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號原 告 林鼎鈞即林元皓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王略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簽訂之鵬馳威浮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第14條雖約定:「管轄: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逕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顯已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而被告亦已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是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82 元,及其中233,664 元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65,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2 月3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10 元,及其中233,664 元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65,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4,628元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林建宏(下稱林建宏)於103 年12月14日各出資100,000 元成立鵬馳威浮有限公司(下稱鵬馳公司),並約定均為鵬馳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經營公司,由原告負責開發、行銷威浮球,被告則負責財務及保管公司所有之貨物及出貨事宜。嗣於104 年底鵬馳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兩造及林建宏乃向銀行融資,由原告出面向銀行貸款300,000 元供鵬馳公司運用,並約定如無法以鵬馳公司資產進行清償時,兩造及林建宏即應平均分擔上開借款債務,商定後原告即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惟鵬馳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無法以自有資產清償上開債務,依約兩造及林建宏即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而每月應償還花旗銀行之金額為6,907 元,被告及林建宏應按月匯款2,302 元至指定帳戶,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匯款,經原告屢次要求履約,均置不理。 (二)依兩造簽訂之共同借款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第5 、6 條約定,被告應於清償日之前1 日,將應償還花旗銀行款項之3 分之1 ,即2,302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顯已約定給付期限,惟被告並未依約匯款,應負遲延責任。自105 年6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已遲延43次,除應給付應分擔額99,010元外,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15,000 元。又原告曾於108 年2 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中之233,664 元,而該案起訴書係於同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至遲於該日已給付遲延,是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第5 條之「合夥事業不能清償時」,其真意係指鵬馳公司無法在期限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供原告償還銀行貸款而言,非指鵬馳公司無資產。鵬馳公司在兩造與林建宏盤點資產前已停業一段時間,鵬馳公司主要是網路行銷,因被告突將平台全部產品下架才停業,並由各股東保管一部分存貨。又鵬馳公司之財務由被告負責,故本件借款初期(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亦係由被告按月將應償還之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鵬馳公司雖尚有威浮球等資產,但該等物品非金錢,並無法清償向銀行之借款,被告今卻主張鵬馳公司無不能清償之事,顯有違誠信。再依系爭合意書第4 條約定,系爭借款係由兩造及林建宏共同負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告亦無從向鵬馳公司請求付款。 (四)系爭合意書所定違約金額係兩造共同商議決定,而非定型化契約,且被告並非係經濟上弱者,而不得不接受。又上開違約金額之訂定係考量原告擔負之信用風險,如未能履約,原告將可能遭銀行列為信用不良客戶,並上報聯徵中心註記,進而影響原告未來之融資資格,非無損害。是被告僅以應負擔之借款金額與違約金額做倍數比較,而主張酌減違約金,顯不足採。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10 元,及其中233,664 元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65,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4,628元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意書第5 條約定,被告依比例負擔清償系爭借款之條件為,鵬馳公司之資產已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時,被告方有清償之義務。而原告自105 年6 月起,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即未曾向鵬馳公司請求付款,且兩造與林建宏於同年9 月5 日會同盤點鵬馳公司資產,依庫存盤點表所示之成本價,鵬馳公司之資產價值約為340,100 元,如以市價計價值顯然更高,是鵬馳公司仍有資產,非不能清償以原告名義向銀行所借之系爭借款,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借款之義務。縱認鵬馳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合意書並未明確約定被告依比例給付系爭借款義務之期限,原告雖於108 年2 月間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違約金計233,664 元。然原告不僅自105 年6 月起,無故未向鵬馳公司請求付款,亦未曾提出任何單據給被告,且未向被告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二)系爭合意書既已載明「合夥事業不能清償時」,已足以清楚表達雙方真意為合夥事業有「不能清償」,即資不抵債之情形,並非「停止支付」,契約文字既明,自不得更為曲解。況系爭合意書係原告提供給被告填寫,原告提出後,被告並無修改或磋商調整,故「合夥事業不能清償時」如有疑義,依拉丁法諺「不利於提供者」原則,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又股東對鵬馳公司財務發生爭議前,是由原告持單向掌理財務之被告請求以公司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其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公司資產後,就沒有持單向被告請求以公司資產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所繳之款項,均是被告拿鵬馳公司款項所支付,而非以自己之款項支付,因原告向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如何敢再就鵬馳公司之資產為任何處分,是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借款負有依比例負擔之義務,且已遲延給付,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告請求依比例給付,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借款每期之還款日期為何,足見被告非刻意拒絕給付。況每期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僅2,302 元,而違約金卻高達每期5,000 元,達負擔金額之2 倍以上,顯屬過高,且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故違約金應予酌減。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意書非定型化契約,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與實務見解不合,並無可採。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林建宏於103 年12月14日各出資100,000 元成立鵬馳公司,並約定均為鵬馳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經營公司,由原告負責開發、行銷威浮球,被告則負責財務及保管公司所有之貨物及出貨事宜。嗣於104 年底鵬馳公司因有資金需求,乃約定由原告出面向銀行貸款300,000 元供鵬馳公司運用,如無法以鵬馳公司資產進行清償時,兩造及林建宏即應平均分擔上開借款債務,有鵬馳公司合作契約書、系爭合意書、花旗銀行「花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系爭合意書第5 條之約定,係附有合夥事業不能清償之條件,其始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且其前所支付之款項,係拿鵬馳公司款項所支付等語置辯。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合意書第5 條約定:「債務清償:本債務依債權銀行訂立之清償方式由合夥事業之公款負責清償,合夥事業不能清償時,由三方按分擔比例於清償日之前壹日,將錢匯至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做清償之用。」有系爭合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由該約定之文字觀之,系爭借款之清償是先由合夥事業(即鵬馳公司)之公款負責清償,在合夥事業不能清償時才由兩造及林建宏按分擔比例清償,是只要鵬馳公司有資力(包括所有資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兩造及林建宏即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曾認被告侵占鵬馳公司128,134 元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0號為不起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且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鵬馳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無法以自有資產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亦可佐證被告曾以鵬馳公司以款項支付系爭借款,堪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可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該約定之真意係指鵬馳公司無法在期限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供原告償還銀行貸款而言,非指鵬馳公司無資產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合意書之文字已明白約定,以鵬馳公司之公款為清償,自包括其所有之資產而言,應無另行解釋之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又兩造與林建宏於105 年9 月5 日對鵬馳公司之資產進行盤點及分配保管,協議其中原告將其保管攜至倉庫清點後之貨物再攜回保管;由林建宏將33支球棒、4 箱(8,000 個)避震帶及刮球刀114 把攜回保管;其餘貨物由被告攜回保管。除由兩造及林建宏簽章外,尚有蔡如媚律師簽章為證,有被告提出之鵬馳公司庫存盤點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鵬馳公司至少尚有上開庫存盤點表所載之資產。 (四)依據上開庫存盤點表所載,如依成本價計算,威浮球4,363 顆,每顆20元,合計87,260元(4,363 ×20=87,260 ) 、好球架22組,每組1,105 元,合計24,310元(22×1,10 5= 24,310 )、光浮球28顆,每顆100 元,合計2,800 元(28×100=2,800 )、LED 燈4,826 個,每個18元,合計 86,868元(4,826 ×18=86,868 )、矽膠避震帶5 箱,每 箱2,000 個,每個8.3 元,合計83,000元(5 ×2000×8. 3=83,000)、織帶6 捲,每捲77元,合計462 元(6 ×77 =462)、包裝盒5,100 個,每個9 元,合計45,900元(5,100 ×9=合計45,900)、帆布袋95個,每個100 元,合計 9,500 元(95×100=9,500 ),總計340,100 元(87,260 +24,310+2,800+86,868+83,000+462+45,900+9,500=340,100),尚不計33支球棒、114 把刮球刀、大網架1 組、紙箱21個、好球帶帆布14個、神岡網子1 包(因無載明成本價,而未予核算)。是兩造及林建宏在105 年9 月5 日盤點鵬馳公司之資產時,不計入球棒等物之成本價值,至少尚值340,100 元,況如以市價計算,鵬馳公司之資產應係更高。足認僅係上開可得計算之資產成本價,已超過原告向花旗銀行之系爭借款300,000 元。況鵬馳公司在上開停業盤點庫存前,尚屬正常營運,也有收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鵬馳公司在停業前既正常營業並有收入,而系爭借款每月應還本息僅為6,907 元,堪認鵬馳公司之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五)至原告再主張,被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均按月將應償還之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如今卻主張鵬馳公司無不能清償之事,顯有違誠信等語。惟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本附有合夥事業不能清償之條件,且被告亦抗辯係以鵬馳公司之款項支付前揭時間之系爭借款本息,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鵬馳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無法以自有資產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由原告上開陳述觀之,鵬馳公司在上開期間係有能力支付系爭借款債務,足認被告確係以鵬馳公司之款項,支付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由原告向花旗銀行所借之系爭借款本息。況縱認被告係以其自己之款項為支付,惟被告其後認條件未成就而不願再為給付,亦不能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系爭合意書第5 條之約定,既附有合夥事業不能清償之條件,被告始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則鵬馳公司之資產既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抗辯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堪予採信。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意書之約定,即無違約之情事,而無違約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違約金、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