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乾盛、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林煥華就職「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該公司以林煥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林煥華於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許發生車禍去世,經 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以非意外事故拒絕理賠等語。經查,依被告與該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條款影本、公司抄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是要保人所在地應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