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合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