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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芯瑀
被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告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昌賢
訴訟代理人
黃少輝
被告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柔
被告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有祈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00元,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祈閎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祈閎有限公司(下稱有祈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少輝,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昌賢,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對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3、493 、4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5,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0 頁),其變更核屬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市○○路000 巷00號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自民國101 年8 月10日出租予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堃窯業),約定租期至106 年8 月9 日止,原告並提供系爭廠房內之電力設備(含消防發電機一台及連接電纜線,下稱系爭電力設備)予中堃窯業使用,系爭電力設備為原告所有。嗣中堃窯業因積欠原告租金無力償還,原告乃就中堃窯業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設備及物品行使留置權。又中堃窯業置於系爭廠房內之部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業經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原告遂同意玉禮公司拍賣中堃窯業設定動產擔保之系爭設備,惟於拍賣前即通知玉禮公司不得拆除非動產擔保項目以外之部分,而玉禮公司拍賣之系爭設備由有祈閎公司拍得,另由有祈閎公司與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崧鎰公司)拍得其餘拍賣動產,另有銘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於106 年11月拆除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之動產。而原告既已事先告知玉禮公司勿拆除非動產擔保項目以外之部分,詎玉禮公司竟與有祈閎公司約定,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內系爭電力設備,此有玉禮公司與有祈閎公司簽立之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而有祈閎公司經理吳祺閎及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坤福於106 年9 月15日前後,帶工人毀損系爭電力設備;另有祈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少輝雇用訴外人葉才維、周宗言於107 年5 月8 日至同年7 月12日止數次毀損系爭廠房內之監視器設備。上開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電力設備及監視器受損,而修復系爭電力設備之費用約為6,339,496 元、另原告已支出修復監視器費用86,1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5,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玉禮公司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電力設備於出租予中堃窯業時已存在且為原告所有,及具體電力設備損害之事實,縱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所提玉禮公司與有祈閎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非玉禮公司所製作,且有祈閎公司及契約上所載見證人游弘誠律師亦未於其上用印,故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1 、181 、375 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有祈閎公司則以:有祈閎公司有拆除向玉禮公司標得之設備,但有保留電源開關部分,僅將插頭拔除,並將設備搬走;有祈閎公司並無與玉禮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無毀損原告之系爭電力設備(見本院卷第155 、331 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則以:否認有拆除原告所有系爭電力設備(見本院卷第151 、333 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地自101 年8 月10日出租予中堃窯業,約定租期至106 年8 月9 日止,嗣中堃窯業因積欠原告租金無力償還,原告乃就中堃窯業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設備及物品行使留置權,因中堃窯業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設備業經玉禮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原告遂同意玉禮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在系爭廠房內拍賣中堃窯業設定動產擔保之系爭設備,並由有祈閎公司拍得,另銘盛公司則係向合迪公司拍得中堃窯業於系爭廠房內之滾軸機、成型機、乾燥機等設備(與前開系爭設備非同一設備),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玉禮公司所提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公告及公告照片、拍賣紀錄(見本院卷第119 至135 、341 至355 、405 至415 頁),有祈閎公司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查封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7 至465 頁),銘盛公司所提統一發票及向合迪公司拍得設備項目列表(見本院卷第467 頁)在卷可證,且未據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於玉禮公司拍賣當日即106 年8 月25日向有祈閎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黃少輝及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坤福告知廠房內噴紅漆標記之系爭電力設備為原告所有,不得拆除等情,業據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333 頁),並有以噴紅漆標記之系爭電力設備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421至426 頁),且查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且出租予中堃窯業,衡情系爭廠房附有系爭電力設備以供出租人使用,尚屬合理,倘系爭電力設備非原告所有,亦無需標記系爭電力設備並叮囑得標廠商勿加以破壞,故原告主張系爭電力設備為其所有,應屬可採。又查,系爭電力設備嗣確有遭人剪斷、拔除及破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系爭電力設備前後對照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69頁),堪認此情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玉禮公司與有祈閎公司約定,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內系爭電力設備,而有祈閎公司經理吳祺閎及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坤福於106 年9 月15日前後,帶工人毀損系爭電力設備等情,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為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其曾交付系爭廠房鑰匙予玉禮公司之林昌國及銘盛公司之陳坤福等人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然上開證據固儘得證明玉禮公司、銘盛公司得派員進入系爭廠房內,尚不得遽以證明玉禮公司或銘盛公司有僱工拆卸、破壞系爭電力設備。再者,有祈閎公司陳以,其係於拍得設備隔週有請陳坤福開門進入系爭廠房拆除系爭設備,但因中堃窯業與原告間尚有糾紛,乃暫停拆除,迄至107年5 月間才又進入系爭廠房拆除系爭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397 頁),然原告又自陳,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至系爭廠房執行假扣押(原告對中堃窯業之執行案件)當時,系爭電力設備已經被破壞很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然倘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時,已發覺系爭電力設備遭有祈閎公司破壞,豈有可能同意其再於同年5 月進場拆除系爭設備?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主張有祈閎公司經理吳祺閎於106年9 月15日前後,帶工人毀損系爭電力設備之證據,故其主張顯然難以證明。此外,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主張玉禮公司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內之系爭電力設備,然據玉禮公司否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電力設備為有祈閎公司所毀損,故其主張玉禮公司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系爭電力設備,即難予採認,復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契約書確為玉禮公司做製作之證據,縱其上玉禮公司之印文為真,惟系爭契約書上亦無有祈閎公司之用印,且據有祈閎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與玉禮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是系爭契約書尚難執以證明玉禮公司與有祈閎公司有共同侵權之事實。

㈣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毀損系爭電力設備之際,該等公司均為一人公司,有祈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黃少輝,金崧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陳育柔、銘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蕭富美,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而原告所主張之吳祺閎及陳坤福,亦非有祈閎公司、銘盛公司及金崧鎰公司之代表人,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主張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應就毀損系爭電力設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㈤又本件原告另主張有祈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少輝雇用葉才維、周宗言於107 年5 月8 日至同年7 月12日止數次毀損系爭廠房內之監視器設備等情。經查,原告因107 年7 月12日發覺系爭廠房內之監視器遭破壞後,即報警處理,而黃少輝於警詢中坦承:伊聘請葉才維、周宗言自107 年6 月就進入系爭廠房負責拆除,伊知道原告之監視器有陸續遭伊聘請的工人剪斷,因為伊不知道後來系爭廠房有裝監視器,以為是系爭設備的電線才剪斷等語,及於偵訊中自承:其雇用員工不小心剪到等語,另葉才維亦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有剪斷監視器線路,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宗核閱屬實。查黃少輝斯時身為有祈閎公司之代表人,進入系爭廠房拆卸系爭設備時,本應注意不得破壞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之其他設備,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執行業務應確認線路再行拆除,致過失損壞原告之監視器設備,是有祈閎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有祈閎公司損壞其監視器設備,而受有86,100元之修復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是其主張有祈閎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其86,10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玉禮公司、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應與有祈閎公司就此部分一併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有祈閎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有祈閎公司,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祈閎公司損壞其監視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祈閎公司給付86,100元,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主張玉禮公司、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共同毀損系爭電力設備,及請求玉禮公司、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與有祈閎公司就損壞監視器設備連帶賠償等節,則為舉證不足,難以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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