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曾以被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迄今未到位,股東從未按出資額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再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為「改選董、監事案」,於開票後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發生爭議,經主席指示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並擇期再議,而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經訴外人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公司)逕以該次股東會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為由,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二、被告公司經前案認定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成立,本應由該次董事選舉結果得票較多之前三人當選為新任董事(原告應取得一席董事),並由監察人選舉結果得票最多之人當選為新任監察人,則前任董事(即訴外人袁子芸、廖偉傑、何秋霜等3 人)及監察人(即訴外人張成軍)之任期均於105 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因被告公司遲未就上開計票爭議擇期再議,進而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濟部遂以108 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3574460 號函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公司股東依上開函文,以任期早已屆滿、不具備合法身分之前董事長袁子芸名義,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通知將於108 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兼採書面投票方式(恐增加偽造委託書及偽造書面投票之風險),討論事項案由為「改選董、監事案」,經原告先後於開股東會議當日、108 年10月16日、21日就此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親自到場或書面表示異議,同時質疑主席何秋霜不具備合法授權身分卻擔任主席,然被告公司不具備股東身分和投票資格之股東,卻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舉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使仲偉公司代表蘇明傳、何秋霜及廖偉傑違法當選為董事,使張秀瑜違法當選為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聲請核准登記。 三、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10月24日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05 年10月31日已屆滿,此後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次選舉結果,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開董事會,進而選出董事長,再由新一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及召集事宜。本件依被告公司105 年10月24日改選董事開票統計表、前案判決及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可知被告公司非但已於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合法選出應當選董事三名,且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已聲明「原告乃董事第一高票當選人」,並業已簽署董事指派書,而原告負責人亦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付被告公司,表達同意就任,應認被告公司之原任董事已因全面改選及新任董事之「就任」而發生變更,前任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既然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10月24日全面改選董、監事,且改選後之董事亦業已同意就任,前任董事之任期即於105 年10月31日已屆滿,喪失董事資格,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屬非合法成立之被告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因此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在台中市○區○○街00號1 樓(大登法律事務所會議室)所召開之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按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可知,公司董事尚非因任期一經屆滿即當然解任。被告公司前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茲因股東仲偉公司對上開改選決議有所爭執而提起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仲偉公司之請求而告確定(106 年度上字第286 號),但迄今為止原告並未依上開決議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亦未完成董事長就任及依上開董事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且於108 年11月以後,前開105 年度股東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復將告屆滿,適接獲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之記載及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函命令被告公司及董事長袁子芸、董事廖偉傑、何秋霜、監察人張成軍應於108 年11月15日前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始由改選前登記之董事長袁子芸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為本件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由此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尚與無權召集之情事有所不同。系爭股東會應屬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召集,當無不法或無效可言。 二、原告指稱被告資本額5000萬元迄今未到位,其形式上之股東何秋霜等人從未出資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況原告依前述主張提起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均未獲法院採信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第31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按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民事裁判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知,本件被告公司雖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應選三席),但依上開會議改選結果得票數前之二位股東分別為中海傳播公司(77萬股乘3 等於231 萬股)、仲偉公司法人代表蘇明傳(99萬股),得票數第三位則有兩位股東同票,分別為廖偉傑(97萬股)及仲偉公司法人代表何秋霜(97萬股),此有被告公司105 年10月24日董事選舉選票影本六張可參。但因事後仲偉公司提起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故前開董事改選得票最多之4 位股東,始終沒有就任組成董事會,亦未互選出一人擔任董事長。故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袁子芸在上開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出新任董事長就任之前,乃延長其任期繼續執行職務,迄於接獲主管機關經濟部108 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3574460 號函限期被告公司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袁子芸始依上開函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進而做成系爭決議,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基於以上說明,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袁子芸在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際,仍屬延長任期合法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未當然解任,自非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被告董事長袁子芸遭冒用名義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四、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77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 股15.4%。 二、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前任董事(即訴外人袁子芸、廖偉傑、何秋霜等3 人)及監察人(即訴外人張成軍)之任期均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 三、仲偉公司曾以大苗栗廣播公司(即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後仲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分院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2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四、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決議,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已簽署董事指派書,原告負責人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並交付被告公司。 五、經濟部於108 年9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574460 號函通知被告公司:「貴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請於108 年11月1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形式不爭執。 六、被告公司以當時登記之董事長袁子芸名義,通知於108 年10月23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1 樓(大登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說明依上開經濟部於108 年9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574460 號函辦理,並決議依照公司法第177-1 條增採書面投票,並將依公司法規定載明投票方式及選票於本通知書。討論事項案由為「改選董、監事案」。 七、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中海字第108101601 號函被告,異議108 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說明「 ⒈公司法於100 年修法時,強制董監選舉採取「累積投票 制」,不允許章程另定選舉制度(每股有一表決權), 故105 年股東臨時會應以累積投票制計票,不得以章程 第16條方式計票。 ⒉因105 年已改選董監事,105 年以前原董事任期已屆滿 ,且法院判決亦認為105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然成立, 故105 年以前原董事長袁子芸無權再召集本次股東臨時 會,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86 號 民事判決。 ⒊同理,105 年以前原董事亦無權召開董事會決定本次股 東臨時會增採書面投票。 ⒋本次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 決議亦不成立。」 八、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中海字第108102101 號函被告,異議108 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說明: ⒈公司法於100 年修法時,強制董監選舉採取「累積投票制」,不允許章程另定選舉制度(每股有一表決權),故 105 年股東臨時會應以累積投票制計票,不得以章程第16條方式計票。 ⒉因105 年已改選董監事,105 年以前原董事任期已屆滿,且法院判決亦認為105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然成立,故 105 年以前原董事長袁子芸無權再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8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案民事判決第七頁,系爭股東會亦已完成開票行為,並將各出席股東之投票結果揭示、公開週知,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然成立。詳如附件) ⒊本次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亦不成立 九、被告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主席何秋霜、參加人員:仲偉公司、中海公司、張成軍、廖偉傑、錢少亭、何秋霜等六人,其持有股份合計共370 萬股(計算式:1,450,000 +770,000+10,000+490,000+490, 000+490,000=3,700, 000 ),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4% (計算式:3,700,000 ÷5,000,000=74% )。貳、主席宣布開會後,出席股東中海 傳播(股)公司代表人袁韻婕發言表示異議(以之前發函給本公司之異議函文內容為依據)後退席,隨後仲偉投資(股)公司代表人蘇明傳發言表示為維護多數股東權益,建請主席繼續會議議程,依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改選函進行董監事之改選,隨後主席裁示會議按照既定議程進行,108 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3574460 號函辦理,舉行本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另,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依照公司法第177-1 條增採書面投票,並已依公司法規定載明投票方式及選舉於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為免對股東異議發言記錄有認知差距,以中海傳播(股)公司代表人袁韻婕會前具名發函之內容作為袁韻婕發言異議之記錄並列為本會議記錄附件。參、選舉事項,決議結果:1.董事三席:仲偉投資(股)代表人:蘇明傳(3,090,000 權數) 、廖偉傑(2,850, 000 權數)、仲偉投資(股)代表人:何秋霜(2,850,000 權數)2.監察人一席:張秀瑜(2,930,000 權數)。 十、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舉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使仲偉公司代表蘇明傳、何秋霜及廖偉傑違法當選為董事,使張秀瑜違法當選為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NCC 聲請核准登記。 十一、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以高雄西甲11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卷97-99 頁 ⒈請被告更正99年8 月版本之股東名簿,其載原告公司之地址,已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遷至「806 高雄市○鎮區○○○路0 號34樓之2 」 ⒉依法原告有取得、查閱或複製台端股東名簿之權利,故請被告更正上揭之股東名簿後,將最新版本之股東名簿郵寄至原告公司存查,並請於文到後7 日內處理完畢等語。 十二、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以新興郵局486 號存證信函被告略以:(卷101-102 頁) ⒈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更新後之股東名簿。 ⒉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依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提供載 明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股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等最新版本之股東名簿郵寄予原告存查。 十三、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以臺中大全街000013號存證信函略以:因參與105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之股東,對選舉權行使方式發生爭執,本公司已將會議中選舉過程及爭執事項詳為登載於會議記錄,併寄送各股東,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上開會議業有反對之股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之訴訟,現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公司將視上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相關董事當選變更登記或重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應均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仍以前任董事長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有關,並攸關原告之董事資格是否存在,及牽涉原告之股東利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袁子芸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有關原告為被告公司持有股數77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 股之15.4%之股東。前任董事袁子芸、廖偉傑、何秋霜及前監察人張成軍之任期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然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決議成立後,遲未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並辦理變更登記,因此經濟部以108 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 10833574460 號函告被告公司依限辦理改選董監事。是前任董事袁子芸依經濟部上開函文,以其名義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並於開會通知記載:「本公司將於10月24日舉行本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敬請各股東撥空參加為荷。」、討論事項:「案由一、改選董、監事案……本公司董監事屆期改選,故須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之。案由二、修改公司章程案。本公司105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公司章程修訂案疏於增修董監酬勞比例,特此再次修正,提請同意。」等情,由何秋霜擔任主席於108 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書面投票方式改選董、監事,由仲偉公司代表蘇明傳、何秋霜及廖偉傑當選為董事,張秀瑜當選為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由,先在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時親自到場表示異議,及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21日以書面表示異議等情,有105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105 年10月24日改選董事開票統計表、108 年9 月17日函文影本、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中海公司108 年10月16日、108 年10月21日函文、 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5-108 年股東會會議記錄、經濟部108 年8 月2 日函文、108 年9 月24日存證信函、109 年3 月10日存證信函等影本為佐(卷23-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又兩造對於原告以訴外人何秋霜、廖偉傑、仲偉公司、張成軍、錢少亭、郭德樑、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等人,並未按出資額出資,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案由為「改選董、監事案」,出席股份總數為3,700,000 股,佔以發行股份總數74%,於被告公司 105 年10月24日改選董事開票統計表記載:原告得票數2, 310,000 票、被告得票數為2,310,000 股;仲偉公司得票數990,000 ;廖偉傑得票數為970,000 股,此有被告公司105 年10月24日董事選舉選票影本六張、被告公司105 年10月24日改選董監事開票統計表可參(卷151-161 頁、卷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本件被告公司雖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應選三席),但依上開會議改選結果得票數前之二位股東分別為中海傳播公司(77萬股乘3 等於231 萬股)、仲偉公司法人代表蘇明傳(99萬股),得票數第三位則有兩位股東同票,分別為廖偉傑(97萬股)及仲偉公司法人代表何秋霜(97萬股),該次股東會並決議擇期再議,並未決定何人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仲偉公司提起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仲偉公司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雖確認股東會已成立決議,但被告公司也始終未擇期再議,前開董事改選得票最多之4 位股東,也沒有就任組成董事會,亦未互選出一人擔任董事長,故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0日聲明「原告乃董事第一高票當選人」並已簽署董事指派書,原告之負責人亦簽署董事願認同意書(詳卷91-93 頁,原證10-11 存證信函、指派同意書),交付被告公司,表達就任,應認被告公司之原任董事已因全面改選及因其新任而發生變更,認前任董事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應當選為董事等節,顯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外,亦與上開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86 號判決認定理由不符(詳後述第四項理由),而不可信。本件堪認被告公司主張其公司之原董事長袁子芸在上開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出新任董事長就任之前,乃延長其任期繼續執行職務一情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10月24日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前任董事及前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得票數最高,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其召開董事會,進而選出董事長,再由新一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及召集事宜。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86 號判決已確認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其已表達就任董事意願,交付同意書給被告公司,原任董事職務於新任董事就任時即生終止。然前任董事袁子芸仍依經濟部函文,以其名義通知召開東臨時會會議,並於108 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書面投票方式改選董、監事,由仲偉公司代表蘇明傳、何秋霜及廖偉傑當選為董事,張秀瑜當選為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其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屬非合法成立之被告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 ⒈有關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該案原告仲偉公司主張略以「㈠被告大苗栗廣播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進行系爭決議,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被告股份1,450,000 股,惟系爭決議投票時,主席未說明選舉辦法、計票方式等,即參加人(中海傳播公司)主張應按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集中選舉一人,故其選票之股數欄填載2,310,000 股(770,000 3 = 2,310,000 ),然原告及其他股東則主張依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及被告歷來依上開章程規定選舉董事之慣例辦理,應以持股股數為計票基礎,況各股東領取之選票上係記載各股東之股數而非股權數。因上開爭議,會議主席建議各股東均以其選票記載之股數乘以應選人數得出之權數,再統一計票,然遭參加人反對,其他股東則要求按持股股數計算選舉結果,在兩方股東均堅持己見下,主席未宣布上開董事改選之決議結果,並指示在本次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記載上述各股東之意見及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茲因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涉及原告是否當選被告董事及當選席次等法律上地位,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㈡又系爭決議投票方式均以被告章程第16條定之,被告公司亦從未向股東說明或於選票單上註記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等文字,致原告及其他股東誤以為仍以先前方式計之,如此改變計票方式,有違民法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原告已於當場表示異議,乃系爭決議計票方式不同於股東歷來所信賴之慣例,於法不合,爰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審係以「本件原告仲偉公司主張被告大苗栗廣播公司(參加人中海傳播公司)未告知應以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且有違其他股東所信賴之投票慣例云云,然查,公司法第198 條於100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採行『累積投票制』方式,選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乃眾所周知之強行規定,被告公司於系爭決議時,亦應遵循該強制規定,自不待言,惟系爭決議就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未宣布投票結果,而是將現場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換言之,系爭決議並未決定被告公司之董事為何,此亦原告當庭自承,是系爭決議雖於計算選票上未符合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然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本於公司自治之考量,被告公司既裁示就董事及監察人一案擇期再議,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法院自得駁回原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等理由,於106 年3 月31日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原告仲偉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認「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進行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經成立,上訴人對於前揭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從而上訴人仲偉公司先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訟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仲偉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等理由,於106 年11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高分院上開判決理由係認定「㈠系爭股東會各出席股東業已領取被上訴人事先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印製之制式選票,並依該決議方法(按持有『股數』圈選董事)做成選舉董事之投票行為,系爭股東會亦已完成開票行為,並將各出席股東之投票結果揭示、公開週知,雖於開票結果公開後,因出席股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按『股數』或『選舉權數』計算當選與否)有所爭執,而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要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沿襲章程第16條規定而表現於被上訴人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已經完成,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然成立。㈡至於參加人領取制式選票後,自行修改選票內容而改按『選舉權數』方式投票之評價如何,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完成選舉結果究應由何人當選為董事等,各股東間如有爭執,應循其他程序解決;㈢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按股數圈選董事)』如有瑕疵,亦應由相關股東循其他程序救濟,惟不論如何,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經成立之認定結果。」可知,有關「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完成選舉結果究應由何人當選為董事等,各股東間如有爭執,應循其他程序解決。』,高分院係認定「選舉結果究應由何人當選為董事等,各股東間如有爭執,應循其他程序解決」及「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按股數圈選董事)』如有瑕疵,亦應由相關股東循其他程序救濟」並非原告所主張「其得票數最高,即應當選董事」,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臨時股東會選舉,因得票數最高,且交付就任意願書給被告公司,其即應當選為董事,且已就任等節,是原告並非經該次股東會選舉當選的董事至明。故原告主張該次股東會其得票數最高理應當選為董事,其可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由其召開董事會,進而選出董事長,再由新一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及召集事宜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前任董事袁子芸依經濟部函文,以其名義通知召開東臨時會會議,並於108 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書面投票方式改選董、監事,由仲偉公司代表蘇明傳、何秋霜及廖偉傑當選為董事,張秀瑜當選為監察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屬非合法成立之被告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公司法第197 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㈡如前所述,因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決議時,就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未宣布投票結果,而是將現場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換言之,系爭決議並未決定被告公司之董事為何,是董事即訴外人袁子芸、廖偉傑、何秋霜及監察人即張成軍之任期雖均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但被告公司均未擇期決議何人當選董監事,參照上開說明,其等應屬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原告主張前任董事及前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此後應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次選舉結果,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開董事會,進而選出董事長,再由新一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及召集事宜云云,自不可信。被告辯稱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一節,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應堪採信。 ㈢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因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則按公司法第195 條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因此經濟部於108 年9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574460 號函命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詳卷43頁經濟部函)。被告公司即依上開經濟部指示,以當時登記之董事長袁子芸名義,通知各股東於108 年10月23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1 樓(大登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依公司法第177-1 條增採書面投票,及將依公司法規定載明投票方式及選票於本通知書、討論事項案由為「改選董、監事案」(卷45頁)。被告公司因此於108 年10月23日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舉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使仲偉公司代表蘇明傳、何秋霜及廖偉傑當選為董事,使張秀瑜當選為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機關聲請核准登記。經核,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的程序,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屬非合法成立之被告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為不可採。本件堪認被告稱其公司原董事長袁子芸在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際,仍屬延長任期合法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未當然解任,自非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等節,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臺中高等分院於前案僅認定「參加人領取制式選票後,自行修改選票內容而改按『選舉權數』方式投票之評價如何,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完成選舉結果究應由何人當選為董事等,各股東間如有爭執,應循其他程序解決;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按股數圈選董事)』如有瑕疵,亦應由相關股東循其他程序救濟」等情,並未認定原告係經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臨時股東會選舉得票最高票者,應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次股東會,因得票數最高,而可當選為董事。是原告並非經該次股東會選舉當選的董事明確;而前任董事袁子芸、廖偉傑、何秋霜及前監察人張成軍之任期雖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然因被告公司均未擇期再議,決定被告公司董監事為何人,應屬屆期不及改選,其等任期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因此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指示,於108 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舉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使仲偉公司代表蘇明傳、何秋霜及廖偉傑當選為董事,使張秀瑜當選為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登記。經核,被告公司所為改選董監事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均如前述,故原告確認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在台中市○區○○街00號1 樓(大登法律事務所會議室)所召開之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