤ │ │ │108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6,432 +1,357 )×1/7 =1,113 元 │ │ │ │付 │ │ ├──────┴────────────┴───────────┴──────────────────┤ │綜上: │ │⑴被告劉垣言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應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47,814元,自 │ │ 108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華椿、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各1,113 元。 │ │⑵被告劉垣言應給付原告黃雪蘭之金額按上開金額1/5 計算,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應給付9,563 元│ │ ,自108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22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