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常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珮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 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 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 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8,19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前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成立和解。茲因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2日以頭份蟠桃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地,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即設在「新竹縣○○鄉○○村0 0 0 000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觀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告存證信函之地址乃係「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 . . .3樓」,二者地址不同,且非由相對人親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故本件催告通知,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