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慧珊、謝仁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謝仁中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 月25日結婚,於107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3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於107 年8 月31日解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前有新台幣(下同)7,207 元之存款,於兩造離婚時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又兩造離婚當日尚未扣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應屬婚後債務,原告祖母於89年7 月11日贈與原告200,000 元係婚後無償取得,均應予扣除。被告婚後財產數額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209,78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78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扣除其信用卡費31,374元,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帳款區間為107 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12日,係於離婚基準日之後,其信用卡卡費不應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原告雖提出台灣銀行存款明細主張其祖母於89年7 月11日贈與原告200,000 元,然存款明細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為原告之祖母贈與;被告因工作性質需頻繁在外地工作,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薪資所得、印章、存摺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竟時常藉機不法盜領被告之存款,將被告收入轉至個人帳戶,其收入與開銷不成比例,被告對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得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又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自大陸地區返家,提到在大陸地區有鉅額負債,提議離婚,原告即迫不急待,馬上要辦妥離婚手續,顯見早有離婚之意,確實有可能於離婚前5年故意處分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追加計算其處分之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12號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為被告之父謝春貴贈與被告之財產;如附表四編號20、21號所示股票為被告之母謝李秀美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而贈與被告之財產;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被告為仁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臨公司)之董事,附表四編號19號被告對於仁臨公司之出資額價雖經鑑定為250萬元,惟鑑定報告完全忽視仁臨公司為被告 一人獨資,合肥仁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肥仁翔公司)向蘇州銳澤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銳澤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7月5日分別借款50萬、200萬元人民幣,由仁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仁臨公司於107年7月5日向銳 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澤公司)借款200萬元之3筆債務,違反一般會計原則與一般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又合肥仁翔公司向蘇州銳澤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7月5日分別借款50萬、200萬元人民幣,由仁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仁臨公司於107年7月5日向銳澤公 司借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3筆債務應列為被告婚後負債予以扣除。綜上,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6年6 月25日結婚,於107 年8 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於107 年8 月31日解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告婚後投資仁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為23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是否有盜領被告存款等行為,致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得於本案中主張抵銷? (二)原告是否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而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之情事 ? (三)原告之祖母是否有贈與原告20萬元? (四)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107年8 月份信用卡費31,374元應否 列為原告之婚後負債? (五)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1、12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附表四編號20、21號所示之股票是否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 (六)合肥仁翔公司向蘇州銳澤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7月5日分別借款50萬、200萬元人民幣,由仁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仁臨公司於107年7月5日向銳澤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3筆債務是否應列為被告 婚後負債予以扣除? (七)附表四編號19號被告對仁臨公司之出資額,價值應為多少? (八)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 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 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原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條文。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婚姻解消時即107年8 月31日為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2.被告婚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原告,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被告並不過問,被告於離婚前,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兩造婚後對於家庭生活開銷,顯有將收支交由原告管理之協議。被告既將其工作收入之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並據以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即應認已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其名下財產。被告主張存款遭原告盜領或財產遭原告處分,致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得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並不足採。 3.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 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兩造離婚前5 年內有故意減少財產或盜領被告存款之情事,請求調閱原告於離婚基準日5年內之報稅 資料、原告所有帳戶之往來明細,並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云云。本件離婚之請求係被告先以在大陸地區有鉅額負債,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而兩造為離婚登記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雖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足證原告係兩造離婚之被動方,並無理由認原告於5年前已能預見原告對其提出離婚之要求,而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積極處分財產。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客觀上有處分存款或其他財產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處分財產主觀上係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請求追加計算原告於離婚前5年所處分之財產並不 足採。 4.原告主張其祖母於婚後贈與其20萬元,為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並提出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參本院卷一第153頁)在卷 足參。惟被告否認上情,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固記載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89年7月11日入帳20萬元,惟無 法證明該20萬元為原告祖母所贈與,況該筆資金流向備註欄記載本人匯入。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祖母確有贈與其2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祖母於婚後贈與20萬元為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乙情,並不足採。 5.原告主張其於離婚時,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07年8 月份信 用卡費31,374元(後縮減為29,510元),為原告婚後之消 極財產,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往來帳單(參本院卷一第391頁)在卷足參,被告雖以該往來明細並未有銀行名稱,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各家銀行帳單格式不同,且該帳單已詳列消費日、出帳日、卡號、請款店家、金額及上期餘額、繳款金額循環利息等資訊,難認為原告所偽造,堪信為真實。並無從以該帳單未具銀行名稱即否認帳單之真實性。又該帳單之消費期間雖係自107年3月24日至107年9月4 日,惟減去離婚日後之3筆消費,在離婚日前之消費款為10,296元。原告以107年8月份之繳款餘額24,704元減去繳 納金額5,490元,加上8月份之消費款10,296元,主張其於離婚時有信用卡負債29,510元(24,704元₋5,490元₊10,29 6元₌29,510元)為婚後消極財產,應自婚後財產扣除,為 有理由。 6.附表四編號11 號所示之銀行存款為被告父親之退休金, 於95年3月28日分別贈與被告及被告之兄弟姐妹,每人各100萬元,存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謝李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往來明細、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75頁至第478頁)等在卷足參。觀諸被告上開帳戶內最初存入之傳票,此100萬元轉入之帳號確係被告父親謝春貴之 帳戶,核與上開證人謝李秀美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附表四編號11 號所示之銀行存款係無償取得,然 並無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銀行存款係被告父親所贈與,此部分難認應自被告剩餘財產中扣除。又證人謝李秀美借用被告之證券帳戶操作,損益均由證人謝李秀美自負,並非贈與被告之財產,附表四編號20、21號所示股票,為證人謝李秀美所購買,附表四編號20、21號所示之股票,均為數十元購入,於100餘元出售,附表四編號20 號所示股票係出售後所餘之零股等情,亦據證人謝李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附表四編號20、21號所示股票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屬被告所有,亦應為無償取得,且被告對被告之母亦有返還如附表四編號20號、21號所示股票之債務存在。如附表四編號20號、21號所示股票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7.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 條、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亦有其適用。被告主張仁臨公司為其一人獨資,合肥仁翔公司向蘇州銳澤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7月5日分 別借款50萬、200萬元人民幣,由仁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仁臨公司於107年7月5日向銳澤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等在卷足參。仁臨公司為有限公司,縱為被告所獨資,與被告有不同之獨立人格,被告對仁臨公司所負之責任,亦以其出資額為限。仁臨公司之負債或保證債務不得認為係被告之負債甚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負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於本件離婚時,已發生因仁臨公司因不履行債務致被告受債權人追償之情形,無法認定此部分屬被告之消極財產。況且,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雖負有連帶保證之義務,惟其向債權人清償後,既得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則保證人財產總數(一加一減)並未變更,故被告因擔任仁臨公司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數額,顯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債務。因此,被告主張將其上開3筆 連帶保證債務列為被告負債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洵屬無據。 8.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9號仁臨公司之出資額價值為250 萬元乙情,業據兩造合意選任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雖爭執鑑定報告完全忽視仁臨公司為其一人獨資,合肥仁翔公司向蘇州銳澤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7月5日分別借款50萬、200萬元人民幣,由仁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仁臨公司於107年7月5日向銳澤公司借款200萬元等3筆債務,違反一般會計 原則與一般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為仁臨公司之負責人,相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表等會計資料,均為被告所製作並提出稅捐機關報稅,經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取後供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依據仁臨公司於107年度之資產負債 表僅列負債總額僅89,391元,未有上開向銳澤公司之借款或因合肥仁翔公司向蘇州銳澤公司之連帶保證而產生之負債。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雖有借款合約,若未真正交付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不成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銳澤公司已交付仁臨公司款項或合肥仁翔公司向蘇州銳澤公司之保證債務已發生,空言鑑定報告忽略上開3筆負債 而違反一般會計原則與一般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並不足採。 8.原告86年6月25日結婚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有財產(即婚前財產)7,207元,於107 年8月31日法定夫妻財產制解消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婚後財產1,276,519元,其婚後負債為29,51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239,802元(1,276,519 元-7,207元-29,510元=1,239,802元) ;被告於86年6月25日結婚時,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有財 產(即婚前財產)2,228元,於107 年10月31日法定夫妻 財產制解消時,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婚後財產(附表四編號1、2、11為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1、2所示之財產未鑑價,編號20、21號所示之股票為被告之母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之股票,均不列入剩餘財產中受分配),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67,993元(3,770,221元-2,228元=3,767,993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為1,264,096 元【(3,767,993元-1,239,802元)/2=1,264, 096 元】。 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64,096元,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許慈郁 附表一:原告於結婚時之財產 編號類型明細金額(新臺幣) 1 活期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207元 合計: 7,207元 附表二:原告離婚時之財產: 編號 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保險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376,111元 2 保險 國泰人壽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3,835元(17,313.24元澳幣) 3 保險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324元(1,458元澳幣) 4 保險 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1,145元 5 保險 富邦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52,656元 6 保險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2,843元 7 保險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27,690元 8 活期存款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887元 9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1,708元 10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2,087元 11 活期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75元 12 活期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8元 13 外幣活期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澳幣部分 37,606元(1,696.24元澳幣) 14 外幣活期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部分 5元(美金0.15元) 15 活期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50元 16 活期存款 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96元 17 活期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 0元 18 活期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69元 19 活期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4元 20 活期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0元 2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6,000元 22 消極財產 信用卡負債 -29,510元 合計: 1,247,009元 附表三:被告於結婚時之財產 編號類型明細金額(新臺幣) 1 活期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28元 合計: 2,228元 附表四:被告離婚時之財產: 編號 類型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市○○段000地號 未鑑定價格(無償取得) 2 房屋 苗栗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2樓) 未鑑定價格(無償取得) 3 活期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180元 4 外幣活期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7元(人民幣35.17元) 5 活期存款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5元 6 活期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80,786元 7 活期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元 8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2,146元 9 活期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9元 10 活期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5元 11 定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000,000元(無償取得) 12 活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908元 13 活期存款 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7元 14 活期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5元 15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7,318元 16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260,540元 17 保險 國泰人壽新添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 98,852元 18 保險 國泰人壽新添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98,558元 19 投資 仁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 2,500,000元 20 股票 中美晶147股(當日收盤價88元) 12,936元(無償取得) 21 股票 鈞寶5,000股(當日收盤價37.1元) 185,500元(無償取得) 2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合計(扣除無償取得之財產): 3,770,221元 附註: 1.外幣部分以107年8月31日即期買入匯率計算,美金換算新臺幣30.672元;澳幣換算新臺幣22.17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4.46元。 2.本判決貨幣單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