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8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