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子寧 相 對 人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人列「李香慧」為相對人聲請就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該本票上李香慧之章,均係緊接於「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之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香慧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依社會通念,相對人李香慧應係以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蓋章於票據,非以其個人名義蓋章於票據,則李香慧並非該票據之發票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