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苗栗縣政府、徐耀昌、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勝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福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陳展穎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仲裁協會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9 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7,745,927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 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公告之「徵求民間參與苗栗出磺坑地區客家桃花源興建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甄審程序規定,由「徵求民間參與苗栗出磺坑地區客家桃花源興建營運移轉案甄審委員會」評定訴外人佳譽國際音像有限公司(下稱佳譽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並於102 年12月20日以府文發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佳譽公司依規定發起設立為本國合法專為執行本案之被告,並許可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興建暨營運本案,期限屆滿後將營運資產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與被告並依申請須知第六章所訂作業程序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苗栗出磺坑地區客家桃花源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章「聲明與承諾」3.2.2 「甲方(即原告,下同)承諾辦理事項」之規定:「4.興建本案園區內之舞台基礎設施暨週邊配合工程(含整體規劃、施工、基本及細部設計、監造、執照申辦等,預計約4.5 億元)」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 客家桃花源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標案,該案由訴外人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被告即與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9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後因用地取得與地上物處理問題,導致前開服務契約無法於補助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限定之補助期限內完成,復因原告財政困窘,無法自行籌措1.5 億元之經費,且原告受行政院財政紀律異常控管機制之監督,亦無法負擔相關經費,爰於105年4 月1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章「契約終止」17.1.3規定,因政策變更情事,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補償金額及請求依據,且未依系爭契約18.2「協商」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逕行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臺灣仲裁協會於109 年7 月13日作成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9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為:「⒈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67,745,927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⒊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2%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系 爭仲裁判斷具有下列各項撤銷事由: ⒈依系爭契約,於踐行仲裁前應先進行協商程序,無法協商解決時,方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俟無法透過協調委員會解決時雙方始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惟被告未踐行前述程序即逕行聲請本案仲裁,顯然未成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 ⒉系爭契約若有爭議,依系爭契約18.2「協商」規定踐行仲裁前之一定前置程序,始得將此爭議作為仲裁之標的,否則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爭議之範圍。惟被告未踐行該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系爭契約,逕為實體判斷及衡平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認為被告之主張有理由,惟被告以105 年4 月1 日桃文發字第1050001號函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之求償事宜,原告復以同年5 月19日府文發字第1050004741號函通知被告若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然被告卻僅於105 年5 月24日以桃文發字第1050002號函向原告聲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未對原告提出損害之證明及賠償之要求,迄至聲請仲裁時亦仍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提出證據,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時效。而原告於仲裁時已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完全未判斷,亦未附理由,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瑕疵,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⒋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章17.1.3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規劃服務費甲、乙、丙、帳務及法律服務費用「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付明華園戲劇團費用」、「佳譽公司就本案已墊付費用或負擔之債務、A 、D 、I 、J 」、「被告請求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瑕疵,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⒌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3 頁、第234 頁、第235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5頁之理由,於原告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假「符合誠信而顯允當」之名為衡平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及同法第38條第1 款、笫40條第1 項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 ⒍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應負擔38,735,306元之判斷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未於判斷前予原告充分陳述,且未扣除被告節省之費用及可取得之利益,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且命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亦係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有同法第38條第2 款、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⒎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凃榆政未告知有應迴避事由,且該未告知事項具嚴重性,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其違反仲裁法第15條規定偏頗被告,拒絕調查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違反獨立、公正處理之原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撤銷事由,且對於原告所提之各項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為何。仲裁人凃榆政既應迴避而未迴避,且仲裁人傅金圳不同意仲裁判判斷主文及理由拒絕簽名,系爭仲裁判斷僅剩仲裁人魏基鐘,該判斷之評議即屬違法且偏頗,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⒏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216 條規定為給付,且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已於仲裁時為時效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仍命原告給付,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民法第511條規定)所不許之行 為,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亦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⒐系爭仲裁判斷就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約定終止契 約之要件、②被告與台灣伯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藏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原容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慶國際法律事務所、明華園戲劇團、佳譽國際音像有限公司間之費用給付部分,均未說明係本於何等邏輯、哪部分卷證、何等理由論定被告之主張為可信,且對於原告所提之各項抗辯未說明各項不採之理由為何,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瑕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⒑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起訴時係以「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迄本案於10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當庭主張變更被告,其此時對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駁回。 ㈡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本應加以尊重。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得就仲裁判斷有無當事人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列舉之重大事由進行形式審查,而無須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應尊重仲裁人所為實體上之仲裁判斷。然原告起訴狀所載理由,鈞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加以爭執,顯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審酌。 ⒈依系爭契約18.3.1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如無法透過本契約第1.2 條協商方式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成立書面之仲裁協議,有關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均在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而原告於仲裁中從未爭執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更表示被告提起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系爭契約18.2之約定係為雙方投資契約所約定仲裁協議之一部分等語,顯見原告亦肯認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 ⒉原告所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與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為不得併行之主張。況依系爭契約第18.3.1之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全部爭議,自無原告所稱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 ⒊原告稱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所提時效抗辯完全未判斷亦未附理由,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16 、225 頁已就被告分別於105年4 月11日、106 年4 月26日、5 月11日、7月5 請求原告就被告於本案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進 行協商,復於最後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時效問題為審認。 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有理由不完備、判斷理由未盡之瑕疵,惟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理由均已詳述,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縱原告認理由不完備,亦與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有間,不能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⒌系爭仲裁程序依誠實信用原則審酌卷證資料及一切狀況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民法相關規定而認本案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性質相同,確已審酌法律要件,未如原告所稱適用衡平仲裁,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及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笫40條第1 項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 ⒍系爭仲裁判斷歷經7 次仲裁詢問會之審理,由兩造充分交換書狀及陳述,並於109 年2 月17日第7 次仲裁詢問會中由主任仲裁人魏基鐘及仲裁人凃榆政詢問雙方問題及兩造答覆,應堪認本案已使兩造充分陳述。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如何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如何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如何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難認其主張適法。 ⒎縱認仲裁人凃榆政於原告所提出數件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身分關係且未為告知,然原告僅泛稱凃榆政仲裁人偏頗被告一方拒絕調查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於執行本案仲裁人職務時有何不獨立及不公正行使職務,或顯有偏頗之行為。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早知悉上情,原告卻並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知悉此等事實後14日內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迴避申請,可知其迴避之需求,或因逾14日之不變期間而視為失權,自不得事後再以此事由爭執。 ⒏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僅限法律上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對被告為一定金錢給付,不論仲裁判斷理由為何,有關金錢給付乃為法律所准許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強制禁止為之,亦非有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⒐縱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惟此10日規定係屬訓示規定,縱仲裁庭未於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亦非得以此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3- 126頁)。 ⒉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83 頁)。 ⒊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4 月26日、5 月11日、7 月5日請求原告就被告本案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進行協商。 ⒋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若被告有所損害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 ⒌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8 月10日向被告表示無另行召開協商、協調之必要。 ⒍仲裁庭於107 年12月18日函請雙方試行和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函請原告盡速召開協商會議,原告於108 年1月3 日函覆被告,表示仲裁程序進行中,未便協商。 ⒎原告於仲裁程序時曾提出時效抗辯。 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 ⒐仲裁人傅金圳不同意仲裁判斷主文及理由,拒絕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46 頁)。 ⒑仲裁庭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 ⒒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9 年7 月13日作成,於翌(14)日送達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超過法定期間?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前述不爭執事項⒉至⒍之流程,是否有 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規定之撤銷事由? ⒋原告於仲裁時曾提出時效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規定之撤銷事由? ⒌仲裁判斷書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章17.1.3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規劃服務費甲、乙、丙、帳務及法律服務費用「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付明華園戲劇團費用」、「佳譽公司就本案已墊付費用或負擔之債務、A 、D 、I 、J 」、「被告請求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⒍仲裁判斷書關於「給付明華園戲劇團費用、丙」、「佳譽公司就本案已墊付費用或負擔之債務、J 」、「被告請求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13」、「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章17.1.3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7.」,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規定之撤銷事由、第38條第1款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規定之撤銷事由? ⒎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2 頁、第234 頁、第235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5 頁之理由,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⒏系爭仲裁判斷書245 頁第13點、第245 頁第13-14 行之判斷理由,原告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扣除被告節省之費用及可取得之利益,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是否係仲裁法第38條第2、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原告主張法律上的規定為511條)規定之 撤銷事由? ⒐仲裁人凃榆政、魏基鍾是否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情形?仲裁人凃榆政是否未告知其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之情事?仲裁人傅金圳不同意仲裁之主文、理由,拒絕於仲裁判斷書簽名,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⒑原告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已罹於時效之債務,是否為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原告主張法律上規定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514 條第2 項規定)規定之撤銷事由? ⒒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是否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⒋原告於仲裁時曾提出時效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是 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規定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應形式上觀察該仲裁標的是否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此理由非僅僅是例稿式之空泛論述,至少需有相關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如欠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應形同完全不附理由,而非理由不完備。 ⒉經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為下述時效抗辯: ⑴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仲裁辯論意旨狀具狀為時效抗辯: 「㈥末查,聲請人以105年4月1日桃文發字第1050001號函(參聲證3)向相對人表示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之 求償事宜,相對人復以105年5月19日府文發字第1050004741號函通知聲請人,若其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然聲請人卻於105年5月24日以桃文發宇第0000000號函(證七)向相對人聲請返 還履約保證金,且並未向相對人提出損害之證明及賠償之要求,甚或迄至聲請人聲請本件仲裁時亦仍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補償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仲裁辯論意 旨狀第8頁參照)。 ⑵原告於109年2月17日第6次仲裁詢問會,再重申時效抗 辯:「(傅金圳仲裁人:請教相對人,仲裁辯論意旨狀第8頁提到相對人補償請求權時效的依據呢?)相 對人複代理人張馨月律師:依照民法規定有關承攬的損害賠償時效只有1年自得請求開始,我們認為終止 之後有損害的話聲請人要提出來,他一直到107年6月7日才有實支單據的提出,105年4月1日通知開始已經超過1年了,我們提出時效抗辯請仲裁人考量。」(第6次仲裁詢問會第24頁參照)。 ⑶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第7次仲裁詢問會補充說明:「相 對人複代理人張馨月律師:我補充一下四點,第一、本件是承攬契約的性質,時效部分他們也有抗辯這是說明第一點。」(第7次仲裁詢問會第5頁參照)。 ⒊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任意終止合約,被告得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契約終止之積極損失2,901 萬0,621元、開發計畫可預期利益3,873萬5,306元,合 計6,774萬5,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仲裁判斷書第224、225、245頁),據此命原告給付上述金額。而按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上述損害賠償請 求權規定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1年時效, 原告為前揭⒉之時效抗辯,影響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本件兩造既未約定仲裁判斷無須記載理由,則仲裁庭就該時效抗辯是否有理,應一併列為兩造之爭點,並於理由中就其時效抗辯是否合於規定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認被告得否請求賠償,該時效抗辯自屬仲裁庭應為判斷之前提事項。惟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復無任何原告時效抗辯之相關理由及敘述,是系爭仲裁判斷對此確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 由之情形。而被告前揭6,774萬5,927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將因此項時效爭議而受影響,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在此範圍內撤銷仲裁判斷,核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書最後亦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故仲裁庭已審認時效問題而為仲裁判斷,故僅是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未完備,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之相關論述,業如前述,而上開概括文字既謂不逐一論述,即表示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時效之抗辯的確未加論述,反適證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確未附具理由。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抗辯至多為理由不備而已,惟觀諸所提之相關判斷,對於相關爭議論述雖然著墨不多,仍有稍加論述,與本件全然未予論述時效抗辯,無法相提並論,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超過法定 期間? ⒈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109年8月11日起訴時即已表明具有前揭㈠所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規定之撤銷事由。是其於同年7 月14日收受仲裁判斷書後,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⒒所示,後於同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於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於規定,自屬合法。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最初起訴之對象為「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事後變更為被告時已逾法定期間云云。惟徵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原告起訴之對象確為被告,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之名義部分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述更正名義誤寫部分,核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逾越法定期間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67,745,927元,及自106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 擔仲裁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既得依前揭理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其餘爭點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