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黃鳳玉 相 對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逾越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自難以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4號假扣押事件,提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書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提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0000000 元確定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書為證(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