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性騷擾事件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丙○○、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性騷擾事件不存在等事件,茲因尚未命原告補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一、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於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性騷擾事件不存在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本院109年10月23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50,000元 ,二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合計為3,80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 +2,150,000元=3,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調解時繳納2,000元、110年3月5日訴訟時繳納20,28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計算式:38,620元-2,000元-20,285元=16,335元)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原告如不欲繼續進行訴訟,可不補繳前開不足之裁判費,並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訴訟,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則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