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振榮、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錫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110年7月7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 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再按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前開是否例外得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亦應基於審理集中化為出發點,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之適用範圍。再按與效性訴訟行為:原告向法院所為單方意思表示,不待法院裁判之與效性行為,即生一定訴訟法上效力之訴訟行為,故當事人須具備訴訟能力。且原告於訴之撤回的表示到達法院後,便生撤回之效力,不得就該表示再為撤回。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原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之項目為:A.原告任職期間工資短缺金額23,7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B.被告違法扣除多休假工資15,846元。C.被告違法扣除制服費2,400 元。D.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原告未受僱於其他公司之工資254,82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E.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原告受僱於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公司期間,其他公司所給月(日)薪資低於月薪26,000元之工資差額83,960元:(1)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任職期間 自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2 日):工資差額為2,002元。(2)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任職期間自104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27日):工資差額460元(3)真 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任職期間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17日):工資差額為81,498元(4) 綜上,原告得請求受僱其他公司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公司所給月(日)薪資低於月薪26,000元之工資差額合計為83,960元【計算式:2,002 元+460 元+81,498元=83,960元】 。F.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假日工資12,138元。G.資遣費7,223元。原告先於民國110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本件所有涉及工資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差額10,66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378 頁);嗣於110 年7 月7 日復具狀追加關於工資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1 頁)。經查,就原告於110 年7 月7 日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432,180 元,再次追加關於工資部分之請求部分,雖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惟被告業於110 年7 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前既已當庭明確表示,且經本院再三確認,經原告簽名後,當庭撤回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相關工資部分之請求即上開訴之聲明中A.原告任職期間工資短缺金額23,755元。B.被告違法扣除多休假工資15,846元。C.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原告未受僱於其他公司之工資254,828 元。E.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原告受僱其他公司期間,其他公司所給月(日)薪資低於月薪26,000元之工資差額83,960元。F.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假日工資12,138元等部分,僅請求資遣費、制服費共9,623元(另保留訴之聲明第二項勞工退休金提撥差 額部分,此部分另為判決)。原告雖於嗣後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前次捨棄工資相關之請求,是對方有意和解為前提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然觀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當時並無相關之陳述,原告主張其以對方有意和解為前提乙情,已難信實。又訴之撤回乃使訴訟程序終結之行為,故不得附條件,否則訴訟繫屬將處於不安定狀態,不得附條件,原告主張其係因以被告有意和解為前提云云,亦難採認。況被告已具狀表明有意和解(見本院卷第433頁),縱原告以被告有意和解為其訴 之撤回之前提,此前提亦已成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另原告前開訴之撤回行為,屬與效性訴訟行為,在原告110年5月4日向原告向本院當庭所為訴之撤回之單方 意思表示時,不待本院裁判之與效性行為即已生效,亦不得再為撤回或撤銷。原告嗣後於110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其前開訴之撤回之意思表示,亦無法撤回已生效之前開訴之撤回效力。 (二)原告於110年5月4日當庭撤回前開工資相關之前開A、B 、D、E、F項目後,竟由於110年7月7日具狀重覆追加工資部分之請求。非惟與其所負有之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相違,基於審理制度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從嚴解釋,已難認原告所為追加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