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賴素珍、黃健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黃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黃明富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聲明:被告黃明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卷第5頁),爰被告黃明富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即具狀以被告黃健安有為被告黃明富對原告之借貸債務為保證為由,追加被告黃健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嗣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審理中與被告黃明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黃明富願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對黃明富其餘 之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04-1頁至第104-2頁),而於110年4月29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黃健安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黃健安應於原告對黃明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50萬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1頁)。就原告追加被 告黃健安為被告乙節,經被告黃健安同意(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係基於請求被告黃健安關於黃明富對於原告之借款履行保證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復經被告黃健安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明富於9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共1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黃明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黃健安則以為黃明富保證債務之意思,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附表所示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原告催討,黃明富均置之不理。又民間常以開立支票方式作為債務之擔保,縱票據不獲兌現,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仍能發生與民法保證責任相同之負擔債務清償責任效果,且保證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被告黃健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屬對黃明富向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而應負保證人之責。再被告黃健安除系爭支票外,尚有其他交付予原告之支票曾經兌現,可證被告黃健安確有就系爭借款為保證之事實,應負保證人之責。復黃明富名下並無財產,黃明富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保證人即被告黃健安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應與黃明富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倘黃明富提出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原告請求判決對黃明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健安給付如備位聲明。為此,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黃健安則以:我不清楚借錢的過程,我也沒有就系爭借款當保證人,且系爭支票並非我親自簽章開立,系爭支票均係由黃明富開立,我否認知悉系爭支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安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支票,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健安負保證人之責而應給付150萬元 ,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責任與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票據責任者,即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準此,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且保證責任與票據責任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票據責任者,即應負保證責任,故發票人簽發支票而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執票人不得僅憑支票之簽發而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安應就黃明富 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負擔保證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被告黃健安有為保證之意思、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保證契約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而為上開主張,惟查,依據系爭支票內容,被告黃健安係記載為發票人,並無任何記載擔任保證人之內容,顯難以被告黃健安簽發系爭支票即認定其就系爭借款有為保證之意思,亦難認被告黃健安依據系爭支票與原告間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支票可認原告與被告黃健安有就系爭借款成立保證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黃明富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拿給原告,拿來擔保我向原告之借款,系爭支票上的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是我拜託黃健安去申請的,黃健安申請完成後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之支票本授權同意交給我使用,就是讓我做生意使用,即廠商往來、付貨款使用,黃健安對於系爭帳戶支票本其他詳細開票的細節不清楚,黃健安沒有同意我用他的名義簽發支票而為我保證借款債務,系爭帳戶實際上是我在使用,系爭帳戶支票本所開立的票都是我自己負責,我自己將錢存入系爭帳戶,自己處理負責,黃健安將支票本交付給我時有說所有的進出帳要我自己負責,當時會提供系爭支票給原告,是因跟原告借錢就開票給原告,原告要求須要開票給他,原告沒有要求說票據一定要第三人開立,是我自己交我自己有在使用的支票,我當時總共有3本票據本 ,這本開完就開另一本,我是好幾本票據本在輪著用,我自己自行決定如何使用這些支票,故黃健安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8頁)。參酌黃明富就系爭借款部分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就被告黃健安是否有就系爭借款為保證之事,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虛偽證述,佐以原告未能提出黃明富上開證述內容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堪認證人黃明富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從而,系爭支票僅係黃明富經被告黃健安同意授權而簽發,並經由黃明富因擔保系爭借款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顯未曾與被告黃健安接觸、洽談,凡此均難認原告與被告黃健安間有何成立保證契約之情事,原告僅係收受系爭支票以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保證責任與票據責任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黃健安間依據系爭支票另有成立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健安除系爭支票外,尚有其他交付予原告之支票曾經兌現,可證被告黃健安確有就系爭借款為保證之事實,應負保證人之責等語。惟查,系爭支票所示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於95年10月至96年9月之期間,固有多筆存入款 項供票據提回處理之情事,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22246號函所附往來明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6頁)。然依據黃明富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黃明富存入而兌現系爭帳戶之支票,而與被告黃健安無涉。又被告黃健安為發票人、以系爭帳戶為付款帳戶之支票縱有兌現,亦屬被告黃健安對於支票上相關票據責任之履行,尚無從以票據責任之履行情狀而逕推論被告黃健安有以系爭支票就系爭借款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至原告所稱民間常以開立支票方式作為債務之「擔保」乙節,但以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殊難僅憑被告黃健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一節即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保證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黃健安間就系爭借款確有由被告黃健安擔任民法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黃健安間有保證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以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健安就系爭借款應負保證人之責,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健安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健安應於原告對黃 明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發票人1BS0000000300,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21日藍月商行黃明富2BS00000001,00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彪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發票人1BS00000001,000,000元96年10月2日96年10月2日被告黃健安2BS00000001,030,000元97年4月5日97年4月7日被告黃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