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原 告 李志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王 切 訴訟代理人 陳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陳中勳原為友人,並與其他股東共同於臺中市公益路開設皇宸饌小籠湯包店(下稱皇宸饌湯包店),並由陳中勳負責業務執行,及支付相關營運及款項進出,原告並非股東亦未出資,僅係單純提供湯包技術及原物料之上游。後因皇宸饌湯包店經營不善,陳中勳將其出資額轉予其他股東,並向原告表示其資金乃被告出資,拜託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訛稱僅用於向被告交代,不會拿去提示,會自行想辦法回填款項給被告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不會產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誤認為系爭本票未完成開立,不會產生任何債務,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且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起訴狀撤銷受詐欺、及錯誤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中勳一同投資皇宸饌湯包店,惟因原告為職業軍人,陳中勳亦另有工作,均不適合擔任登記負責人,故陳中勳取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出面擔任登記負責人。後因皇宸饌湯包店經營不善,被告決定轉讓出資,與原告簽立「皇宸饌小籠湯包負責人轉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萬為代價買受被告之出資,被告則配合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津羽,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價金之給付。惟原告僅現金交付40萬元價金,剩餘40萬元未再給付,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並催討價金,未獲付款後,僅能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中勳(見本院卷第27頁)。 ⒉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內容如下:「原負責人王切協議以80萬元整與李志交先生進行轉移負責人之動作,特立此約以為憑證,並負法律責任。特立本票為依據於108 年3 月22日,由李志交先生親自填寫。約定原負責人王切收到款項前,無異議轉移負責人。而後李志交先生依日期歸還金額80萬元。還款日期同年12月31日前。託事雙方約定於4 月1 日完成負責人變更。新負責人:林津羽。」(見本院卷第43頁) ⒊皇益饌湯包店原登記負責人為股東即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108 年4 月間變更名稱為「鼎上皇小籠湯包」,負責人變更為林津羽(見本院卷第43、46頁)。 ⒋原告於108年7月給付被告4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陳中勳訛稱本票只是要跟媽媽交待,不會提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合約之事實。 ⒉經查,原告聲請證人陳佳保到庭作證,以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而證人陳佳保雖具結證稱:當天陳中勳找股東陳育德等人商討虧損事宜,我當時也在場,陳中勳及原告2 人私下去外面講一些話,回來後跟我們說是要給他媽媽看而已,這張本票不會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查,證人陳佳保再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中勳及原告有無說到這80萬元要如何支付?)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陳中勳及原告是否有簽署協議書。)好像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二協議書,有無看過?)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剛稱有簽署協議書,是指何書面?)當時我在對帳,沒有注意有無簽署書面。(法官問:陳中勳說這張本票不會裁定,要安撫其媽媽,還有無說其他的話?)沒有。(法官問:陳中勳有無說他不是債權人?」我不清楚。(法官問:陳中勳有無說出資皇宸饌湯包店的錢是他媽媽出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到如何承接?)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9-71 頁)。證人陳佳保雖證稱陳中勳回來後跟我們說是要給他媽媽看而已,這張本票不會裁定云云,惟對於當日簽立系爭本票、合約之過程、細節,一問三不知,竟只記得陳中勳上述說詞,也未見聞陳中勳與原告私下在外之對話,所為證述欠缺來龍去脈,顯然不完全,亦與陳中勳到庭所述其未稱安撫媽媽、開立本票不會裁定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不符,應認證人陳佳保證述之可信性有疑。又其既非股東,亦非皇宸饌湯包店之職員,只是原告弟弟的職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陳中勳與其顯無利害關係,何以只關注及憶起陳中勳上述說詞,亦不合理。故證人陳佳保上述證述,不足採信。 ⒊證人陳中勳具結證稱:系爭合約與系爭本票是同一天簽立,原告口述,由我寫下系爭合約的內容,系爭本票也是由原告本人所寫,系爭合約內容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我出資80萬元,跟原告合作開湯包店,因為發現原告不誠實,每月詢問原告我何時可以離開,直到108 年3 月22日原告才約我見面,湯包店是處於虧損狀態,同年2 月初預備金不到10萬元,後續發薪水都由我補貼虧損,虧損金額約20幾萬元,當天討論所有虧損由我一方承擔,簽系爭合約時,原告稱林津羽已同意轉移,我依約把湯包店負責人轉給林津羽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 頁)。證人陳中勳所證內容,較諸證人陳佳保鉅細清楚,且核與原告簽立之前述系爭合約內容、系爭本票相符,且被告也確實於簽約後,如期將湯包店負責人變更為林津羽,原告也於負責人變更後給付40萬元予被告,足徵證人陳中勳之證述可堪採信。準此,可知當日被告退股及變更負責人、返還80萬元出資,實為雙方議約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及陳中勳未曾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被告未曾遵期提示票據,故兩造無原因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⒋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合約,即對被告負有80萬元之債務,對此合約必要之點已合致。至於陳中勳有無稱安撫媽媽、開立本票不會裁定等詞,即使陳中勳示以本票不會裁定之不實之事,惟此對於原告形成前揭退股清算及了結股款之意思形成,不至於重要到影響原告之意思形成,亦不具因果關係。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故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㈡原告並無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佳保之證述不完全,尚不足以證明陳中勳在場稱其安撫媽媽、開立本票不會裁定,業如前述。而且,兩造成立之系爭合約,既未以安撫被告、不聲請裁定系爭本票為被告退股之內容,則縱使如原告所稱訂約當時,誤信開票之目的只是為了安撫被告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系爭契約或本票有得撤銷之原因。 ⒊綜上,原告所為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別,故其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㈢被告受領40萬元,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8 年7 月給付被告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款項之給付,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原告控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係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業如前述,具有給付之目的。此外,原告對於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不明所以,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並抵銷票據債務,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系爭合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被告之子陳中勳詐欺,亦無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被告自承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4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示80萬元債權,其中40萬元已因清償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於超過4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立晨 ┌────────────────────────────────┐ │本票附表: 109年度苗簡字第211號│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1│李志交│108年3月22日│108年12月31日 │800,000 元│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