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延滯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海商上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原告洽訂艙位,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氧化鋁440 袋共裝成22個20呎貨櫃之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並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遠公司)再運送。詎系爭貨物於106 年10月25日抵達卸載港後,受貨人經通知竟遲不領貨,致衍生延滯櫃租、倉租等鉅額費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盡速提領並清償該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未依約提領及處理系爭貨物相關費用,致原告遭船公司即訴外人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遠海運公司)起訴求償延滯費、倉租、調查費用、銷毀費用、貨櫃場作業費、卡車運輸費、人工費、海關費用、港口安檢附加費、運送人安檢附加費等共計歐元180,996 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82 條、第650 條第1 、2 項、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係以其受中遠海運公司求償系爭費用,受有損害,為前提事實。而有關中遠海運公司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費用之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2 號事件(下稱另案)於109 年6 月11日判決後,原告及中遠海運公司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海商上字第4 號事件審理中,此有原告所提另案起訴狀、另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7-83 頁、第179-187 頁、第219 、231 頁)。因本件原告是否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係以另案所涉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覆調查同一證據,本院認有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