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99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文鴻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188 元,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4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設改成閃光紅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自承「行經路口時我沒有停等確認無來車」,見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致訴外人黃國華駕駛原告保戶黃文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B 車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4 萬3,289 元,其中工資1 萬3,150 元、烤漆1 萬2,497 元,零件1 萬7,642 元,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7、29、3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 10 。而B 車係於103 年3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第21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11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故B 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黃文潔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64 元為限(計算式:17,642×1/10=1,76 4.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1 萬3,150 元、烤漆1 萬2,497 元,共計2 萬7,411 元(計算式:1,764 +13,150+12,497=27,411),為黃文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黃文潔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第53頁)所示,被告騎乘A 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B 車行向則為閃光黃燈,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所騎A 車原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於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位於幹道之B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黃國華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兩造均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所課予應盡之注意義務,方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因黃國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具優先路權,故兩造之肇事責任,應以被告為主因,黃國華為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70% 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黃文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 萬9,188 元(計算式:27,411×70%=19,187.7)為限。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B 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得代位黃文潔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1 萬9,188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