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OO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88 元,及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4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 未考取駕駛執照,詎於107 年10月27日16時5 分許,騎乘ABS-33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南清道路3.8 公里處,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白英所有、訴外人吳銘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A01 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A01 為未成年,被告陳OO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A0 1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東白英141,309 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18,385 元、工資8,700 元、塗裝14,24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30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湖分局大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 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7-63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A01 無照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東白英之財產權,自應對東白英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陳OO為被告A01 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東白英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東白英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41,309 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18,385 元、工資8,700 元、塗裝14,224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8,385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即西元2018年8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7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46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0,388 元(計算式:零件107,464 元+工資8,700 元+塗裝14,224元=130,38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38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8,385×0.369×(3/12)=10,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85-10,921=107,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