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郭杰新即木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具狀解除委任)李進榮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4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3,16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4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依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所簽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統包工程模板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卷第19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及附件二之內容(本院卷第27、33頁),兩造確有約定工程款係匯入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又給付特定物以外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故本件既屬因契約涉訟事件,且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管轄之苗栗縣頭份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卷第58頁),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鎰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恒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署工程契約,向被告承包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統包模板工程(下稱空軍基地工程),其後鎰恒公司再將該工程中「第41、42、48工區及空勤工區」之模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因鎰恒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且逃去無蹤,經協議後兩造即於107 年8 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空軍基地工程中第41、42、48、空勤工區之模板工程,惟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不包括空勤、第42工區之尾款,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附件一「模板工程尚需施作項目」中約定原告於施作空勤、第42工區尚未完成之「B1F 內牆粉刷之吊線後打鑿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畢後,即得另向被告請求空勤、第42工區由被告保留之尾款(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記載「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之意)。詎原告於108 年5 月初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僅給付上開750 萬元中之餘款75萬元,而未給付空勤、第42工區分別所保留之尾款326,855 元、352,050 元,合計678,905 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附件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勤、第42工區所保留之尾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乃約定除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另行約定施作之工程外,就空軍基地工程全部由原告代工之工程款總額為750 萬元,被告已將該筆750 萬元及原告另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並無原告所指情狀;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系爭工程確由其施作完成,亦不得請求給付空勤、第42工區所保留之工程完工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將「空軍新竹基地營舍統包工程」中模板工程(即空軍基地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鎰恒公司施作,工程款為45,790,500元(本院卷第91至123 頁)。 ⒉鎰恒公司另將承包之空軍基地工程模板工程中第41、42、48、空勤工區之模板工程(不包料)轉包予原告施作。 ⒊兩造有於107 年8 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載:今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空軍基地工程由乙方向鎰恒公司(下稱丙方)承包之模板工程(不包料,下稱上開工程),達成協議如下: ⑴第1 條「乙方向丙方所得請求就上開工程之代工工程款請求權讓與甲方。甲方應向丙方給付之上開工程工程款,轉由乙方代為受領。日後無論丙方向甲方如何主張,甲、乙雙方均同意依協議履行」。 ⑵第2 條「雙方就工程進度之協議,如本協議之附件所示」;而該條所稱附件即為本院卷第29至32頁之附件一,該附件一中空勤、第42工區備註欄中均註記「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 ⑶第3 條「協議工程款金額:新台幣750 萬元(含:目前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第41工區、第48工區,以及原屬丙方之工程尾款約60萬元(181 萬×330/490 ×2/4 ),協議如上開 金額)」(本院卷第25至33頁)。 ⒋被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107 年8 月27日匯款300 萬元、107 年9 月14日匯款375 萬元,另於108 年4 月30日付款797,686 元(本院卷第83、135 至137 、147 頁),故給付工程款750 萬元完畢(本院卷第19、85頁)。 ⒌兩造於107 年10月16日之會議記錄記載「⒈42工區模板工程不再續做,後續依107.8.21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法律相關事項。⒉42工區B 棟柱墻立模工資共92工,由港洲(即被告)支付」,其上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141 頁);另107 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⒈(同上開107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⒉42工區B 棟柱墻立模工資共99工、五金…共計…276060元,於下月10日前給付。⒊48工區屋突已完成,於本月25日前給付。⒋全部已完成數量及相關點工數量,於本月底數量確定。⒌41A 棟、42A 、B 棟1F放樣已完成,依平面數量30元/ ㎡結清。⒍承4 點,保留款部分,在結清日止,未完成二工部分再行確認金額」,其上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143 頁)。 ⒍兩造有於107 年10月24日於「估驗請款結算表」上簽名,其上記載「48工區屋突數量(A )2579+58469 =61048 ㎡結算。〈41、42、48、空勤〉⒈數量包含41、42、48、空勤,411FL 版以下,42工區1FL 板下,空勤B1F 部分含筏基部分收尾工作由木森工程行收尾。⒉41、42,A 棟群樓基礎地樑及1FL 版由木森負責收尾完成」(本院卷第145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工程款,有無包括空勤、第42工區之尾款即保留款?若無,則空勤、第42工區尾款即保留款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附件一,請求被告給付空勤、第42工區工程款之尾款678,905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⒊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工程款為750 萬元,並載明「含:目前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第41工區、第48工區,以及原屬丙方之工程尾款約60萬元(181 萬×330/490 ×2/4 ),協議如上開 金額」等文字,另依不爭執事項⒊⑵,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附件一「模板工程尚需施作項目」中空勤、第42工區中系爭工程之備註欄記載「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等文字(本院卷第29頁),故判斷兩造約定工程款時,就空勤、第42工區之尾款是否另行約定由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告請領,而不包括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工程款750 萬元內乙情,自應綜合系爭協議書上開文字內容及兩造締約之真意認定。 ⒉經查: ⑴證人黃敬唐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因原告欲向鎰恒公司請款,但鎰恒公司倒閉,而被告仍有保留部分應給付予鎰恒公司之工程款,故原告希望被告解決,被告也希望原告就工程收尾,我即於107 年8 月21日陪同原告至陳維鎧之事務所與被告洽談,當天在場人員包括我、原告、1 位板模工頭、陳維鎧、李進榮及陳維鎧事務所人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為原告已施作之第41、42、48、空勤工區4 個工區,以處理原告已施作但尚未領得工程款問題,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750 萬元,有包括第41、42、48、空勤工區之工程款,惟於兩造洽談時有經修訂,就空勤、第42工區尚有些許收尾之打鑿要完成,涉及要出工,原告及李進榮現場有協商針對這兩區收尾工程誰要施作,該兩工區保留之尾款就歸誰,故該筆750 萬元不包括空勤、第42工區由被告所保留之尾款,又該條提及之「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係指部分工區板模已立好但尚未至灌漿階段,另提及之「181 萬×33 0/490 ×2/4 」,其中181 萬是經兩造折衝後,就第41、42 、48、空勤工區之10% 保留款決定以被告主張之181 萬元為準,被告亦表示其保留之工程尾款係以工程款之10% 計算,另330 係鎰恒公司發包予原告每立方公尺之單價,490 係鎰恒公司向被告請款之單價,以比例方式打折,又2/4 是指第41、42、48、空勤工區中,第41、48工區之打鑿工程已完成,保留款應先給原告,故該筆750 萬元包括第41、48工區計算之保留款,另空勤、第42工區還有最後1 項之打鑿處理未施作,由誰施作,尾款就歸誰,故兩造再於附件一備註欄記載「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另備註欄打勾係指工程已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86 至291 頁)。 ⑵證人李進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務部副總,另於系爭協議書中擔任被告代理人,空軍基地工程原本發包予鎰恒公司,約定保留之工程款為10% ,但該公司倒閉,被告即與鎰恒公司小包商即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至陳維鎧事務所協商,有原告、原告合夥人、黃敬唐、陳維鎧及我在場,但陳維鎧未全程到場,協商工程範圍為第41、42、48、空勤工區之模板工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750 萬元包括上開4 個工區地下室及48工區地上至2 樓,亦即原告與鎰恒公司約定之施作範圍,而該協議書第3 條中提及之「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應該是48工區屋頂及41工區地上一部分已施作模板但尚未灌漿,另提及之「181 萬×330 /490×2/4 」,其中181 萬元係指當時已施作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及協商要完成之內容,被告當時有跟4 家廠商協商,計算已施作完成及被告希望完成之工程保留款後算出約181 萬元,330 是原告與鎰恒公司間之工資計算,而490 係被告與鎰恒公司間包括材料、工資、五金面料之單價,因係與原告談工資問題,故僅依工資比例計算,又2/4 是指鎰恒公司遺留下來工資、模料購買、五金鐵材及被告公司4 個問題來源,2 是指模料跟鐵材,(後改稱)2 是指工資跟被告,4 是指上開4 個問題,被告那份讓利給原告,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備註欄打勾係指已完成或沒問題,而記載「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係指工程慣例,要領尾款就要施作,當時有約定由原告施作,該筆750 萬元包括所有保留款,附件一備註是要向原告表示沒有完成就不能完全請領7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2 至296 頁)。 ⑶證人陳維鎧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接到被告副董事長指示,表示李進榮會與我連繫,因鎰恒公司倒閉,原告無法領得工程報酬,被告副董事長即指示我將此事處理好,107 年8 月21日當天原告、原告太太、原告友人、李進榮到我事務所洽談,我進進出出,是由李進榮與原告就款項磋商,我再依渠等磋商結果繕打文件,當時兩造協商之工程範圍為4 個工區,而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工程款750 萬元係包括全部工程,我忘記該條提及之「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之意義,而提及之「181 萬×330/490 ×2/4 」,其中181 萬係指 鎰恒公司就板模工程之全部保留款,330 是鎰恒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單價,490 是原告提出之單價,印象中490 是兩造協商金額,至於330/ 490之意義忘記了,2/4 中4 係指工程中遭鎰恒公司欠款之兩造及板模、鐵材4 個人,而當場來協商者為兩造,故2 就是兩造之意,被告之所以要將款項計算給原告,係因被告要看怎麼把帳做處理,被告作帳有作帳之處理方式,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備註欄中打勾印象中是指該工項好像有做完,至於「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2 至306 頁)。 ⑷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評價: ①依上開證人黃敬唐、李進榮所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工程款750 萬元,其中註記之「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係指48工區屋頂及41工區地上一部分已施作模板但尚未灌漿,而與空勤、第42工區無涉。 ②另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註記之「181 萬×330/490 ×2/4 」, 依證人黃敬唐所證,181 萬元係兩造協商後以被告提出之保留款金額為準,而合意保留款金額以181 萬元計算,並提出被告公司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87 頁),該文件確實記載「已經請款金額18,185,370元」(本院卷第327 頁),證人李進榮亦證述該文件為被告公司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而依證人黃敬唐、李進榮所證述之保留款10% 計算後(計算式:18,185,370元×10% =1,818,537 元),金額確與 181 萬元相近,足認證人黃敬唐此部分證述為真,證人李進榮雖證稱該筆181 萬為已施作完畢及被告希望施作工程計算後之保留款等語,而證人陳維鎧則證稱該筆181 萬元為鎰恒公司承包全部工程之保留款等語,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俱難採納;另330/490 部分,證人黃敬唐、李進榮均證稱330 、490 分別為原告與鎰恒公司間,及鎰恒公司與被告間施作之單價,而以比例請求,符合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兩造分別與鎰恒公司間之工程爭議之目的,應屬可採,至證人陳維鎧雖證稱330 係被告與鎰恒公司間單價,而490 為原告提出之單價等語,惟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鎰恒公司承攬空軍基地工程中模板工程後,再轉包予原告,則次承攬之原告與鎰恒公司間之施作單價,焉有可能超過鎰恒公司與被告間之施作單價,是證人陳維鎧此部分所證,礙難採信。 ③又上開註記之2/4 部分,依證人黃敬唐所證,係因第41、42、48、空勤工區4 個工區,其中第41、48工區之打鑿工程已完成,保留款應先給付原告,而空勤、第42工區尚有最後1 項之打鑿處理未施作,由實際施作者取得尾款等語,另證人黃敬唐、李進榮、陳維鎧均證稱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備註欄打勾代表該工程已完工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記載,第41、48工區之工程項目「B1F 內牆粉刷之吊線後打鑿處理」之備註欄均有打勾(本院卷第29、31頁),僅空勤、第42工區之系爭工程項目均註記「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本院卷第29頁),與上開證人黃敬唐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就不爭執事項⒊⑶中所載「以及原屬丙方之工程尾款約60萬元(181 萬×330/490 ×2/4 )」,實不 包括空勤、第42工區由被告保留之尾款。至證人李進榮雖證稱2/4 是指鎰恒公司所遺留之工資、模料購買、五金鐵材及被告公司4 個問題來源,2 是指模料跟鐵材,惟後改稱2 是指工資跟被告,4 是指上開4 個問題,被告那份讓利給原告等語,證人陳維鎧則證稱2/4 中4 係指工程中遭鎰恒公司欠款之兩造及板模、鐵材4 個人,而當場來協商者為兩造,故2 就是兩造之意,被告之所以要將款項計算給原告,係因被告要看怎麼把帳做處理,被告作帳有作帳之處理方式等語,然證人李進榮所證不僅前後有所更易,且被告就應給付予鎰恒公司之工程款,既保留10% 之尾款,則該筆尾款實屬施作工程之對價,被告焉可再就該筆款項主張亦得分配,是證人李進榮、陳維鎧證稱2/4 中2 為兩造,實難採信,況證人李進榮、陳維鎧就被告何以將其自身權利分予原告獲取,所證理由大相逕庭,礙難認渠等此部分所證為真。 ⑸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工程款750 萬元中,所註記之「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既不包括空勤、第42工區,且註記之「以及原屬丙方之工程尾款約60萬元(181 萬×330/ 490 ×2/4 )」亦不含空勤、第42工區由被告保留之尾款, 又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就空勤、第42工區之系爭工程項目之備註欄中,確均註記「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此與證人黃敬唐證稱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工程款750 萬元,經兩造磋商後,雖包括第41、42、48、空勤工區之工程款,惟不包括空勤、第42工區由被告所保留之尾款,而另於附件一中約定該空勤、第42工區由被告保留之尾款由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領取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工程款,不包括空勤、第42工區由被告保留之尾款,而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約定空勤、第42工區尾款由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領取等情可採。至證人李進榮雖證稱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註記「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係告知原告需施作完畢方可領取全部工程款750 萬元,且該750 萬元包括所有工程款等語,惟承攬契約原則採報酬後付主義,承攬人需施作完畢後,方得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倘系爭工程確約定由原告施作而施作工程款包括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工程中,焉有必要於附件一中另行註記,且附件一中「依尾款歸屬」、「該廠商」等用語,顯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文字有所不同,而應係有意區隔,礙難認證人李進榮此部分證述可採。 ⑹綜上,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工程款750 萬元,既不包括空勤、第42工區由被告保留之尾款,而依本院上開所認,兩造於同條涉及工程尾款之註記「原屬丙方之工程尾款約60萬元(181 萬×330/490 ×2/4 )」中,業已合意就第41、 42、48、空勤工區由被告保留之尾款,以181 萬元計算,且應以兩造與鎰恒公司間之不同單價比例核算,足認兩造就空勤、第42工區之尾款,亦應以「181 萬元×330/490 ×2/4 」之方式計算,故該2 工區之尾款應為609,490 元(小數點後4 捨5 入)。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尾款(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93 至201 頁),然兩造間就第41、42、48、空勤工區由被告保留之尾款,經磋商後參酌被告所提出其所保留之尾款數額,而合意以181 萬元計算,即不得再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⒊⑵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內容(本院卷第29頁),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就空勤、第42工區之系爭工程項目備註欄中,均註記「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且依上所述,兩造係約定由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取得該2 工區尾款,而尾款金額為609,490 元,故原告若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後,即得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尾款。 ⒉經查: ⑴證人李進榮既證稱: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空勤、第42工區中註記「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之系爭工程項目,就是原告要去施作,而被告承攬之空軍基地工程已於108 年6 月間完工等語(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既辯稱所有代工之工程款即為750 萬元,而被告已將750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縱使兩造對於空勤、第42工區之尾款有無包括於750 萬元內有所爭議,然被告既認750 萬元包括所有工程款項,且依不爭執事項⒋被告業已付款完畢,亦得推認被告係因原告已全數完成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一兩造約定之工程施作項目,被告方給付自身所認定之全額工程款;再證人黃敬唐亦證稱:我聽原告表示原告有施作空勤、第42工區之系爭工程項目,原告跑來找我說被告不給付該2 工區之尾款,我後來有聯絡陳維鎧,也跟原告去陳維鎧之事務所協商,協商過程中與會人員均未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觀諸證人黃敬唐所證,亦與被告答辯之態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系爭工程,應屬可採。至證人李進榮雖證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工程,係被告叫租工去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證人陳維鎧則證稱:空勤、第42工區中系爭工程,於訴訟攻防中,被告有說是他們自己找代工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惟原告倘未完成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空勤、第42工區中系爭工程,被告豈有可能全額給付其認為屬全部工程之工程款750 萬元,故證人李進榮上開所證,顯無可採之處,諒係因證人李進榮身為被告之員工,故為偏頗證述,而證人陳維鎧又係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而經被告告知,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亦難採納。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有另行約定就第42工區模板工程不再續作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提出自身會議記錄、收工會議記錄、估驗請款結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惟依不爭執事項⒌,兩造於107 年10月16日之會議記錄中雖有記載「第42工區模板工程不再續做,後續依107.8.21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法律相關事項」等語,然證人李進榮於本院具結證稱:該會議紀錄係於協商時提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關第41、42工區工程,被告得指定其中一區由被告供料後由原告施作,後來被告指定第42工區,但原告並未施作,方於會議記錄記載第42工區不再續作等語(本院卷第300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收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乃涉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第41工區或第42工區(限由甲方〈即被告〉指定其中一區)部分,由甲方供料,乙方應即施作,價格約定為340 元/ ㎡(含放樣),工程合約另行約定」(本院卷第27頁),而與本件所涉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空勤、第42工區中系爭工程無關,不得據以推論原告並未施作該等工程;又依不爭執事項⒋、⒌、⒍,兩造係先行清算、確認施作數量後,被告方於108 年4 月30日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工程款750 萬元扣除業已給付之300 萬元、375 萬元之剩餘款項75萬元,及另行計價之工程款一併給付予原告,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 ⑶綜上,依卷存證據既足認原告確有依兩造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空勤、第42工區之尾款609,49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609,4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非屬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約定,兩造業於108 年5 月15日結清關係,原告遲於109 年8 、9 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 年短期時效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約定者,顯係一方施作工程,他方給付保留之尾款之承攬關係,故原告主張者應屬承攬報酬請求權無疑,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然曲解原告請求而不足採。 ⑷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兩造既不爭執空軍基地工程業於108 年5 、6 月間完工(本院卷第309 頁),是被告至遲應於完工時給付上開空勤、第42工區之尾款609,490 元予原告,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另請求609,4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