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林鼎鈞(原名林元皓) 被 告 王略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95號)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建宏共同出資成立鵬馳威浮有限公司(下稱鵬馳公司),並約定共同擔任鵬馳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嗣被告竟在未取得原告及林建宏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擅自製作鵬馳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股東同意書之簽名處偽簽原告及林建宏之署押,將鵬馳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其單獨一人,致原告受有董事身分遭塗銷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7 年調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鵬馳公司於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之董事登記回復登記為林鼎鈞、王略丞、林建宏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向苗檢提出告訴時,告訴狀內即表示其調閱登記資料時,即發現被告變更原告之董事身分,而依告訴狀所附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日期為105 年6 月27日,足見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7日即知悉被告變更鵬馳公司之負責人登記,而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該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8 年7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時效,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及林建宏並無同意將鵬馳公司之董事人數由3 人變更為1 人,而偽造渠等署押製作鵬馳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修改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首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回復鵬馳公司之董事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時效完成抗辯。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向苗檢提出告訴時,告訴狀內即表示其調閱登記資料時,即發現被告變更原告之董事身分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之告訴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原告之告訴狀所附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日期為105 年6 月27日,有該登記表其上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時,已知悉被告有變更鵬馳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不法行為,而同時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該日起算,而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於2 年即107 年6 月26日期滿後消滅。又查,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顯已罹於前開所述之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