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0,89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4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10,8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7,991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竹院卷)第7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0,650元,及其中39,717,991元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43 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專案: 兩造於102 年8 月28日成立系爭生產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立、製作、安裝系爭生產線,兩造復於104 年12月30日補簽訂系爭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下稱系爭生產線合約),並約定系爭生產線合約溯及自102 年8 月1 日生效。在生產期間內,被告於102 年9 月、105 年1 月二度向原告表示請求停工,嗣被告向原告提起訴訟即臺灣地方新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0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並於106 年8 月29日即另案一審審理中向原告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不影響前已施作之承攬報酬,爰依系爭生產線合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又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已完成之報酬:原告承攬系爭生產線專案已完成約80%,並就部分完成工項已依進度開立發票共計44,625,000元,被告於此範圍迄今仍有28,254,595元未給付。 ⒉儲倉費用:原告存放系爭生產線機具之倉庫,該倉庫空間有三分之二係用於堆放被告之機具,而原本每月租金為126,000 元,嗣於106 年11月調漲為每月146,000 元,故原告每月為被告公司之利益保管系爭生產線機具費用分別為84,000元及97,333元。而原告於被告指示停工後,應無代被告繼續保存機具之義務,故原告支出之倉儲費用4,086,659 元(計算式:84,000元×22+97,333元×23=4,086,659 元),顯屬 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關於RDA 硒化爐設備專案(下稱RDA 案): 兩造於105 年7 月18日成立RDA 案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0月間簽立RDA 案工程合約(下稱RDA 案合約,惟原告就RDA 案合約中就停工責任歸屬及保險部分之約定仍有爭執),復於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8日追加簽立採購單,嗣原告於105 年年底已完成RDA 案之承攬工程,並通過驗收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RDA 案總價為21,262,354元,被告僅給付14,103,328元,尚有7,159,026 元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或RDA 案合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關於「WLD02,WLD03 」(下稱WLD案): 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與原告締結WLD 案之承攬契約(下稱WLD 案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7,980,000 元,嗣經原告完工並陸續由被告簽回採購單後,始開立發票請款,然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有3,328,500 元款項未支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WLD 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28,500 元。 ㈣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支撐板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5,200元。嗣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交付支撐板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撐板價金25,200元。 ㈤金礦山專案: 被告前於105 年間先行口頭要求原告提供金礦山專案服務,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機器為設備調整、軟體確認及線路查修,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已完工,兩造復於106 年1 月10日補簽金礦山承攬契約,並於106 年2 月6 日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迄未支付報酬,爰依金礦山專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670元。 ㈥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42,880,65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0,650元,及其中39,717,991元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公司名稱為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本件系爭生產線合約,為豪客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宋身修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新偉共謀作成之虛假交易,此據宋身修與林新偉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及另共同設立海外公司,及原告未提供被告完整規格資料、設計圖說,兩造即簽立系爭合約,顯不合交易常規等情以茲為證,故系爭生產線合約為無效合約;又縱不論系爭生產線合約是否為無效合約,而被告業已於105 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以原告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 條、第10條為由,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3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14條第1 項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且被告已於另案一審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前已給付之報酬共計27,395,355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承攬報酬返還債權),現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系爭生產線合約為無效或早已解除或終止之狀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亦未具體舉證有何損害,甚者,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5日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卻遲至107 年8 月乃起訴請求,業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另原告請求RDA 案之承攬報酬,固提出採購單及發票3 張,惟上開發票總額為21,262,354元,亦與RDA 案合約上總價20,081,741元,金額不同;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已完成驗收並交付RDA 案予被告乙情,其主張並不可採。此外,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承攬報酬返還債權,亦得對原告主張RDA 案承攬報酬之抵銷。 ㈢又原告就WLD 案,於105 年3 月10日即開立金額3,328,500 元之發票予被告請求給付,卻遲至107 年8 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兩造固於105 年11月1 日成立支撐板專案採購買賣,約定價金為25,200元,並經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交付支撐板。惟被告對原告尚有系爭承攬報酬返還債權,固主張抵銷。 ㈤關於金礦山專案,因被告對原告尚有系爭承攬報酬返還債權,固主張抵銷,此外,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其他工程款金錢債權,業經本院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在案,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被告公司名稱原為豪客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又豪客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向原告提出系爭生產線之採購單(竹院卷第14頁),委由原告承攬系爭生產線設備工程,採購金額為8,500 萬元,原告於同月28日簽回系爭採購單予豪客公司,雙方成立系爭生產線設備,共22台機台之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8500萬元,且依採購單所載,雙方並約定被告之交機日為103 年1 月27日,嗣被告其後已先後於102 年11月20日、103 年1 月6 日、104 年12月7 日、105 年1 月5 日,各支付892 萬4955元、209 萬9985元、937 萬0355元、700 萬元,合計27,395,355元之價款(工程款)予原告,兩造並於104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生產線合約書(見原證1-11、被證10,本院卷第284 至286 、397 至399 頁),嗣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以被告遲延交機、違法轉包及未交付設計圖面予原告審核確認為由,向原告表示解約及終止系爭合約,該函已於同月19日送達原告(原證1-15、被證11)。 ⒉豪客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RDA 硒化爐設備即RDA 案之採購單(竹院卷第87頁),委由原告承攬如採購單所示品名及規格部分之工程,原告亦有於105 年7 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6 年1 月9 日回簽,兩造有成立如採購單所示承攬契約。被告就三張採購單所示工程已經給付RDA 案已給付14,103,328元報酬予給原告。 ⒊豪客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向原告提出WLD02 、WLD03 設備即WLD 案之採購單(竹院卷第91頁),委由原告承攬如採購單品名及規格所示之工程,WLD 案已經完成,並於105 年5 月間已交付被告(竹院卷第129 至131 頁),被告就WLD 案已給付4,651,500 元報酬予原告。 ⒋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支撐板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5,200元。嗣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交付支撐板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⒌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成立金礦山案承攬工程,由被告委由原告調整機器設備、軟體確認及線路查修,工程已經完成,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就系爭生產線工程,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承攬工程合約是否為虛假交易?)?如可,原告主張請求之賠償項目為未給付報酬28,254,595元及倉儲費用3,578,657 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⒉原告承攬就RDA 案是否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WLD02/WLD03 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支撐板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金礦山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系爭生產線合約為有效契約: ①經查,豪客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向原告提出系爭生產線之採購單,並委由原告承攬系爭生產線設備工程,採購金額為8,500 萬元,原告於同月28日簽回系爭生產線採購單予豪客公司,雙方成立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8500萬元,且依採購單所載,雙方並約定被告之交機日為103 年1 月27日,嗣被告其後已先後於102 年11月20日、103 年1 月6 日、104 年12月7 日、105 年1 月5 日,分別支付892 萬4955元、209 萬9985元、937 萬0355元、700 萬元,合計27,395,355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兩造並於104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生產線合約書,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及系爭合約、原告就系爭生產線已開立之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14、106 至108 、12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採購單、系爭生產線合約上均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堪認就系爭生產線承攬契約,兩造已達成意思合致,而為有效之承攬契約。 ②至被告固主張系爭生產線合約為宋身修與林新偉共謀作成之虛假交易,並提出宋身修與林新偉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及共同設立海外公司為證。然而,縱使宋身修與林新偉有共同經營原告或共同經營海外公司,然至多僅可證明渠等間有密切之生意往來,難僅憑此遽論系爭生產線為虛假交易。又衡情倘宋身修與林新偉係虛偽合意系爭生產線合約以謀不法利益,尚無須執行系爭生產線合約內容,惟查,證人即被告前營運副總廖國財於另案一審證述:102 年展開系爭生產線,發採購單時必須要有圖面確認,捷新公司也有提供,我們工程部門有確認過捷新公司的設計圖,印象中在104 年請捷新公司復工之前或是那段期間,有跟捷新公司討論工程變更,又捷新公司履約的進度不是伊負責之範圍,是由上銀公司工程單位確認工程進度,工程單位在捷新公司來請款時,才會認定進度,作紀錄,伊就會向財務部請款等語(見竹院卷第24至28頁),及證人即原告工程師廖勝斌於另案一審中證述:就系爭生產線機台之設計圖面是我們整個團隊設計完成的,最後圖面修改約在104 年10月、11月,最早期開始設計上銀公司都有來確認,主要是上銀公司員工蘇育 ,上銀公司副總黃庭輝有空時也會來,早期開會討論會把更改規格寫在會議記錄,但後來更改頻繁,就沒有寫,兩造於102 年正式達成採購買賣前,就在進行上開討論,伊並陸續畫出圖面,拿到上銀公司確認,系爭生產線機台有經過上銀公司確認才會施作,目前除了P044這台,其他都在我們旁邊的廠房內等語(見竹院卷第38、39頁),另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蘇育 於於另案一審證述:102 年黃庭輝副總有要求伊跟捷新公司的廖勝斌討論系爭生產線設計,討論蠻長一段時間…後來104 年黃庭輝要伊負責對捷新公司聯絡窗口,伊要求捷新公司的廖勝斌定期回報施工進度排程,依他的記載都有達到進度的要求等語(見竹院卷第40至4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系爭生產線合約前後,原告即持續為系爭生產線承攬工程為履約之動作,而被告亦不否認就系爭生產線工程亦已支付27,395,355元之報酬,亦核與證人廖國財證述係按原告施工進度支付報酬乙情相符,故尚難認系爭生產線合約為虛假交易。又況,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宋身修與林新偉)互相既熟識,尚可能因彼此交易上之信賴,而於交易上條件較為退讓或放寬,於社會交易上,亦屬常見,故被告指稱兩造間之系爭生產線合約不符合交易常規,而認係虛假交易,尚屬單方臆測,不足可採。 ⒉系爭生產線合約仍未經被告終止或解除: 本件被告雖主張已於105 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以原告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 條、第10條為由,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3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14條第1 項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等情,然: ①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 條第1 款後段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應於開工前送交甲方(即被告),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方可開工生產…」,及第13條第4 款約定:「重大違約情事: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四、不依圖說製作生產者。」(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查兩造於102 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前,原告已於102 年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新版layout平面圖予被告,且於104 年8 月被告通知原告復工後,原告亦曾於104 年11月5 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變更設計後之layout平面圖予被告,此有原告於另案一審所提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layout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㈠第92至96頁)。又證人宋身修於另案一審亦證述:系爭生產線合約履約過程中,捷新公司有提供設計圖說予上銀公司確認過,主要架構都有經過上銀公司確認過,有一些週邊的細節,上銀公司會要求捷新公司變更,捷新公司也配合變更,也經過上銀公司工程師確認過,因系爭生產線設備屬客製化產品,所以基本上圖說一定要經過確認,捷新公司才敢做,上銀公司工程師也才敢讓捷新公司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202 、204 頁);及證人廖國財於另案一審中亦證稱捷新公司於系爭生產線有提供圖面確認,才能開始製造等語,如前所述,並證稱:layout平面圖(即上開104 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寄送變更設計後之layout平面圖)確實是系爭機台的圖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3頁,即竹院卷第27頁);另證人廖勝斌於另案一審中,亦證述:伊有參與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機構設計,我們團隊設計完成系爭生產線設備之設計圖面,包含經過上銀公司要求修改確認,約於104 年10月、11月完成最後圖面修改,最早期伊開始設計,上銀公司都有來確認,伊會把設計好的圖面帶著電腦、投影機到上銀公司進行確認,上銀公司方面確認人員為蘇育 ,每次都會來開會,上銀公司副總黃庭輝有空時也會來開會,開會時伊會把初版的設計圖以電腦、投影機展示,和上銀公司討論、確認,上銀公司有意見會當場提出來要求修改,伊修改後會再到上銀公司處展示確認,兩造於102 年正式達成採購買賣前,就在進行上開討論事宜,後來陸續也有進行,伊並陸續畫出圖面,伊都是直接帶到上銀公司處給上銀公司確認,上銀公司要求修改,伊也會配合辦理,102 年9 月上銀公司第一次要求停工前,伊圖面設計完成約百分之五十,最後104 年10月11月時,伊完成最後圖面修改,並攜帶電腦、投影機至上銀公司將圖面秀出來和上銀公司做確認,由蘇育 確認通過,蘇育 亦有請示黃庭輝做最後的確認,該次僅口頭確認,沒有文字記載,設計完成的細部圖面資料沒有交付一份予上銀公司,因為一般製造商不會把細部圖面資料交給對方,除非有共同開發,伊只交付上銀公司layout的外觀尺寸平面圖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69 至170 頁);與證人蘇育 於另案一審中證稱:102 年黃庭輝副總有要求伊和捷新公司討論系爭生產線設備之設計,伊係和捷新公司廖勝斌討論,由廖勝斌帶設計圖資料、電腦到上銀公司秀出來開會討論,討論蠻長一段時間,開幾次會後,長官說這個案件沒有要執行,圖面也沒有確認,當時討論了約半年,之前捷新公司有提供圖面,伊要求修改,捷新公司也有作一些修改,但後來沒有要執行,所以圖面沒有確認,其中一台組框機雙方有較密集修改,圖面完成度多少無法確認,後來104 年黃庭輝副總和伊說原來那組設備,公司要求請捷新公司製作、安裝、驗收及後續服務,因為是大陸的公司採購的,要伊負責對捷新公司的窗口,伊就與廖勝斌接洽,請其排施工進度排程,定期回報給伊,當時就圖面資料部分,好像只有一部份的設備,伊有和廖勝斌再確認、討論,最後定案的設計圖,包含內部細部設計圖,是3D的圖,不是平面圖而已,但只有就部分少數機台作確認,其他機台的圖就沒有確認、處理,伊當時和廖勝斌開會時,有看過類似另案一審勘驗期日,捷新公司所展示的3D細部設計圖、組框機等圖面,廖勝斌當時有秀給伊看過,但沒有收過,104 年當時有再和廖勝斌討論組框機圖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71 至173 頁),並有原告人員寄給蘇育 相關規格書資料之電子郵件、兩造人員討論機器規格之會議紀錄影本、原告所提系爭生產線設備各機台之立體結構圖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㈠第21至23頁,卷㈡第243 至255 頁,本院卷㈠第165 至281 頁)。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書證,足見原告確實已提出設計圖說予被告,而系爭生產線設備既屬客製化產品,並非制式化之機器,倘非經被告審核確認通過設計圖,原告尚無耗費大量人力、物料成本,遽以製作不符合被告需求之機器之必要,此亦與常情未合,是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原告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平面外觀及內部細部結構設計圖資料,業已經被告審核確認通過,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尚屬無據。 ②又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0條係規定:「轉包限制: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之權益或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乙方亦不得將本合約之全部轉包予任何第三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違反本條規定之轉讓均視為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然查,系爭生產線之設計圖說係由原告所完成乙節,有證人廖勝斌前開證述為證,足見系爭生產線合約尚無可能「全部」轉包予第三人施作,且自被告函送原告之律師函中(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亦自認原告有自行生產製作4 台機台,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生產線全部轉包予第三人製作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尚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生產線合約既未經被告依約解除或終止,則仍有效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中以106 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一)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是在105 年12月16日以律師函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 頁),而觀之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01 頁)與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㈠第327 至331 頁)之內容,均可見係被告主張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 條、第10條約定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前開違約情事並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4條第1 項終止或解除契約乙節,既無可採,則系爭生產線仍有效存在而未經被告終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生產線已完成80%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生產線第7 條約定「付款辦法:…⒉進度款:甲方於乙方依不同生產進度,匯款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其中不同生產進度是否達成,解釋上應由乙方即被告確認後再匯款支付,並據上開證人廖國財之證述可參,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達成業經被告確認過80%之進度,故其依系爭生產線合約請求已施作完成之80%承攬報酬,亦無理由,併此敘明。基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損害賠償,則無請求罹於時效之問題;又其尚不得開始請求承攬報酬,則其請求亦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㈡爭點⒉ ⒈RDA 案承攬工作已完成: ①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RDA 案之採購單,委由原告承攬如採購單所示品名及規格部分之工程,原告亦有於105 年7 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6 年1 月9 日回簽,兩造有成立如採購單所示承攬契約,此有原告所提RDA 案採購單在卷可憑(見竹院卷第87至89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就RDA 案於105 年年底已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黃庭輝於另案一審中證述:RDA 是在104 年陸陸續續一直安裝到105 年年初,是捷新公司裝的,當時還沒有正式投產,但是已經在試運轉階段,105 年當時應該算是已經完工等語明確(見竹院卷第35頁),再者,觀自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新偉與被告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見,被告員工於105 年10月26日即向林新偉表示:「此案將於這2 個月完工」及於106 年1 月9 日向林新偉表示:「經確認RDA 整體驗收時程落在(應指105 年)12月與(應指106 年)1 月」(見本院卷㈠第140 、149 至150 頁),核與證人黃庭輝所述完成及驗收時間相符。又被告就RDA 案工程業給付14,103,328元,亦據其所不爭執,而上開金額,已逾上開採購單總金額(採購單金額分為21,085,828元、42,000元、134,526 元,共計21,262,354元)之六成,復觀自兩造嗣後簽立之RDA 案合約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預付款30%、驗收款70%,有RDA 案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倘原告未完工並驗收通過,被告豈有可能支付其逾六成之報酬?復觀之被告亦曾招聘工程師,並於工作內容上載明「RDA (硒化爐)擴增暨製程與設備」,有網頁列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1 頁),又如RDA 未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當無須招聘專業人員使用RDA ?綜上,原告主張RDA 案於105 年年底業已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使用乙節,堪認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DA 案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RDA 案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㈡驗收款70% :工程完成後乙方須向甲方申請驗收,於現場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提供工程竣工資料,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通知乙方開立請款發票,於發票當月底結帳(每月25日前出,26日後開立之發票則順延至下個月底結帳),月結30天,於次月19日將該款項電匯至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有RDA 案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本件原告就RDA 案既已完成驗收並交付,揆諸上開法條及RDA 案合約內容,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又依RDA 案採購單可見兩造約定承攬之金額為21,085,828元(未稅價格為20,081,741元,即RDA 案合約總價)、42,000元、134,526 元,共計21,262,354元,有RDA 案採購單在卷可憑(見竹院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就RDA 案業給付14,103,328元,剩餘報酬尚未給付,亦據其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尚未給付之報酬7,159,026 元(計算式:21,262,354元-14,103,328元=7,159,026 元)。 ㈢爭點⒊ ⒈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向原告提出WLD 案設備採購單委由原告承攬如採購單品名及規格所示之工程,WLD 案總價為7,980,000 元,而WLD 案於105 年5 月間已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給付4,651,500 元之承攬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WLD02,WLD03 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憑(見竹院卷第91至92、129 至131 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WLD 案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完成並交付RDA 案,堪已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⒉原告之WLD案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被告對原告之WLD 案承攬報酬請求權,主張罹於時效並表示拒絕給付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WLD 案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消滅時效即為2 年。又查,原告於105 年5 月間既已完成WLD 案並交付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見竹院卷第131 頁),亦載明送貨日期為105 年5 月18日,故原告就WLD 案之報酬請求權,本應自交付後即105 年5 月19日即可得行使,並於107 年5 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查,原告迄自107 年8 月24日乃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有起訴狀上日期戳章為憑(見竹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故其WLD 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表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505 條規定、WLD 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報酬3,328,500 元之部分,並無可採。 ㈣爭點⒋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支撐板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5,200元,嗣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交付支撐板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5,200元,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以系爭承攬報酬返還債權抵銷,惟系爭生產線合約既未經被告解除或終止,如前所述,則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承攬報酬返還債權存在,故被告以此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洵無可採。㈤爭點⒌ 查兩造間成立金礦山案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調整機器設備、軟體確認及線路查修,約定價金有26,670元,業據原告提出金礦山承攬工程採購單、發票、金礦山設備維護報告為證(見竹院卷第95至96、133 頁),而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67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以系爭承攬報酬返還債權抵銷,惟該債權並不存在,如前所述,故被告以此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竹院卷第113 頁),故原告請求前揭RDA 案、金礦山報酬請求權及支撐板價金請求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RDA 案承攬報酬7,159,026 元、支撐板買賣價金25,200元、金礦山承攬報酬26,670元,共計7,210,896 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