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品慧(原名劉乃菁)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9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39,865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中請求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調解卷第27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639,865 元;惟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算至民國109 年8 月19日止)共計為2,385,369 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3、79、105 、127 、147 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7 年9 月至109 年8 月,分別任職於祝順達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3日至同年6 月4 日止)、友宜企業社(108 年7 月17日至同年12月8 日止)、苗博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至迄今),僅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間無工作,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169 、171 至175 頁;調解卷第33至44頁)。而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其107 年度所得為0 元,另參以其投保資料及薪資袋,足認其於108 年2 月至同年6 月所得為86,240元(計算式:月薪23,100元÷30日×工作天數112 日=86,240元)、108 年7 月至同 年12月所得為121,241 元(計算式:16,231元+24,431元+25,765元+24,106元+24,106元+6,602 元=121,241 元)、109 年1 月至8 月所得共為190,400 元(計算式:23,800元×8 =190,400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 每月實際收入約為16,578元【計算式:(86,240元+121,241 元+190,400 元)÷24=1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4,866元,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之標準,應可採信。 爰以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433 元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為證,尚難據此憑計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之實際情形為何,然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基於前開情形,本院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4,866元,聲請人若扶養其女之最低生活費用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元÷2 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7,433 元】,故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女之費用7,433 元,堪認可採。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 元=22,299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16,57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2,299元,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3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85,369 元,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