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泉宗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6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進行現場勘測、鑑價等程序。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街000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系爭房地已被查封,被告告知其是專門處理之代書,原告才同意以鑑價5 折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當初原告表示願配合被告,讓系爭房地順利過戶,兩造遂於107 年12月24日在本院1 樓,約定清償訴外人蔡婷玉等人之債務後,被告會在系爭房地第一拍時標下,價金清償其他債務後如有剩餘,再給付原告剩餘金額。而為便利過戶並使被告安心處理投標事宜,經被告要求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此觀原告在另一票據號碼CH353500號本票背面加註其事由並經被告簽名自明。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完成過戶及投標標得系爭房地,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10月間經由仲介介紹而知悉原告有房屋待售,被告看屋後,兩造於107 年11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55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被告簽約前曾向原告表示因積欠訴外人蔡婷玉50餘萬元,致系爭房地遭查封,被告乃約同蔡婷玉及原告於簽約當日在本院會合,由被告將簽約款60萬元當場交付原告,原告再與蔡婷玉結算債務後交付50餘萬元給蔡婷玉,蔡婷玉則同時遞狀撤回強制執行,兩造並約定買賣尾款490 萬元於過戶完成時一次付清。簽約當日原告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明,並以印鑑章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嗣簽約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原告又稱其積欠日盛銀行貸款利息2 萬元已屆期,要求被告代為清償,代償款抵充系爭房地尾款,被告為給原告方便,遂匯款2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不料,翌日日盛銀行人員又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尚有之前積欠之利息未繳,被告向原告查證屬實,原告仍要求被告代為繳納,代償金額充作尾款一部分,被告不疑有他,即匯款53,771元代原告清償。嗣於107 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蔡婷玉雖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但因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併案執行,若未清償無法啟封辨理移轉登記,被告為求順利過戶,遂又於當日代原告清償積欠中粗迪和公司之313 萬元。其後,被告並陸續繳納印花稅1,690 元、地價稅3,358 元、房屋稅477 元、登記費759 元、土地增值稅86,538元、契稅17,850元,及代原告清償107 年12月之日盛銀行貸款利息18,569元,且支付仲介費10萬元。被告已花費上開巨資,不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系爭房地時,竟因系爭房地仍被法院查封而遭退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7 年ll月23日通知被告其已清償全部債務,約被告翌日至本院閱覽107 年度司執第5409號執行卷宗以資證明,被告依約前往,原告卻稱書記官不在,無法閱卷,並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保證若系爭房地未啟封而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將賠償被告損失及違約金共960 萬元。又系爭房地已於109 年7 月7 日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訴外人拍定,足見原告已確定違約,故系爭本票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卷第186-18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107 年12月24日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並持前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於109 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執行終結。 ⒉票據號碼CH353500號空白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即原證二,見卷第17頁),是由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所書寫,並經兩造簽名。 ⒊兩造於107 年11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55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已於同日交付訂金60萬元,並於107 年11月16日為原告代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313 萬元(見卷第77頁),原告同意前揭代償金額得充作買賣價金。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尚有日盛銀行,原告曾於107 年11月7 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積欠日盛銀行之債務金額及繳款帳號(見卷第67-69 頁)。嗣被告有於107 年11月7 日匯款2 萬元(見卷第71頁)、107 年11月8 日匯款53,771元(見卷第75頁)、107 年12月13日匯款18,569元(見卷第95頁)至前開日盛銀行繳款帳戶。 ⒌被告所提其繳納印花稅1,690 元、地價稅3,358 元、房屋稅477 元、登記費759 元、土地增值稅86,538元、契稅17,850元之繳款單據(見卷第79-93 頁),形式上為真正。 ⒍系爭房地另經日盛銀行於108 年8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357 號執行拍賣後,訴外人巨兆實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7 日以總價464 萬元得標買受,本院已於109 年7 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是為便利過戶系爭房地,因被告未完成過戶及雙方約定事項(在第一拍標得系爭房地),故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且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僅為便利過戶系爭房地並使被告安心處理投標事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在另一票據號碼CH353500號本票背面加註之文字為憑,其內容記載「茲因與呂金芳先生購買本人林泉宗苗栗縣○○市○○街000 號,於550 萬成交後,因有其他多餘債權介入因素,導致無法順利過戶,因此為順利過戶前提下,除已先交付60萬訂金,與中租313 萬元外,在順利過戶後扣除應付款項後,結清購屋款、日盛130 萬及前仲介10萬與稅項外,尾款再結與本人,本日所開本票353480號金額960 萬之本票,乃為便利過戶用,本人林泉宗與呂金芳先生於550 萬房價標得結清後,即失去法律追討權益,並同時作廢。」等語(見卷第1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550 萬元,被告已交付訂金60萬元,並為原告代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313 萬元,及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匯款至日盛銀行繳款帳戶(見不爭執事項第3 、4 點);另兩造於107 年11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60萬元時,系爭房地係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9號執行事件查封中,執行債權人蔡婷玉雖於同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但因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故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09-119 頁、第159-16 0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綜觀上情,有關票號CH353500號本票背面所載文字之意,應指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因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除蔡婷玉外尚有他人,以致系爭房地無法啟封過戶予被告,而被告為求順利過戶已交付60萬元訂金,並代償原告積欠中租迪合公司之313 萬元,故在系爭房地順利過戶,並以價金550 萬元扣除前揭金額及日盛銀行之抵押債務、仲介費、稅項等,將尾款餘額結清予原告後,系爭本票債權始不存在,較合於當時之情形及兩造之真意。從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實含有擔保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目的,原告主張僅為便利過戶並使被告安心處理投標事宜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完成過戶且未依約在第一拍標得系爭房地,故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本為原告所負之契約上義務,倘原告不為履行,亦將轉為對被告負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豈有因系爭房地無法完成過戶,即令用以擔保原告所負義務之本票債權失效之理?再者,系爭房地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9號執行事件中之鑑價金額為1,009 萬2 千元,第1 次拍賣所定底價為1,211 萬元,有該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第1 次拍賣通知附卷可參(見卷第97-100頁、第139-158 頁)。而兩造既已約定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允諾原告於第1 次拍賣時以高價標下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前述約定,顯違常情,尚非可採。據上,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及所稱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是否確屬存在,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㈤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即無原告所稱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1 │107 年11月6日 │960萬元 │89年9月30日 │CH353480 │林泉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