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盛雄 陳彥戎 相 對 人 遠宏工程行即張榮政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0 年4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關於「1.雙方對於薪資積欠金額及個人借貸金額達成共識,總金額為新台幣791,402 元,無息分期,共分36期支付,前10期每期給付新台幣24,670元;第11期起支付每月新台幣21,000元整。若遇資方未如期給付,視同全數到期。勞方將可立即向法院申請債權憑證。2.分期付款:每月20日統一轉入陳盛雄先生,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帳號35162811051 。分期自民國110 年5 月20日至113 年4 月20日止,共36期。」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關係協會110 年4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