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連仁甫、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萬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連仁甫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黃鋒榮會計師(懋峰會計師事務所、會籍編號:4236)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起至檢查時止 之關係人交易業務帳目,及自民國107年起至檢查時止之與 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688,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3,445,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亦具有董事身分(卷一第31至35頁)。相對人於110年5月1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8至109年度財務報告,並預計於同年8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提報承認上開財務報告及員 工酬勞分配辦法(卷一第37、38頁)。聲請人於召開董事會當日遭相對人阻擋而未能參與討論,其於當日發函向相對人異議,嗣聲請人向相對人取得107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卷一第41至65頁、第67至90頁)後,察覺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存有以下疑義,並質疑相對人先前所作出之經營決策。 (一)相對人與格林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威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應編制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相對人應揭諸相關子公司,然遭到拒絕,並諉稱相對人並無成立任何子公司。相對人與格林威公司長期維持關係人交易,然相對人並未視相關收益、成本而評估是否繼續交易,反係為維持該交易而不斷支出高額之成本,並拒絕對股東說明契約內容、交易狀況及提出交易明細: ⒈相對人為開拓汙泥處理業務於104年11月與格林威公司簽定 合作開發契約書,並由格林威公司提供設備及技術人員,於契約期間得承接汙泥處理業務及銷售汙泥成品,相對人則須向格林威公司支付權利金及汙泥處理費(卷一第88頁)。依據107至108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所載,相對人與格林威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時,係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權利金,及汙泥處理每單位10元之服務 費,後續於108年1月1日權利金修訂為每月1,800,000元;又於108年4月1日起取消支付汙泥處理費;於108年5月1日權利金又修訂為每月2,100,000元(卷一第88至89頁)。 經聲請人查108至109年度財務報表後發現,相對人仍需支付格林威公司汙泥處理費,每單位4元,但帳列權利金支 出(卷一第63頁)。惟相對人恢復支付汙泥處理費,但未見財報內有相關說明,且亦未就該部分向股東說明。 ⒉相對人向格林威公司所支出之權利金,依據財務報告顯示,107至109年度分別為13,200,000元、32,400,000元、123,763,202元(卷一第61頁、第87頁),汙泥處理而獲得 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9,023,527元、6,891,034元、3,748,134元(卷一第57、83頁);可知汙泥處理之收益大幅下降,然支付予格林威公司之權利金、汙泥處理費卻逐年攀升,是否有必要繼續維持關係人交易,相對人從未向股東說明該部分交易之詳細狀況。 (二)相對人未於財務報告上說明其與PT.SAN FU INDONESIA公 司(下稱三富公司)、連萬隆、連文泓之關係人交易內容: ⒈相對人係於108至109年度財務報告中始揭露與三富公司存有關係人交易,且交易金額包括一筆100,680,593元之營 業成本及另筆40,936,313元之預付款項(卷一第60至62頁),均屬鉅款。然財務報表上對三富公司係經營何種產業、三富公司與相對人之間關係是否達到控制及從屬關係、相對人為何要與其進行交易及交易金額等具體事項,均無記載,且相對人未曾於股東會中說明。 ⒉另依財務報告針對關係人交易之說明(卷一第60、86頁),均有提及相對人與連萬隆、連文泓間有關係人交易,然卻無具體金流紀錄顯示於財務報告,且相對人亦未曾於股東會中說明前開事項。 (三)相對人阻礙聲請人參與董事會,而強行通過有失公平之員工酬勞辦法,以圖利與董事長具有緊密親屬關係之員工。聲請人收到相對人通知將於110年5月10日召開董事會,並於會中討論員工酬勞(卷一第99頁),聲請人於110年5月9日開會前向相對人寄發相關修正提案。然相對人為確保 員工酬勞案於董事會通過,故意阻擋聲請人參與視訊會,並通過發放員工現金酬勞總計為27,500,000元之議案,分發方式係依本次董事會議通過之員工酬勞分配辦法(卷一第111頁)。然該次通過之員工酬勞分配辦法,酬勞總額 之百分之25即6,875,000元部分係交由董事長全權決定分 配對象及金額,但辦法中卻未揭露董事長詳細分配之方式(卷一第113至118頁),可合理懷疑該辦法有圖利與董事長具有親屬關係之員工之嫌。 (四)相對人於109年10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未提供收購上 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公司)案之相關財務資料,經聲請人反對後,仍於議事錄紀錄「現場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相對人於109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一 :上評科技投資案,總投資金額13億」,即相對人公司欲以自有資產3億元,向銀行貸款10億元,以13億購入上評 公司(卷一第119頁)。然該議案所需資金龐大而足以影 響公司營運,復依財務報告顯示,108年度現有資產為420,786,471元,負債252,458,488元(卷一第70頁)。相對 人倘欲以資產3億元收購,將導致公司僅剩約120,000,000元之自有資產,是否足以供來年之營運花費?且向銀行融資10億元是否能通過,公司營運狀況是否有償還能力等項,均有疑義。且前開議案於股東臨時會中僅有經理出面簡單說明,並無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股東。相對人並未向股東揭露倘收購上評公司後對公司財務狀況影響之相關資料報告,況相對人為此欲向銀行貸款10億元,影響股東權益重大,竟未向股東詳細說明,足證相對人有意隱瞞收購上評公司對公司可能受到之財務衝擊。 (五)相對人於109年10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公司增資 之議案,卻未揭露股價之計算方式,致股東無法知悉股價是否確實反映公司資產價值,實則企圖以增資作為要脅達到拒絕發放股利之目的: ⒈該會議中「事項二:連泰紙業現金增資1億元案,溢價30元 /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卷一第119頁),均未說明 該「30元/股」之價值係如何計算。 ⒉依107至109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相對人之盈餘甚豐,可考慮發放股利(卷一第46、72頁),然109年10月31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竟決議不發放股利(卷一第119頁)。相對 人通過增資案之目的,係為以此要脅股東,如要相對人發放股利,則相對人將推動增資以稀釋股東握有之股權比例,使股東懼於遭稀釋股權,而被迫對要求發放股利一事作罷,無疑侵害股東權益重大。 (六)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股東會後,委請律師向相對人發函聲明異議,並要求相對人就前開關係人交易、員工酬勞辦法之事項進行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然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收受後,均未給予聲請人任何實質回覆(卷一第167 至174頁)。綜上所述,相對人隱匿關係人交易之實情; 新制訂之員工酬勞分配辦法意圖圖利與董事長具有緊密親屬關係之員工而且顯失公平;其未向股東說明收購案實質進展;就增資案並無重新鑑定公司資產反映真實股價,甚而以增資恐嚇股東之行為影響股東權益甚深。相對人拒向具董事身分之聲請人說明、提供相關財務資料,致聲請人難以監督公司之經營決策,且相對人公司亦未於股東會中有何積極之解釋、提供資訊,致股東因不知悉實情而草率通過董事會所提出之所有議案及財務報告。是本件有選任專業人士以明瞭相對人財務之狀況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聲明:⑴請准選派朱家德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檢查相對人104年至今之關 係人交易業務帳目(含歷次交易契約、會計帳簿、收入與支出明細帳、存摺明細等),以及107年至今相對人所有 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陳述: (一)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董事」,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之內部監督權,已得查閱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自承已自相對人取得、閱覽完整包含附註之107至108年、108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顯見聲請人依據董事身分依循公司內部機制參與公司經營並無遭受任何阻攔,本件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可疑。 (二)以下就聲請人主張答辯如下: ⒈相對人並未阻擋聲請人參與110年5月10日董事會: 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發送Google meetimg邀 約,該邀約有提供是否參與董事會的選項,惟聲請人對此選項並未回覆,且於郵件中亦有提醒請於會議5分鐘內撥 入(卷一第337頁)。嗣董事會於召開110年5月10日10點 準時召開董事會,未見聲請人回覆參與意願,且其未撥入,公司進行開會實屬合理。又從調得之電磁紀錄(卷一第339頁),聲請人遲至10點01分才接受會議邀請,已在會 議進行後,顯然並無積極參與會議之意,其卻主張無法參與云云,顯為無稽。更何況聲請人於會議當日本可以撥打與會人員連萬隆、連文泓、連大均、連仲元等人之手機,卻捨此不為,且聲請人並非第一次參與董事會議,何來相對人阻擋開會之說。 ⒉質疑格林威公司部分: ⑴聲請人同時為相對人及格林威公司之股東,其持股比例均約為百分之13(卷一第343至347頁),因此兩間公司之交易完全無損其權益。 ⑵相對人與格林威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依上開規定編制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必要。且不論係相對人或格林威公司均已有出具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卷一第349至363頁、第365至377頁),供股東詳閱內容。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編制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於法無據。 ⑶又相對人之營業項目專於紙容器回收的,格林威公司則專於廢塑膠、汙泥等,兩者間互相依存、關係密切,相對人因營業量的增加,以致汙泥處理費用亦隨之增加,且因垃圾處理費增加,格林威公司以新技術做SRF處理 塑膠,故增加權利金完全合理。且上開交易均已在財務報告中。 ⒊關於與三富公司、連萬隆、連文泓關係人交易部分: ⑴關於聲請人所質疑之營業成本100,680,593元及預付款項 40,936,313元,乃相對人向三富公司進貨金紙銷售而有營業成本支出,預付款項則係預訂時支付之貨款,相對人已委以律師於110年9月22日發函說明(卷一第379至383頁)。 ⑵連萬隆與連文泓之關係人交易,依法無須逐筆於財報中列出。相對人向連萬隆與連文泓之借款係作為短期資金周轉,律師亦以前開函文說明。 ⒋關於員工酬勞辦法圖利部分: 聲請人選擇未參加110年5月10日之董事會,非相對人之阻擾,已如前述。董事會成員共3位,當天除聲請人未參加 以外,另2位董事均出席,出席人數超過2分之1,且全數 通過(卷一第385、386頁)。可知董事會係合法召開及表決員工酬勞一案。聲請人縱不同意上開決議,亦應尊重公司經營決策之多數意見。 ⒌關於上評公司投資案部分: 聲請人身為公司股東及董事,自應於109年10月31日股東 臨時會就上評公司投資案提出異議,而非事後質疑。該投資案經過半年之多項評估,包含土地價值、員工酬勞、遣散費用、財務狀況,與其他公司之租賃合約、蒸氣鍋爐使用、廢水使用狀況、當地水源情形,並與台灣汽電共生公司合作評估開發再生能源發電之規劃,此或許乃長年在英國且對公司營運無心了解之聲請人所未能理解。本投資案經專業人士包括誠正會計事務所之調查、律師事務所之協助,及中華徵信所之土地鑑價報告(卷一第393至503頁),經過嚴謹的財務規劃,銀行亦支持給予充分的貸款,透過無數次的私下與股東溝通,最後雖決定尊重股東意見,停止該投資案(卷一第505至508頁),過程均合情、合法、合理。更何況該投資案既未成交,自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⒍關於增資案與發放股利決議部分: 聲請人已自承增資案及股利是否發放之議案均於109年10 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中討論,聲請人與其他多數股東意見不同,不尊重多數決,不能作為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且增資股價適用於所有股東,包含聲請人,何來聲請人所質疑「董事得以低價大量收購」之說。且該增資案因上評投資案經取消而未執行,就此未發生之增資案如何侵害股東權益?!聲請人顯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誤解法令規定,就無需編製之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強行要求相對人製作;或就股東會業已表決通過之事項不尊重而為爭執,甚而聲請人根本未出席;或就根本未成交未發生之投資案予以爭執;或係無視相對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函文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仍繼續質疑。聲請人根本未證明有何事證可認定本件有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卷一第31至3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4年至今之關係人交易業務帳目(含 歷次交易契約、會計帳簿、收入與支出明細帳、存摺明細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查相對人與格林威公司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卷一第31至33頁、第91至93頁)。但相對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自無庸依上開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另查,相對人為開拓「汙泥處理業務」而與格林威公司於104年11月簽定合作開發契約 書,有107至108年、108至109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證(卷一第57、61、63、87至89頁)。依上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觀之,相對人所支付之權利金確實係逐年提高,然汙泥處理而獲得之營業收入則逐年大幅下降。又相對人確於108年4月1日起原已取消支付 汙泥處理費,其後卻又恢復支付。故此部分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決策,確有疑慮。 2.相對人於108至109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與三富公司間存有關係人交易部分,其雖提出交易資料在卷(卷二第125至127頁),惟內容僅簡略記載「日期、憑證編號、科目編號、名稱、摘要、借方金額」等,依形式觀之,實難知悉三富公司經營性質、與三富公司實際之交易狀況等情,而上開事項就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足生相當影響。 3.相對人與連萬隆、連文泓存有關係人交易,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具體金流紀錄以供確認等情部分: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連萬隆為相對人之董事長、連文泓為董事,並具有股東身分。而連萬隆與連文泓依財務報告所載乃係相對人公司之關係人而存有關係人交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07至108年、108至109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證(卷一第31至33頁、第60、86頁);且為相對人所自認。然相對人遲至111年2月10日始提出明細分類帳(卷二第113頁),對於交易內容僅泛稱 借貸云云,卻未說明用途與如何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 4.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與上述關係人交易部分,業就聲請檢查之必要性檢附理由為說明,尚屬可採,是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對於107年至今相對人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 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向等)及財產狀況,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0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中,就 「上評科技投資案」未提供收購案之相關財務以供股東評估,雖經聲請人當場表示反對,然相對人仍於議事錄紀錄「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乙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函文(卷一第119至121頁)在卷可證。查相對人於108年度之現有資產為420,786,471元,負債252,458,488元,有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參 (卷一第70頁),然該投資金額高達13億元,顯影響相對人營運甚鉅。相對人雖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一第393至459頁),然該報告書並未見不動產估價師之簽章(卷一第395頁),真實性已有疑義。又不動產財務審查評鑑 報告(卷一第393至459頁、第461至503頁),所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顯係製作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之 後,於股東臨時會中必然未能交付股東閱覽。雖本件投資案最終未能經股東會同意而未成交,然徵諸上情,相對人之經營管理行為顯有失當、隱瞞之嫌,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不足。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應堪憑採。 2.又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期間涵蓋104年起至今,業如前 四、(二)所述,故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之 增減資、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自屬有理。 3.至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阻止參加董事會部分,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參加董事會並發送視 訊會議邀請,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3日前通知之召集 要求。然聲請人並未遵照時間登入,有相對人提出之Gmail信件等資料可證(卷一第337至341頁)。聲請人自行延 誤,屬可歸責於己事由,此部分主張尚不可取。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董事」,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之內部監督權,已得查閱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且聲請人已取得、閱覽完整之107至108年、108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認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惟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與股東查閱、抄錄、複製帳冊之目的、範圍、方法均有不同,縱聲請人曾自相對人取得財報帳務等資料,尚難逕認聲請人得循以知悉相對人財務及營運情形,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各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且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應屬有理。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起至檢查時止之關係人交易業務帳目,及自107年起至檢查時止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予准許。 六、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經詢問兩造意見,並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轉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該公會推薦黃鋒榮會計師,有該公會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39、147、149頁)。本院審酌黃 鋒榮會計師學經歷為財經法律碩士、企業管理碩士,現為懋峰會計師事所會計師,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之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及相關公司法規定,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