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徐良志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謝松銘 賴玫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松銘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夥事業松銘工坊及松銘工坊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各出資二分之一(即原告二分之一、被告2 人共二分之一)之方式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合夥經營松銘工坊,後為以公司型態經營合夥事業,遂於102 年6 月19日合夥設立松銘工坊有限公司(松銘工坊與松銘工坊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範圍包含自101 年2 月起成立松銘工坊之合夥事業(即共同經營陶藝、木藝品與茶葉等製造及買賣事業),及於102 年3 月間共同購買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同段426 號建物等相關事務(含貸款等),及於102 年6 月設立松銘工坊有限公司後所延續之事業。嗣兩造於104 年7 月下旬合意解散,惟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迄今仍未完成清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清算要求,均未經置理,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夥事業松銘工坊及松銘工坊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是由原告及被告謝松銘所成立,而被告謝松銘系爭合夥事業同意辦理清算,且已將全部資料交予原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外,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中,前已就被告賴玫卿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乙節作為該案爭點,並經法院認定被告賴玫卿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確定在案,而有爭點效,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賴玫卿協同辦理清算,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原告及被告謝松銘(至被告賴玫卿是否為合夥人,為兩造所爭執)自民國101 年2 月起成立松銘工坊之合夥事業(即共同經營陶藝、木藝品與茶葉等製造及買賣事業),合夥事業範圍包含於102 年3 月間共同購買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同段426 號建物等相關事務(含貸款等),及於102 年6 月設立松銘工坊有限公司後所延續之事業。 ⒉原告及被告謝松銘(至被告賴玫卿是否為合夥人,為兩造所爭執)合意於104 年7 月下旬解散上開合夥事業。 ⒊原告及被告謝松銘(至被告賴玫卿是否為合夥人,為兩造所爭執)於104 年8 月3 日曾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含債務)進行協議,始在「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上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賴玫卿是否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⒉原告聲請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玫卿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因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帳冊未據實登載等情,起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下稱另案)受理,而於另案審理中,已將「被告賴玫卿是否為上開合夥事業(即本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另案判決已就此爭點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賴玫卿有與原告及被告謝松銘達成共同合夥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被告賴玫卿有實際出資,難認被告賴玫卿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經本院調卷核閱相符,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均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另案判決重要爭點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認亦有爭點效,然該等判決並未就本件爭點使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謝松銘,亦無被告賴玫卿,與前開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玫卿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松銘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2 款亦有明定。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合夥事業因原告及被告謝松銘全體合意於104 年7 月下旬解散上開合夥事業(見不爭執事項⒉),且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辦理清算事務,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協同清算釐清,故合夥人間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松銘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謝松銘雖表示同意協同原告清算,然原告就被告謝松銘是否已協同原告清算乙情仍有爭執,故仍有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兩造協同清算釐清,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松銘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賴玫卿非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故原告請求其協同辦理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命被告謝松銘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執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請求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事件本應將全體合夥人並列當事人,被告謝松銘於審理中已表明同意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財產,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