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 告 游淑惠 被 告 林桂輝 古美珠 蔡和賢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林桂輝、古美珠於繼承林俊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和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393 元暨利息;第2 項請求被告蔡和賢、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393 元暨利息;第3 項為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91,393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