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70號聲 請 人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儐 訴訟代理人 呂芳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4 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4 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9 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9 年12月9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70號│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001 │誠品營建股│震旦行股份│合作金庫竹│109 年3 月25日│1萬7,202元│JC0431993 │ │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南分行 │ │ │ │ │ │ │蔡宗儐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