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賴頌文 被 告 徐顯志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4,265 元,及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如原告以30萬4,755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萬4,26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1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顯志受僱於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於108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下稱案發時間),徐顯志駕駛捷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 車),行駛至苗栗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南下112.4 公里處外側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徐顯志上開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捷順公司為徐顯志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108 年4 月10日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就醫,於108 年5 月6 日於林口長庚接受第5 、6 節頸椎間盤切除減壓併活動式人工椎間盤植入等手術,嗣後陸續至林口長庚及臺北長庚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91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8 年5 月5 日至108 年5 月10日住院共6 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共花費7 萬2,000 元之看護費用;又林口長庚109 年9 月1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原告出院後尚需專人全日照護2 個月,故再請求出院後第2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總計為13萬2,000 元(計算式:72,000+60,000=132,000 )。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合計花費673 元購買頸圈、換藥用品。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臺北長庚等醫療院所就診,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000 元(計算式:500 ×12=6,000 )。 ⒌生財器具及營業損失 因本件事故致B 車受損,B 車維修期間花費3 萬3,600 元委託貨運行代為送貨;B 車之特多龍繩、卡車綑綁器、帆布等生財器具(下合稱系爭生財器具)受有損害,購買新品花費1 萬2,250 元;因B 車受損無法正常送貨故請求自108 年4 月9 日至108 年5 月24日共34日工作日以每日3,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10萬2,000 元,總計為14萬7,850 元(計算式:33,600+12,250+102,000 =147,850 )。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任職五峰公司負責送貨,事發前平均日薪1,527 元,於受傷期間108 年4 月9 日至108 年8 月31日共145 日無法工作,嗣後陸續於108 年10月8 日、108 年11月8 日、109 年5 月8 日、109 年5 月25日、109 年6 月5 日至醫院看病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2萬9,050 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徐顯志之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身體、健康遭受嚴重傷害,平日原告與妻子感情甚篤,且案發當時妻子有孕在身,臨盆在即,因原告受傷,面臨開刀、治療期間還需擔心孕妻之身心狀況,精神上痛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2,264 元,及自被告知悉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㈡請求事項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間為加盟即靠行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徐顯志於107 年9 月29日與捷順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依雙方簽署之加盟契約前言第3 條約定「本加盟契約之甲乙方間非屬雇傭關係,本加盟契約目的為乙方在『經營代配送商品運輸服務業務』一定事務之處理,乙方給付勞務僅為手段,乙方得在甲方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切事務,以完成『經營代配送商品運輸服務業務』之委任目的。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基於勞工身分所生之權益,甲方亦不得對乙方主張雇主之權益。」、契約本文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取得甲方指定之代配送運輸服務業務權乃基於甲方為委託人,乙方為受託人之法律關係。」,捷順公司並非徐顯志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捷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9萬6,691 元、住院6 日之看護費用1 萬2,600 元、醫療用品費用673 元、B 車維修期間委託貨運行花費3 萬3,600 元、生財器具費用1 萬2,250 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被告願意給付。其餘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營業損失等請求原告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故不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⒉工作損失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 月21日臺89勞保3 字第5758號函所示,原告受僱於五峰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五峰公司之營業車輛,原告應屬執行職務期間,原告因執行職務而受有本案傷害,五峰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公傷假及職災補償,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是扣除上開補償後之餘額,且原告並未提出向雇主請假之假單,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28 至229 、307 至308 頁) ㈠徐顯志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駛至案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五峰公司所有之B 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㈡徐顯志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 年5 月5 日至10日在林口長庚接受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併活動式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治療住院6 日。 ㈣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出院後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二個月,自受傷後應休養三個月建議避免工作,為避免跟他人碰撞,建議就醫時應避免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宜搭乘私人汽車或計程車,長庚醫院配合全日看護每日收費2,100 元。 ㈤原告車禍受傷接受治療及後續就醫期間是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該處至臺北長庚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約335 元,至林口長庚計程車車資單趟約570 元。㈥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4 月30日、108 年10月8 日至林口長庚腦神經外科就診,108 年5 月5 日至林口長庚住院;108 年5 月3 日、108 年5 月16日、108 年7 月12日、108 年8 月23日、108 年11月8 日、109 年5 月8 日、109 年5 月25日、109 年6 月5 日至臺北長庚腦神經外科就診。 ㈦徐顯志於107 年9 月17日與捷順公司訂立加盟契約,約定徐顯志受捷順公司委託經營代配送商品業務,接受遵守捷順公司物流士加盟規範與客戶配送商品規範約束,並應接受捷順公司經營訓練。 ㈧原告受僱於五峰公司,並為該公司股東,持股1/10,B 車為該公司所有,該公司業將B 車、系爭生財器具毀損及修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訂。徐顯志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B 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及五峰公司所有之B 車與其上負載之生財器具毀損,而五峰公司業將B 車、系爭生財器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徐顯志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相關財物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靠行車輛之駕駛人若受接受靠行車輛之交通公司之指揮監督,且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標記為接受靠行交通公司所有者,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依徐顯志與捷順公司所訂立之加盟契約之約定,徐顯志仍須受捷順公司相當之指揮監督(見訴卷第125 、129 頁加盟資訊揭露確認表及加盟契約第8 條之約定),復依員警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A 車駕駛座車門印有「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車輛左後方亦印有「捷順運輸」字樣及捷順公司之商標(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第43、45頁),且徐顯志是於執行業務載送貨物運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捷順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徐顯志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捷順公司自仍應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29萬6,691 元、6 天看護費1 萬2,600 元、醫療用品費用673 元、B 車維修期間委託貨運行代送貨物支出之運費3 萬3,600 元,被告不爭執(見訴卷第225 至226 頁),願意給付,此部分共應給付34萬3,564 元(計算式:296,691 +12,600+673 +33,600=343,564 )。 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記載原告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出院後則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2 個月(見訴卷第207 頁),故原告總計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之日數應為66日(計算式:2 個月×30日+住院6 日=66日),而依系爭函文所附病患 服務人員之酬勞及工作內容說明(見訴卷第209 頁),春節期間以外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100 元,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3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66=132,000 ),亦應准許。被 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單據未現實支出看護費,故被告無須賠償,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可採。惟此部分扣除被告同意給付之1 萬2,600 元後,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11萬9,400 元(計算式:132,000 -12,600=119,400 )。 ⒊系爭函文記載為避免跟他人碰撞,建議病人至本院就醫時應避免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宜搭乘私人汽車或計程車,顯見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縱係由親屬搭載就醫,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亦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為治療本案傷害共至林口長庚就診4 次,開刀1 次,至臺北長庚就診8 次,且治療期間係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該處至林口長庚、臺北長庚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570 元、335 元,此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為1 萬1,060 元(計算式:570 ×2 ×5 +335 × 2 ×8 =11,060),原告僅請求6,000 元,尚屬合理。 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不能證明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數額,然本院衡酌系爭生財器具之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必須送請鑑定折舊費用,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該等物品應已使用相當時間,外觀陳舊(見訴卷第259 頁),且原告自陳特多龍繩1 、2 年就要換1 次,卡車綑綁器每2 年要更換1 次,毀損之帆布已使用5 、6 年(見訴卷第226 至227 頁),並考量相關物品折舊因素後,認得請求之費用以4,083 元【計算式:(850 +4,000 +7,400 )×1/3 =4,0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為限,有其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峰公司於修車期間,長途運送既可委託貨運行代送,短途運送自亦可聘請工讀生或人力派遣公司人員運送,僅需另行支出僱人送貨之費用,此等費用亦可向被告請求,以此方式處理即無營業損失可言,該公司捨此不為,反逕向原告請求鉅額營業損失,自難認其所受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營業損失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系爭函文記載原告自受傷後應休養3 個月,此段期間亦建議避免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工資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每月工資依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交附民卷第31頁),應為4 萬5,800 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7,400 元(計算式:45,800×3 =137,400 )。原告另主張於10 8 年10月8 日、108 年11月8 日、109 年5 月8 日、109 年5 月25日、109 年6 月5 日共5 日因看病請假無法工作,請求5 日工資損失7,635 元部分(計算式45,800÷30=1,526. 6 ;1,527 ×5 =7,635 ),原告確曾於該5 日就診,被告 對此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每次看診加計車程與等待時間,至多應不超過半日,故5 次看診應僅得請求2.5 日工資,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18 元(計算式:7,635 ÷2 =3,817.5 )。至 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公傷假及職災補償,然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令五峰公司曾給予原告公傷假或原告曾請領職災補償,均非被告所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⒍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接受手術及住院多日治療,出院後亦陸續多次回診,堪認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又原告64年出生,大學畢業,月薪4 萬5,800 元,108 年度所得39萬5,96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土地各1 筆、投資1 筆,財產價值1,118 萬6,200 元;徐顯志69年出生,高職畢業,月薪約5 萬元,108 年度所得102 萬2,249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捷順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 億6,670 萬元,108 年稅後營業收入為10億896 萬6,489 元,名下有汽車700 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業經原告與徐顯志陳明在卷(見訴卷第188 頁),亦有兩造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捷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陳報狀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9、231 至245 頁、密封袋、不得閱覽卷)。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徐顯志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萬4,265 元(計算式:343,564 +119,400 +6,000 +4,083 +137,400 +3,818 +300,000 =914,265 )。 ㈣被告同意若須賠償原告,利息依法定利率自109 年11月13日起算(見訴卷第306 頁),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 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