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777號原 告 林訪滿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0元: ㈠原告主張:其在牛肉麵店上班,工作時間自早上10時至下午2 時、下午6 時至8 時,一日工時共6 小時,時薪160 元,108 年11月30日因被告侵占其鑰匙,致其當日無法騎車上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侵占鑰匙侵害原告鑰匙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1月30日所受損害960 元(160 ×6 =960 ),為有理由。 ㈡原告除請求上揭同年11月30日1 日之工作損失,另請求同年12月1 日之工作損失。惟查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8 時30分侵占鑰匙,原告於翌日7 、8 時許已取回鑰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故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10時開始,即可使用鑰匙準時上班,其自主決定不上班致短少1 日之工作收入,與被告之侵占鑰匙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同年12月1 日薪資損失960 元,為無理由。㈢原告再主張:我另外有坤平價美食店,其早上7 時出門負責採購之前置作業,直到10點才到牛肉麵店打工,其開店後由我女兒接手;其於同年11月30日當天有完成採購,回到店裡後遭被告拿走鑰匙,同年12月1 日沒有鑰匙無法前往採購,但當日有做生意,因為我拜託別人載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是否領有坤平價美食店之收入或獲利,該美食店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 日如期做生意,自無不能經營致收入或工作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上開開店所減損之收入,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請求開庭之油錢支出1,000 元、調監視器及請證人出庭之致謝費用1,000 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請求上述開庭之油錢支出1,000 元、調監視器及請證人出庭之致謝費用1,000 元,除了未提出支出證明,且其出庭應訴而支出車資,或致謝他人之費用,屬原告訴訟權利之行使及自主行為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上開合計2,000元之費用,不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46,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僅於人格法益受損害得請求慰撫金,單純財產權受侵害,不得請求慰撫金。查被告侵占原告之遺失鑰匙,係侵害原告對鑰匙之所有權,惟此屬財產上損害,非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46,000元,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