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9號原 告 劉姿吟 被 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順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7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 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6,931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簽訂大展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並簽發發票日107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160 萬元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原告並有接受被告派遣駕車接送客戶,被告則按月支付車資予原告;其後原告另於108 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及清償方式,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撥付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發票日108 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擔保。惟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突然以原告配合度不夠、108 年12月租金未付為由,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契約已經結束,被告自應將160 萬元本票返還,故該筆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將系爭車輛拖離時,曾口頭同意原告得扣減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車輛頭期款33,000元,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及另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10月至12月之車資11,769元,又原告有預繳系爭車輛109 年保險費32,755元,被告應返還,再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21,300元,故以該等款項主張抵銷,從而30萬元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160 萬元、30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於108 年12月30日前給付系爭車輛108 年12月之租金,經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該筆租金及30萬元借款,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望請原告將款項結清仍未獲回覆,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無故拖欠租金,被告有權終止租約,被告方以上開2 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並無理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兩造間就30萬元借款有口頭約定可於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每月領取之車資內扣除,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扣抵系爭車輛頭期款33,000元,且系爭車輛109 年保險費,經詢保險公司截至109 年4 月23日退保,可退還保險費15,276元,倘原告主張相抵,應限於該金額,又被告同意抵銷系爭車輛及原告另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10月至12月之車資11,769元,及108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21,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最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147 至14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107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租用系爭車輛,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30日起至112 年12月30日止」;第4 條約定:「租金或期數一個月為一期,共60期。付款日每期30日付款。每期租金含稅計新臺幣33,000元整」;第6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同意以出租人為被保險人,自行辦理保險手續及繳交保險費」;於簽名處載有:「本車租購5 年,期滿轉出,乙方必須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行政費、保養維修、車輛殘值營業稅百分之5 。倘若乙方無故拖欠稅金罰單車款或造成本公司信譽受損,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自行將車輛拖回或將大牌取回」等字句(苗簡卷第19頁)。該車輛有於109 年1 月3 日由被告拖離(苗簡卷第42、54頁)。 ⒉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160 萬元本票乙紙(司票卷第16頁),原告簽發該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苗簡卷第17至19頁、第42頁)。 ⒊原告有於108 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經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將該筆款項撥付予原告。 ⒋被告另執有原告所簽發30萬元本票乙紙(司票卷第15頁),原告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108 年10月借款債務30萬元(苗簡卷第42頁)。 ⒌被告有持上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5號准許:相對人(即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即107 年12月30日、108 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160 萬元、3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司票卷第25至26頁)。 ⒍兩造間就原告以系爭車輛派車接送客人,每月所得領取之車資係約定於次月15日左右由被告核算後給付,另原告每月30日前所需給付之上開租金33,000元,亦係由次月15日左右所給付之前月車資中扣除。 ⒎兩造合意就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10月至108 年12月原告所得領取之車資,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1,769元,被告同意原告抵銷: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①原告另向被告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10月應領取之車資11,647元(苗簡卷第107 頁)。 ②原告就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所得領取之車資33,333元。 ⑵原告尚積欠被告以下款項,原告同意被告得以抵銷: ①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未繳清之租金16,886元。 ②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未繳清之租金11,060元。 ③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11月未繳清之油單費用5,265 元。 ⒏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共計2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1,300元,被告同意原告抵銷。 ⒐原告有給付108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12月9 日止系爭車輛之保險費32,755元(本院卷第111 頁)。 ⒑被告有於109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文到3 日內,盡速繳清積欠108 年12月份租金33,000元及借款30萬元,如屆期未繳清,將逕行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苗簡卷第103 至104 頁)。原告有於109 年1 月6 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⒈16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契約債務是否發生?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未給付108 年12月之租金,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該契約,有無理由? ⒉3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仍存在?原告主張以下列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⑴系爭車輛之頭期款33,000元? ⑵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得領取之車資11,769元?⑶預繳之系爭車輛保險費32,755元? ⑷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應給付給原告租金21,300元? ⒊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160 萬元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從而原告需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該本票債權方有發生之可能。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故未繳納系爭車輛108 年12月之租金33,000元,其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終止權之發生要件,乃「原告無故拖欠租金」,然依不爭執事項⒍、⒎⑴②所示,兩造就系爭車輛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已另行約定由被告於次月原告所領取之前月車資中扣除,而原告於108 年12月既得領取車資33,333元,被告即得自該筆車資中扣除,難認原告有何無故拖欠租金之情事;被告雖再抗辯依不爭執事項⒎⑵①②③及被告所提出之車資明細(苗簡卷第159 頁)所示,原告就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1月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10月、11月之車資均為負數,被告認為原告已無清償能力等語(苗簡卷第146 頁),然兩造間既有約定系爭車輛租金清償之方式及時間,被告亦自承於109 年1 月3 日將系爭車輛拖離時,已可粗估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之車資等語(苗簡卷第146 頁),被告即不得妄自揣測原告之資力,而擅自違反約定,未自原告所得領取之系爭車輛108 年12月車資中扣除該月租金,反抗辯原告無故給付該月租金,此顯屬謬論。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⒑所示,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內僅表示倘被告未於3 日內清償,「將逕自終止」系爭契約(苗簡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未於該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後有另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上開所述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之之規定。⒉綜上,被告抗辯其已終止系爭契約,然其終止契約之理由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其終止合法,且其亦無法舉證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應仍繼續有效,原告並未陷於債務不履行,故160 萬元本票債權並未發生。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結束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終止之情事,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次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則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兩造間於108 年10月間確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主張並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以原告所得領取之車資內扣除,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10月之車資明細,雖有將車資11,647元扣除「10/23 借支30萬元」(苗簡卷第107 頁),然被告既自承該車資明細係由其自行製作(苗簡卷第144 頁),難認原告有同意直接以車資扣抵借款,況倘兩造確有約定以車資扣抵借款,則該筆30萬元借款經扣抵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10月之車資11,647元後,應僅剩餘288,353 元,惟依不爭執事項⒑所示,被告猶於存證信函中向原告表示該筆30萬元借款均未償還而催告返還等語,顯見兩造間就該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且未曾經原告清償,方有催告原告返還全額之必要,足認兩造就該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⒑所示,被告既於109 年1 月3 日催告原告清償該筆借款,而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雖該存證信函僅給予原告3 日時間清償,與法定期間不符,然依上所述,於經過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間即同年2 月6 日後,原告即具有清償之義務,而原告猶未還款,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具擔保性質之30萬元本票債務即已發生。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對其之債務抵銷該筆30萬元借款債務,應就被告確對其負有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⒎、⒏所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對原告負有車資債務11,769元及租金債務21,300元,被告並同意原告抵銷,從而原告此部分抵銷主張即屬可採,就該筆3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僅剩266,931 元(計算式:300,000 元-11,769元-21,300元)。 ⑵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口頭答應就系爭車輛之頭期款33,000元得扣抵等語,然被告既否認該情(苗簡卷第151 頁),且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仍繼續有效,難認兩造有互為返還契約標的物或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抵銷主張,礙難採納。 ⑶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既約定系爭車輛保險費由原告給付,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車輛109 年保險費,自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抵銷主張,亦難採納。 ⒊綜上,兩造間30萬元借款債務經被告催告後經過一個月以上期間,原告已具有清償義務,而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餘266,931 元未清償,是擔保該筆借款之30萬元本票債權,亦有266,931 元存在無疑。 ㈢爭點三: 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160 萬元本票債權並未發生,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3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既因行使抵銷權而就33,069元(計算式:11,769元+21,300元)部分已抵銷,惟仍餘266,931 元未清償,是就30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266,931 元部分對原告確實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