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相 對 人 鄧卉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上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有本票一紙在卷足稽,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