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富美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富美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88,825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4 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 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588,825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543,861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於107 年8 月30日、31日及同年10月25日、26日擔任苗栗縣婦女會工作人員4 日,收入4,000 元;108 年3 月至10月間在祥鑫商行擔任店員,收入126,458 元;108 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捷勇有限公司,收入56,325元,此經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捷勇有限公司108 年11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41、43、45-47 ),嗣並補提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苗栗縣婦女會收據、捷勇有限公司108 年12月薪資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241 、243 、249 、26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案卷證物袋)。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7,783 元【計算式:(4,000 元+126,458 元+56,325元)÷24月=7,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聲請人現任職捷勇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27,597元【計算式:(26,920元+29,405元+34,667元+25,493元+24,396元+24,703元)÷6 =27,5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解卷第43頁、本案卷第249 -253頁)。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109 年1 月起每月被扣取部分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本院爰以每月收入27,59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4,866元(見調解卷第2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應可採信。而縱暫不考量聲請人主張另有扶養費之支出,依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7,59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每月至多僅餘12,731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543,861 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 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僅有2 輛普通重型機車(見調解卷第23、本案卷第271 頁),而該機車之價值甚為有限,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 │ │ 債 權 數 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備 註 │ │ │ │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586元│ 0元│ 見卷第 91頁│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706元│ 20,483元│ 見卷第175頁│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215元│ 815,803元│ 見卷第201頁│ ├──┼──────────────┼──────┼──────┼──────────┤ │ 4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279,499元│ 236,047元│ 見卷第 97頁│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91,865元│ 30,807元│ 見卷第221頁│ ├──┼──────────────┼──────┼──────┼──────────┤ │ 6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905元│ 0元│ 見卷第183頁│ ├──┼──────────────┼──────┼──────┼──────────┤ │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25,594元│ 0元│ 見卷第 93頁│ │ │電信分公司 │ │ │ │ ├──┼──────────────┼──────┼──────┼──────────┤ │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12,616元│ 0元│ 見卷第301頁│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53,143元│ 0元│ 見卷第171頁│ ├──┼──────────────┼──────┼──────┼──────────┤ │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37,592元│ 0元│ 見卷第179頁│ ├──┼──────────────┼──────┼──────┼──────────┤ │ │合計(新臺幣) │ 3,440,721元│ 1,103,140元│ 合計4,543,8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