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和汽車修理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張珈禎辦理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未將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提出之聲請指定管轄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之部分轉呈最高法院處理,經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3日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狀,受命法官張珈禎仍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定於109 年10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法官張珈禎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㈠法官張珈禎未將其聲請指定新竹地院管轄部分轉呈最高法院處理;㈡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然就聲請人指摘㈠之部分,法官張珈禎業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難認法官張珈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就聲請人指摘㈡之部分,本件無法定裁定停止事由,要難因承審法官未立即准許裁定停止,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是聲請人所舉上情,均無法認為法官張珈禎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張珈禎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