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晨弘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沛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晨弘自民國109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30,356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為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5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030,356 元;惟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算至民國109 年9 月29日)共計為4,695,624 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137 、139 、155 、159 、179 、213 、233 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7 年10月至109 年9 月,均於三友工業社任職,擔任噴砂員,其中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止每月受領薪資23,000元,嗣於109 年1 月至9 月改為臨時工以日計薪,日薪1,200 元,又其為解決債務並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至國色工作室兼職打工三次共領取15,600元。而聲請人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之收入為314,600 元(計算式:月薪23,000元×13月+兼職收入15,6 00元=314,600 元)、109 年1 月至9 月之收入為187,200 元(計算式:18,000元+22,800元+21,600元+21,600元+18,000元+20,400元+22,800元+20,400元+21,600元=187,200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為20,908元【計算式:(314,600 元+187,200 元)÷ 24=20,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友工業社員工薪資給付證明、臨時工在職證明、國色婚紗兼職收入證明、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185 至195 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房租5,000 元、餐費6,000 元、油資費500 元、電話費1,000 元、雜支費600 元、勞健保費2,279 元,總計15,379元,並提出新竹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房租契約為憑;然據聲請人所提出各項費用之文書、單據均有不足,是尚難認聲請人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故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 =14,866元)標準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為3,000 元等情,觀之聲請人之母親已達退休年齡,聲請人確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而聲請人之手足有2 人,應共同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本院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4,866元,若聲請人需扶養母親之最低生活費用應為4,955 元【計算式:14,866元3 人(扶養母親部分應由聲請人與手足2 人平均分擔)=4,955 元】,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3,000 元乙情,堪認可採。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17,866元(計算式:14,866元+3,000 元=17,866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0,90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7,866元,每月剩餘3,042 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4,695,624 元,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