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原 告 羅貞冠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萬秀美 陳寶貴 郭天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94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87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14 元。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878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5 頁)。經核上開聲明第1 項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追加,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起訴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之勞動契約,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會計助理,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共8 小時,每週工作5 日,每月工資31,200元,每日工資1,040 元。嗣因被告不滿原告於109 年1 月4 日未配合被告要求加班,擬將原告調至製版室現場工作,惟上開調動並非基於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不當之報復動機及目的,更造成原告工資減少之不利變更,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調動五原則之規定,原告遂未同意調職。被告乃於109 年1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任職被告2 年又20日,原告受資遣前1 個月即108 年12月之工資為32,182元,以該月工資除以30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工資為1,072 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20日預告期間工資21,440元;而原告受資遣前6 個月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004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0,12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02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0,903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158,297 元、14日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15,008元、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13,936元。另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遭被告資遣後,本得請領失業給付136,710 元,惟被告竟於109 年1 月14日擅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同年3 月3 日始退保,致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呈現離職再就業加保,且被告復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勾選「不接受職務異動」,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雖經勞工保險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終經勞工保險局以109 年6 月29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217382 號函核定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每月17,280元,最多6 個月共計103,680 元,仍致原告可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33,03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72,614 元;惟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1,623元、109 年1 月薪資及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共28,697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12,294 元【計算式:272,614 -31,623-28,697=212,294 】。末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所得工資高薪低報,致原告每月投保薪資過低,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調整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修正後改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三「雇主修正後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A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6,310元,惟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仍短少如附表三「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合計6,878 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878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事實,係原告要求被告資遣原告,是被告並無給付預告工資之責任;又原告逗留公司無工作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且被告前已給付原告60,32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金額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會計助理,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共8 小時,每週工作5 日,每月工資31,200元,每日工資1,040 元;嗣因被告擬將原告調至製版室現場工作,造成原告工資減少之不利變更,原告未同意調職,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勾選「不接受職務異動」,且於109 年1 月14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同年3 月3 日始退保,致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呈現離職再就業加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終經勞工保險局以109 年6 月29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217382 號函核定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每月 17,280元,最多6 個月共計103,680 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所得工資高薪低報,致原告每月投保薪資過低,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調整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修正後改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三「雇主修正後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A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6,31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並簽名之請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拿取「非自願離職證明」紙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原告第一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5-65 頁)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20日保普就字第 1091302581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312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應補提繳6,878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部分,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可請領之短少失業給付金,有無理由?(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有無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參照),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刷卡資料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107頁)。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打卡及延長工時時數未予爭執,僅爭執原告逗留公司無工作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會計助理,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共8 小時,每週工作5 日,原告上下班需打卡乙情,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擔任會計助理,屬正常上下班之工作,如無必要,並無逗留公司之需求,被告辯稱原告於正常上下班之時間外逗留公司並非為工作云云,此為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考量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158,297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及附表三短給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應屬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及特 別休假未修之工資部分,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6 年12月25日到職至109 年1 月13日止離職止,已工作超過2 年,依照前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0日,加上其108 年未修之特別休假,經兩造協商遞延至 109 年度實施部分,共4 日,是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4日應修未修。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13,936元及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15,008元等語,被告對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特別休假之日數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修工資金額未爭執,僅爭執已就此部分給付原告29,697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 9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13,936元及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15,0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 、4 ),共28,944元,應屬合理。惟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原告 29,697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要旨:「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13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並簽名之請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拿取「非自願離職證明」紙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觀前開紙條,其上已明白載明要求原告於「今天」109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至被告公司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空口無憑,特此證明,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並記載日期為前開日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被告開立日期為109 年1 月13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已於109 年1 月13日自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已難信實,又與前開書證所載明之「非自願」文義明顯相悖,顯僅係臨訟矯飾之詞。況觀被告交予原告一紙計算予原告之相關費用上明白記載「遣散費」31,623元,並依照一般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計算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亦明白知悉其係以資遣方式計算給予原告之費用,亦承認原告得對其請求資遣費,其於本件訴訟方翻異其詞,自難採信。再者,109 年即今年之109 年1 月23日即為該年度之7 日春節連假,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又尚有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難以想像原告於辛苦工作近1 年,卻於春節前夕輕易放棄春節連假及可能之相關年終獎金,提早於春節前自願離職,亦顯被告刻意將會計專業之原告調職至非會計專業之工作,迫使原告從事不適任之工作,欲以此壓迫原告離職,最後再以原告終使原告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13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堪信實。 3.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解僱原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受資遣前6 個月平均工資,依照附表一本院計算後,應為30,810元,惟原告既主張以較低之30,12 0 元計算,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自尊重兩造之計算標準,而以較低之30,120元為原告受資遣前6 個月平均工資。則以原告之受資遣前6 個月平均工資,受僱期間為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13日止,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0,9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 )。惟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1,62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已超過原告得主張之資遣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於20日前為預告。然被告未為任何預告,逕行於109 年1 月13日直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使原告非自願離職,足見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準此,被告所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以21,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可請領之短少失業給付金,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遭被告資遣後,本得請領失業給付136,710 元,惟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同年3 月3 日始退保,使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呈現離職再就業加保,且被告復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勾選「不接受職務異動」,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雖經勞工保險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終經勞工保險局以109 年6 月29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217382 號函核定原告得以被告為其投保薪資28,000元,為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失業補助金,最多6 個月共計103,680 元等節,有前開函影本及勞工保險局 109 年6 月20日保普就字第10913025810 號函正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 、311 頁)。是因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短少,而使勞保局僅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8,000元,作為計算核定之失業補助金級距,導致原告因此短少失業補助金。若依照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受資遣之日前6 個月平均薪資37,975元(如附表三108 年度7 、8 、9 、10、11、12月之「應領工資」欄位,總合共 227,850 元,再除以6 個月,計算出平均薪資為37,975元),則原告原可請領之失業給付金為136,710 元,被告致原告可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33,030元(計算式:原可請領之136,710 元- 勞工保險局核定103,680 元=33,030 元),此部分亦為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 2.小結: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延長工時工資158,297元、預告 期間工資21,440元、原告可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33, 030 元,合計212,767 元(計算式:158,297 元+21,440 元+33,030 元=212,767元),原告僅請求212,294 元,自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每月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計算在內,自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未休、國定假日工資等經常性給與。 2.經查,原告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而原告於該期間各月份已領工資如附表三「已領工資」欄位所載,此數額應加計被告每月少給付予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三「短給延長工時工資」欄位,為原告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三「應領工資」欄位所示。以前開應領工資帶入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提繳級距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三「雇主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B )」欄位所示,被告雖已修正並提撥部分原告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三「雇主修正後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A )」所示,惟仍與前開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落差,各月份仍應補提撥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B-A )」欄位所示,總額共7,684 元。惟原告自行計算被告應提撥與已提撥之各月份差額如附表三「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位所示後,僅請求總額6,878 元,既較其原得請求被告提撥之7,684 元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294 元及自109 年4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補提繳6,878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 月份 │ 工資金額 │ │號│(民國) │(新臺幣,元)│ ├─┼─────┼───────┤ │1 │108年7月 │ 30,100元 │ ├─┼─────┼───────┤ │2 │108年8月 │ 30,518元 │ ├─┼─────┼───────┤ │3 │108年9月 │ 30,435元 │ ├─┼─────┼───────┤ │4 │108年10月 │ 30,100元 │ ├─┼─────┼───────┤ │5 │108年11月 │ 31,524元 │ ├─┼─────┼───────┤ │6 │108年12月 │ 32,182元 │ ├─┴─────┼───────┤ │受資遣前6個月 │ 184,859元 │ │工資總額 │ │ ├───────┼───────┤ │受資遣前6個月 │ 30,810元 │ │工資平均 │ │ ├───────┴───────┤ │備註: │ │1.108 年9 月份工資總額為61,790│ │ 元,惟其中31,355元為三節獎金│ │ 不予計入。 │ │2.原告僅請求30,120元為其離職前│ │ 6個月工資平均。 │ └───────────────┘ 附表二: ┌─┬──────────┬───────┬──────────────────┐ │編│ 請求項目 │ 金額 │ 計算式 │ │號│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預告期間工資 │ 21,440元 │1,072元20日=21,440元 │ ├─┼──────────┼───────┼──────────────────┤ │2 │資遣費 │ 30,903元 │30,120元1.026月=30,903元 │ ├─┼──────────┼───────┼──────────────────┤ │3 │延長工時工資 │ 158,297元 │詳如附表三「短給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 ├─┼──────────┼───────┼──────────────────┤ │4 │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 15,008元 │1,072元14日=15,008元 │ ├─┼──────────┼───────┼──────────────────┤ │5 │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 │ 13,936元 │1,072元13日=13,936元 │ │ │13日之工資 │ │ │ ├─┼──────────┼───────┼──────────────────┤ │6 │失業給付差額 │ 33,030元 │136,710元-103,680元=33,030元 │ ├─┴──────────┼───────┼──────────────────┤ │ 合計 │ 272,61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