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瀞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中區業 務組) 債 權 人 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瀞文自民國109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7 、8 項、第75條第2 項、第83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49,657 元,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於民國103 年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僅能盡力樽節支出及請求家人給予協助,以維持正常履約,惟勉力苦撐數月後,因與朋友共同經營之藝品店營運每況愈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已無法繼續還款,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於104 年3 月毀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曾於103 年11月與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商還款總額為508,837 元,自103 年12月10日起,每月以7,336 元,為期84期,年利率6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73號裁定認可前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履約2 期,即違約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 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閱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73號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與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㈠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民國107 年6 月至109 年5 月分別任職於蒸亨饌客家美食(107 年6 月至107 年10月)、普利士工業有限公司(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鮮活采田有限公司(108 年1 月至109 年5 月),而其107 年度所得為226,160 元、108 年度所得為285,508 元、109 年1 月至5 月所得共為128,087 元(計算式:25,500元+24 ,800元+25,400元+26,987元+25,400元=128,087 元),外加領取年終獎金23,100元、端午獎金4,000 元、中秋獎金1,000 元及兼職收入29,566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為26,223元【計算式:(〈107 年度所得226,160 元÷12×6 =113,080 元〉+〈108 年度所得 285,508 元〉+〈109 年1 月至5 月所得128,087 元〉+〈獎金及兼職收入共計23,100元+4,000 元+1,000 元+29,566元=102,666 元〉)÷24=26,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155 至157 、167 、191 至195 、225 至249 、333 至339 頁),堪認聲請人前述收入情形,應可採信,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223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⒉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復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2,300元(見本院卷第327 頁),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之標準,應 可採信,爰以12,3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⒉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個月平均支出扶養費為13,627元等情,並提出課後照顧收費通知單、學校繳費收據、長頸鹿美語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至217 頁)。本院衡酌依衛生福利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4,866元,如依此基礎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13,627元,並未逾越上開所定之金額,此部分堪認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296 元(計算式:26,223元-12,300元-13,627元=296 元),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與債權人間103 年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所約定應清償之7,336 元,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故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49,657 元,有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每月為26,223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外,所剩無幾,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