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路瑟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書宇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肯得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宗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德國客戶即訴外人JOHANSSON 公司(下稱德國公司)從事自行車相關工業,預計參與歐洲自行車展,原告乃受德國公司之委託,尋找供應商訂製自行車。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之自行車展上結識被告,並交流想法,雙方經過長時間溝通與協調自行車之車架尺寸修改、馬達更換等問題,確認自行車得以訂製,並經德國公司人員拜訪被告,被告確認得將自行車於108 年9 月4 日歐洲自行車展前提供德國公司參展,原告乃於108 年4 月25日以總價美金70,272元,向被告訂製FIETE (以型號KTS-248-W 改裝,下稱F 車種)80台及其樣品車3 台、CLARA (以型號KTT-243R-L24" Tricycle改裝,下稱C 車種)40台及其樣品車3 台,以及ALVA(以型號KTT-203R-L20" Tricycle改裝,下稱A 車種)30台及其樣品車3 台,合計自行車150 台及樣品車9 台,原告並於同年4 月30日支付45%之費用即美金31,622.4元作為首期款,被告則承諾於同年7 月10日提供9 台樣品車,並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150 台自行車之給付。原告向被告訂製前開自行車,係以被告既有之自行車型號為基底,另按原告之要求與具體指示,就顏色、馬達、車架尺寸等進行改裝,予以客製化,兩造之真意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自屬承攬契約。 ㈡詎料,被告無視兩造簽約附件之規格清單上所載顏色為黑色之約定,遲於108 年6 月21日始稱不知顏色需求為黑色,並稱原告欲將零件由銀色改為黑色須重新購買,而要求將150 台自行車之交貨期限延至同年9 月10日。原告迫於時間壓力及資金因素,無奈下僅得同意被告延後交貨期日。其後,被告又屢次以各式理由表示無法完成相關進度,自始至終僅於108 年7 月29日交付F 車種及C 車種未經塗裝且不完整之瑕疵半成品車各1 台,而未給付A 車種之樣品車,更遑論其餘150 台自行車完成品。原告迫於交貨予德國公司進行歐洲參展之期限將至,僅得先將被告給付之2 台半成品車以高成本之空運方式運送至德國,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韓書宇自行塗裝、修改、組裝以修繕瑕疵,交貨予德國公司參與108 年9 月4 日之歐洲自行車展。於此之後,原告仍希冀雙方得順利合作並完成原先約定之工作,並無一再或多次要求修改車架及配裝用零件之事,原告針對被告給付之前述半成品「首樣」,除要求增加第2 顆電池安裝之位置及在踩踏架上增加1 鐵片,屬小幅度之修改,以確認大貨生產之「產前樣」外,其餘部分均係要求改回原約定之應有狀態,並非額外之更改,且經原告確認得以修正並同意修正之。然被告不斷以欠缺零件為由,要求原告額外提供零件,並再次要求將交貨期限延至同年10月15日。原告為避免生產進度受影響,仍盡力協助被告取得零件,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9 月25日前提供其所欠缺之零件清單,以供原告了解,俾一次性於完成日前協助並提供欠缺之零件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9 月25日提供欠缺零件之清單,直至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向被告詢問製作進度,被告竟辯稱原告應提供「全車」之零件始願進行生產云云;而經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工廠內現有之零件組裝2 台樣品車,被告仍無法於108 年10月15日交貨期限完成,致原告須另覓訂製商製作自行車,額外支出模具開發等費用,亦使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德國公司。 ㈢德國公司參與之歐洲自行車展覽,展期為108 年9 月4 日至9 月7 日,原告向被告訂製自行車,除9 台樣品車欲交付德國公司用於歐洲自行車展覽上展示外,另150 台自行車係用於配合德國公司參展後之銷售日程。依兩造之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期限給付自行車,使原告如期交貨予德國公司參加歐洲自行車展,亦即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0日提供9 台樣品車,並於同年7 月24日提供150 台自行車。被告卻以各式理由多次將交貨期日延後,原告幾經退讓,同意被告最遲應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所訂製之總計159 台車,兩造間之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惟被告未能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工作,原告自得依舉重明輕原則,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僅於同年7 月29日給付未經塗裝且不完整之瑕疵半成品車2 台,未能於同年10月15日之最終交付期日給付總計數量為159 台之車,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其給付之內容與債務本旨未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兩造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所受承攬報酬首期款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978,397 元(以美金31,622.4元按原告匯款時之匯率30.94 換算)及匯費489 元、郵電費300 元,共計979,186 元,附加自受領時即108 年4 月30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 ㈣再者,被告本應於108 年7 月10日提供9 台樣品車,並於同年7 月24日提供150 台自行車,使原告得如期交貨予德國公司進行歐洲自行車展之展覽,惟被告遲至108 年7 月29日始給付2 台未經塗裝且不完整之半成品車,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須以高成本之空運方式運送該2 台半成品車至德國修繕並交貨予德國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9,386 元空運費用之損害。此外,被告僅於108 年7 月29日提供前揭未經塗裝且不完整之半成品車2 台,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另覓模具開發之伍舜有限公司與自行車組裝之美捷士公司訂製自行車,額外支出F 車種及C 車種之模具開發費用共354,000 元。因本件被告之違約,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共363,386 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572 元,及其中979,186 元自108 年4 月30日起,其餘363,386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自行車之製造廠商,將製作之成品行銷國際,原告於107 年11月在臺北國際自行車展認識被告,並向被告索取產品型號,被告乃於107 年11月20日、21日將公司產製之產品型號及價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復於107 年11月26日接續寄送價格資訊(information for cost)予原告,並副加被告生產之各項自行車成品之品項代碼、車輛構造、外銷價格及車型照片等。嗣於108 年3 月臺北國際自行車展時,被告有展示原告嗣後購買之型號KTT-203R-L、KTS-248-W 自行車(KTT-243R-L與KTT-203R-L之差別僅在於輪框尺寸大小,故未展覽此型號自行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現場參觀並試騎型號KTT-203R-L自行車,經多次向被告確認相關裝配零件後,因認被告生產之自行車品質優良,原告乃依被告提出之規格表,於108 年4 月25日向原告購買型號KTT-203R-L、KTT-243R-L及KTS-248-W 之自行車(下合稱系爭自行車),並於同年月30日支付第1 期款美金31,622.4元。依原告所提之「2019年4 月25日INVOICE 」(即原證1 )文末,已明載兩造之法律關係為「Seller」、「Buyer 」,且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未曾使用承攬(hire of work)、首樣、產前樣等用語,而是使用「購買(buy )」、「銷售(sell)」,原告復未提出車架圖說及裝配零件清單供被告按圖製造及組裝,被告亦從未承接他人委託之設計案件,而皆以買賣方式銷售自行車,可見兩造間應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至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規格表確認購買之自行車後,不斷要求增修原購買之裝配,且自無定見,然此部分不影響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性質。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自行車,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提供之規格表所載內容為據,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及給付訂金後,被告始依規格表所載之各款零件向供應商訂貨。規格表之「COLOR 」欄位記載「黑色」,係指自行車主體即「車架」(Frame )、「前平台」(Front platform)而言;至裝配用之零件部分,除另有於規格後方詳加記載顏色者外,其餘未約定部分自應以規格表所載材質之原色為準,而非自行車之所有配件均為黑色。詎原告於108 年6 月間,突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要求更換零件顏色為黑色,被告遂向原告說明若須重新訂購黑色零件,須延長交期至同年9 月10日,雙方乃同意延長交貨時間,此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要求更改顏色之零件,若供應商同意更改者,被告即向供應商要求更換,但若供應商不同意者,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電子郵件之零件清單「狀態」欄位,即特別註明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又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交付予原告之2 台自行車,係原告自行要求不需塗裝,此由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NO PAINTING 」等詞即明,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兩造原約定以被告提出之規格表內容製作系爭自行車,亦即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現有之產品,故被告未另向原告要求支付模具費用。然原告先後以各種理由更改車架、馬達零配件等,而與原告初始訂購之車款不同。被告曾以108 年4 月2 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如欲修改車架等,須另支付諸多不同之模具費用,且須延長交貨期限,此節亦經原告同意,益證被告於原告訂購前,即已明確告知若有額外支付費用將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欲自行提供「馬達系統」予被告,馬達系統包含馬達及其電力系統,電力系統另包括顯示器、速度感應器、大齒盤、鏈蓋、曲柄、馬達塑膠蓋等,原告既要求系爭自行車安裝其所購買之馬達系統,自應提供上述零配件予被告。因原告於訂購後一再且多次要求被告修改車款之車架及裝配用零件,令被告耗費大量時間,被告為免原告無謂之索求,乃以108 年7 月22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被告為一間生產工廠,而非樣品試作工廠,不能一再嘗試樣品,也不能反覆更換零件,並要求原告須一次完整提供馬達系統等相關零件,俾節省時間以製作出正確車架及採用標準零件組裝成車。然原告仍無法依其自身之要求,提供其所欲使用之馬達零配件供被告修改車架時做實配測試之用,復於108 年9 月23日另要求被告修改車台之後支撐架(Rear Support),被告基於合作情誼,一再忍讓,同意原告於翌日至被告公司討論再次修改車架等問題。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至被告公司討論後,兩造約定原告須於108 年10月15日前提供被告實配測試用之馬達零配件(包含前述馬達及電力系統)及原告修改過之零件等,被告方得於同日將貨品交付予原告。然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前,僅提供「馬達」、「馬達側蓋」、「馬達固定螺絲」、「差速器」、「燈具樣品」、「車手把」、「油壓剎車」等少數零配件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順利組裝系爭自行車,有鑑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將屆,被告爰以工廠內固有零件中符合原告需求者替代之,如期完成2 台車款即KTS-248-W 、KTT-243R-L24,並於108 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卻未領取。因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即已交付KTS-248-W 、KTT-243R-L自行車各1 台,讓原告寄送至德國參展,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於108 年10月15日組裝完成相同自行車予原告之理,係因原告未依約定交付其所要求之零件予被告所使然,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卷三第10-1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依原證1 、2 所示報價單及規格清單之內容,向被告訂購KTS-248-W (即原告所稱F 車種,以下簡稱F 車種)自行車80台及其樣品車3 台、KTT-243R-L24(即原告所稱C 車種,以下簡稱C 車種)自行車40台及其樣品車3 台、KTT-203R-L20(即原告所稱A 車種,以下簡稱A 車種)自行車30台及其樣品車3 台,約定總價為美金70,272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總價中,並未包括馬達電力系統,馬達電力系統部分是由原告自行提供,再由被告依原告指示組裝於自行車上。原告已於108 年4 月30日電匯美金31,622.4元(匯率30.94 ,見卷一第51頁)予被告。 ⒉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交付F 車種及C 車種未經塗裝之樣品車各1 台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以空運方式將該2 台樣品車運送至德國(如原證8 、9 )。 ⒊原告所提原證1至16、原證19至21、附件一(電子郵件), 及被告所提被證1 至11,兩造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電子郵件所示之Stephan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韓書宇、Kendy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金宗,KJ為原告公司員工、Marcus是德國公司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⒉系爭契約若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 年10月15日完成其訂製之自行車,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⒊承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報酬978,397 元、匯費489 元、郵電費300 元,共計979,186 元,及附加自108 年4 月30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遲延交付F 車種及C 車種之樣品車各1 台,致原告受有支出空運費用9,386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及不完全給付159 台自行車,致原告額外支出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第553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訂製系爭自行車所提供之報價單,文末簽署人欄雖記載被告為「Seller(賣方)」、原告為「Buyer (買方)」(見卷一第43頁);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於訂約前,即密集討論有關車架管徑尺寸之修改(見卷二第333-339 頁編號75、76號郵件)、原告之馬達所需之馬達座模具製作(見卷二第341-373 頁編號77至81號郵件),原告並稱會先下單,請被告開始製作樣品車等語(見卷二第359-361 頁編號78號郵件);於訂約後,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提供馬達左側塑膠蓋、齒盤、鍊蓋、曲柄等零件,以便其正確地將馬達座與車架焊接,否則無法進行,嗣並向原告表示其需要完整的零件來製作正確的樣品,出貨前應做1 個品質良好且正確的樣品等語(見卷二第551-553 頁編號115 號郵件、第559-563 頁編號117 號郵件、第587-589 頁編號122 號郵件);而製作過程中,原告更曾親赴被告之工廠確認自行車之規格細節及測試(見卷二第611-613 頁編號125 郵件);嗣於108 年9 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德國公司與被告雙方之合作協議,是建立在下列各點之上:1.被告將會販售、組裝及運送德國公司之車款(Fiete 、Clara ),此車款以被告之原有自行車款修改為BROSE 中置馬達車款,並為德國公司獨家所屬,不可直接賣給德國公司之競爭對手。……3.除了電子系統及木製配件外,被告根據BOM 表與設計圖購買並組裝所有零件,電子系統線材將會提供給被告進行預組裝等(見卷二第693-695 頁編號141 號郵件)。另被告在其訂金運用之說明書面中,自承於4 月30日接到訂金後,5 月1 日開始動工準備設計、畫圖、製作樣品及後來樣品經過多次修改等(見卷一第99頁)。綜合上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自行車之訂製,係由被告按原告之要求與指示,以被告之原有車款為基底,進行車架之改造,並組裝原告指定之馬達系統及零配件,專為原告生產製作德國公司擬推出販售之獨家車款。是兩造就系爭自行車訂製之真意,應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依原告之需求設計製作特定樣式、功能之自行車,否則何須在報價單中列出樣品車之品項,且須在出貨前做出正確之樣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行車之訂製為承攬契約,應可憑採。被告以其制式報價單上簽署人欄記載「Seller」、「Buyer 」,或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未使用承攬契約相關用語,抗辯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9,186 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並無同法第25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並非承攬人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訂製系爭自行車,其中9 台樣品車係欲交付德國公司用於歐洲自行車展覽,另150 台自行車則用於配合德國公司參展後之銷售日程,原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0日提供9 台樣品車,同年7 月24日提供150 台自行車,嗣原告幾經退讓,同意被告最遲於108 年10月15日交付總計159 台車,故兩造之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被告未能於108 年10月15日完成工作,原告得依舉重明輕原則,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之員工KJ於108 年9 月24日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表示根據當日討論之結論,雙方同意被告將會於10月15日晚上完成F 車種及C 車種之樣品車各1 台,原告法定代理人會於10月15日晚上取走前開樣品車,該2 台樣品車不含塗裝,但須功能完整且能騎乘;原告將會在完成日前提供被告樣品車所欠缺之零件,被告則會在9 月25日提供欠缺的零件清單等(見卷二第750-752 頁編號147 號郵件)。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9 月27日電子郵件中向原告之員工KJ表示:「依之前協議,請您將整台車的零配件(包含您們修改過的零配件)寄給我司,以方便我司隨時可做實配測試,以免延誤樣品車交期」等語(見卷二第757 頁編號151 號郵件);復於同日要求原告寄送外徑Φ25.4的豎管及車手把各1 支供實配測試(見卷二第763 頁編號155 號郵件)。其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0月8 日之電子郵件向原告之員工KJ表示:「……上次我已經向您提過,Stephan 有說過訂單要改為貨車(Cargo bike)100 台,24" 三輪車(Tricycle)100 台,請下正式訂單,並請詳細說明規格,以便我司重新製作正式P /I送給貴司簽名確認,請不要用口頭下單,請麻煩提醒Stephan 正式下訂單」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翌日回覆稱KJ將於今日準備正式訂單等語(見卷二第779-783 頁編號156 、157 號郵件)。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0月9 日電子郵件中,表示伊有說過如果一切順利的話,樣品車可以在16日早上完成,但沒有說過在14日完成,有些零件是由供應商製做,所以情況是由供應商掌控,而非伊決定等語(見卷二第789-793 頁編號159 號郵件);原告之員工KJ則於108 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協議的交貨日期不是10月14日,是10月15日晚上完成,伊知道黑色立管供應商還在做,希望其他部分的零件還順利。不管協議的日期是14日或15日,都沒有關係,M arcus 剛到臺灣,16日早上會去拜訪被告,希望當日早上能開會討論下單及其他細節,Marcus如果能在那天早上看到樣品車一定會很開心等語(見卷二第799-803 頁編號161 號郵件)。由上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所交付者,應僅為2 台不含塗裝之樣品車,並非原告主張之全數自行車,且被告係以其能順利取得欠缺之零件為遵期交付之前提,原告更已準備修改訂製之數量重新下單,自難認兩造有以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完成或交付159 台自行車,作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並有嚴守履行期之合意。 ⒊況原告陳稱其因被告屢違反交期,不斷要求延期,其被迫與德國公司商議將自行車交期再行延期至108 年12月31日等語(見卷一第257 頁);可知原告所謂德國公司參展後之銷售日程,並非毫無調整之彈性。此外,原告在被告未於108 年10月15日或16日交付前述2 台樣品車後,尚另覓其他廠商訂製模具準備生產C 車種及F 車種之自行車,亦足見縱在兩造約定之期限過後,原告對於其向被告訂製之自行車仍有需求,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基此,系爭契約自客觀上觀察及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既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已無任何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⒋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交付原告2 台樣品車後,雖未再交付其餘157 台自行車予原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餘之157 台自行車,有何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實現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準用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 ⒌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匯費、郵電費共979,186 元及其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空運費用9,386 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遲延交付F 車種及C 車種之樣品車各1 台,原告為使該2 台樣品車趕上歐洲自行車展之展出,而以高單價之空運方式運送,致受有9,386 元空運費用之損害等情,據其提出空運出口報單、航空公司報價單、運費匯款明細、貨櫃紀錄清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3-91 頁)。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規定甚明。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前開規定,定作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業已自承其受領上開2 台樣品車時,並未向被告聲明保留遲延給付之空運費用賠償請求等語(見卷一第257 頁)。則依前揭規定,縱認被告有遲延情事,亦因原告未聲明保留而推定其同意遲延之效果,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空運費損害,不應准許。 ⒉此外,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另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係專指因給付有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言(詳如後述),與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空運費用,亦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可參)。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均屬「不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即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是為債權的消極侵害;反之,不完全給付則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侵害,因此又稱為債權的積極侵害。是以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參照)。且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另向伍舜有限公司訂製自行車,支出F 車種及C 車種之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等情,固提出伍舜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167-175 頁)。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完成製作並交付系爭159 台自行車),依社會通常觀念及一般交易習慣,其給付應屬可分。其中就被告已為給付部分(即108 年7 月29日給付之2 台樣品車),原告雖稱該2 台樣品車僅為半成品、尚未塗裝云云,然原告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受領後即自行修繕完成,且未舉證證明此與原告另於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委由伍舜有限公司製造模具一事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支出前開模具開發費用,與被告之積極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餘157 台自行車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即與不完全給付須債務人(被告)積極的給付,致債權人(原告)遭受侵害之要件不符,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當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模具開發費用,自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502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可知承攬契約倘「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契約原定給付之替代賠償,蓋因債務人遲延後,契約原定給付義務並不因此消滅,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原定之給付,若債權人尚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替代賠償,則已重複請求,自非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 ⒋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葉兆轍於本院證稱:108 年10月15日伊與伊三哥一起組裝2 台樣品車,是以現有車架加上原告交付的零件做組裝,原告有拿來的零件有組裝上去,沒有拿來的就沒有組裝,因為有欠缺原告要提供的零件,所以該2 台樣品車沒有辦法騎乘等語(見卷三第125-128 頁)。足見兩造於108 年9 月24日會議中所約定交付之2 台樣品車,於交付期限屆至時(即108 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製作之樣品車尚未達可供正常騎乘之狀態,與兩造當日會議約定該2 台樣品車須功能完整且能騎乘之狀態顯然不符;則縱被告有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通知原告領取,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然而,無論前揭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因原告訂製系爭自行車之用意,係欲以被告既有之自行車型號為基底,按原告之要求加以改裝進而銷售,則在被告未如期給付後,原告另覓第三人開發製作模具之目的,自係為取得與原給付相同之替代品。此由原告陳稱:「當初被告表示他們公司有相像的模具可以用來改造,所以不用額外支出F 車種、C 車種模具的開發費用,後來因為被告做不出來,原告必須另行委由第三人製作模具,所以有增加模具開發費用的額外支出。」等語亦明(見卷一第205 頁)。是以,原告所支出之模具開發費用,性質上核屬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替代賠償之範圍,非屬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適用,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978,397 元、匯費489 元、郵電費300 元,及附加自108 年4 月3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空運費用9,386 元、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