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3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志鴻(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於108 年2 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11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再經原審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並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所得計算,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4,880元,並以此金額計算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之清償金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等語。然而,原裁定上開認定,應有錯誤,分述如下: ⒈原裁定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無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其當時任職台塑楊梅有機農場每月薪資24,329元為基礎,然其於106 年8 月即轉職至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寶公司),雖有告知法院,惟不見其向法院表明願重作更生方案,以求債權人之認同,而任由其入清算程序,顯有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情形。再者,債務人曾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從22,300元增加至73,212元,有故意隱匿財產並擴張支出之圖,並使全體債權人無故受有損失,故抗告人認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債務人縱無前開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然抗告人認原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之見解顯有誤用,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並非硬性以開始更生前兩年為計算基礎,如以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更不利之地位言,法院應以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兩年之收入為計算基礎,以符公平,爰聲明相對人應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不予免責;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由免責,原裁定之債權附表計算基礎應以相對人開始清算前兩年之固定收入計算等語。 ㈡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債務人應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為由不予免責;若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由免責,原裁定債權附表(E 欄)計算基礎應以債務人開始清算即108 年2 月23日前2 年固定收入計算。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105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8 年11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再經原審以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抗告人固認債務人未主動依其轉職後較高之薪資提出較佳更生方案尋求債權人認同,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予免責情形等語。然: ㈠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 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03 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執行時,於105 年5 月11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更生方案狀內,載明其現任職於台塑楊梅有機農場蔬菜包裝員,月薪24,329元,並提出清償期共72期,每期給付2,029 元之更生方案;嗣於107 年6 月8 日又陳報其轉任職於泰金寶公司,月薪約100,000 元,並提出清償期共72期,每期給付44,788元之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更生執行卷宗核閱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狀、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卷第133 、135 、293 、295 、377 頁),而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泰金寶公司所得薪資數額大約相符,足見債務人業已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並無故意對其財產或收入狀況有不實之說明或記載,且以依轉職後較高薪資提出清償數額較高之更生方案,亦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況。況且,揆諸前開說明可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不包括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符合債權人期待更生方案之義務,縱債權人認債務人未盡其償還能力提出最佳之更生方案,亦難認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又本件債務人係因其更生方案迭經全體債權人否決,本院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時,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使債務人開始進行清算之程序,難認債務人有何濫用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獲得免責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予免責情形,並不可採。 四、另抗告人主張債務人開始清算即108 年2 月23日前2 年固定收入計算等語,然: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61條、第7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如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審查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認定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可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須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下稱前段要件),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下稱後段要件)二要件,及無「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消極要件者,而本件並無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況,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係針對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轉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而法院在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時,應以何時點或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議題,即係處理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要件。查本案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轉為清算程序,亦如前述,與上開研討結果議題情況相符,故原裁定引用上開研討結果,以本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有無前段要件即有固定收入並有餘額乙情,而為「債務人於106 年2 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106 年5 月11日陳報之更生方案,稱其當時任職台塑楊梅有機農場擔任臨時雇員,每月實得薪資24,3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2,300元後,尚餘2,029 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33-135 頁)。又債務人嗣於106 年7 月26日至107 年12月31日任職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06 年7 至12月薪資總額578,566 元(見更生執行卷第381 頁)、107 年全年薪資總額1,817,599 元(見免責卷第125 頁)、及108 年6 月至8 月任職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181,735 元(見免責卷第57頁)觀之,堪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既屬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78條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一項。」及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認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即應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要件,自應以債務人為更生聲請之時作為清算之聲請,往前推算2 年為據,是原裁定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所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8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尚餘3,120 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74,880元(計算式:3,120 元×24月=74,880元)。而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各債權人受清算財團分配之總額為34, 632 元(見清算執行卷所附分配表),顯低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認債務人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後段要件及依此餘額為原裁定附表,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引用處理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前段要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主張以債務人裁定清算時前2 年之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顯屬誤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