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琮銘(原名:黃錫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賴雲霖、劉慧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再審相對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 月7日110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 定,確定裁定之再審亦準用上述規定。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經本院106年度國簡 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持續不斷提起如附表所示 之再審,期間長達3年半,案件數量達12件,所指摘之再審 理由幾近相同,主要係指摘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提再審之訴之對象之再審理由,堪認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本院之民事庭法官均已經手其再審事件,駁回其聲請,是其主張之事實、法律客觀上亦欠缺合理之依據。又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其若補正其他再審理由,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處原告罰鍰4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部分不得抗告,但就處以罰鍰部分,如再審原告不服本裁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第6 項就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新臺幣4 萬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承辦法官 主張理由 裁判日期 1 107國再易1判決/審判長法官宋國鎮、法官王筆毅、申惟中 一、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刑事審判,應自行迴避;故其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顯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土地面積於104 年3 月6 日重測後縮減3.32平方公尺,足見再審被告確有擅權挪移之情事。故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顯係受該資料誤導,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可認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2 、4 款事由。 107年7月4日 2 107國再易2裁定/審判長法官曾明玉、法官劉奕榔、張新楣 一、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6 日重測前,A-B側邊界應為5.99公尺、C-D側邊界則為6公尺;然再審被告認定重測前之A-B側邊界僅5.45公尺顯有錯誤;重測後之A-B側邊僅5.91公尺、C-D側邊界則僅5.752公尺,均有短少,足見再審被告確有擅權挪移之情事。原審認再審原告拒絕實地指出系爭土地之顯非事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應具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第二次複丈,由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地籍調查表及新設立鄰地界址點作座標,顯有錯誤。於104年4月2日、9日依上開資料辦理複丈,足證其以不合法的複丈測量方式所得出之結果顯有錯誤。 三、再審原告前曾請求苗栗地方法院向法務部廉政署派駐苗栗地政事務所政風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政風單位調取相關資料,惟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見相關事證資料,應認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 107 年11月16日 3 107國再易3裁定/承辦審判長法官陳秋錦、法官載嘉慧、黃思惠 一、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位座標,既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顯係受該資料誤導,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應可認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 二、A-B、C-D界標並非原告自行計算結果,已由被告劉慧娟、莊耀中所是認,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而駁回、為無理由。應據以再審之事由。 三、系爭土地為不等高四邊形,應依行列式計算面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N 邊形公式計算顯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顯係受該資料誤導,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而駁回、為無理由,應據為再審之事由。 四、被告提出之宗地資料查詢表既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顯係受該資料誤導,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而駁回、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應據為再審之事由。(參考再審原告之聲請狀) 108年1月8日 4 108國再易1裁定/承辦審判長法官宋國鎮、法官曾明玉、何星磊 一、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陳秋錦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應自行迴避;故其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顯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6日重測前,A-B側邊界應為5.99公尺、C-D側邊界則為6公尺;然再審被告認定重測前之A-B側邊界僅有5.45公尺顯有錯誤;重測後之A-B側邊僅5.91公尺、C-D側邊界則僅5.752 公尺,均有短少,足見再審被告確有擅權挪移之情事。原審認再審原告拒絕實地指出系爭土地之顯非事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應具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第二次複丈,由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地籍調查表及新設立鄰地界址點作座標,顯有錯誤。於104年4月2日、9日依上開資料辦理複丈,足證其以不合法的複丈測量方式所得出之結果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前曾請求苗栗地方法院向法務部廉政署派駐苗栗地政事務所政風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政風單位調取相關資料,惟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見相關事證資料,應認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 108年8月19日 5 108 國再易3裁定/承辦審判長法官宋國鎮、法官張新楣、張珈禎 一、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6日重測前,A-B側邊界應為5.99公尺、C-D側邊界則為6公尺;然再審被告認定重測前之A-B側邊界僅有5.45公尺顯有錯誤;重測後之A-B側邊僅5.91公尺、C-D側邊界則僅5.752 公尺,均有短少,足見再審被告確有擅權挪移之情事。原審認再審原告拒絕實地指出系爭土地之顯非事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應具再審事由。 二、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計算之相關資料均屬有誤,故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宋國鎮、曾明玉、何星磊參與如附表1-6所示之判決、裁定,未予以迴避,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108 年12月9日 6 109國再易1裁定/承辦審判長法官曾明玉、法官王筆毅、顏苾涵 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所載審判長宋國鎮法官曾參與同一事實之前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仍審理聲請人所有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致鄰地面積增加之再審事件,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原裁定並有同法第469 條第6 款、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之情事 109 年03月12日 7 109 國再易2裁定/承辦審判長張珈禎、法官張新楣、劉奕榔 一、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計算之相關資料均屬有誤,故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 二、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之承審法官宋國鎮、曾明玉、何星磊參與如附表1-6所示之判決、裁定,未予以迴避,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109 年06月10日 8 109 國再易3裁定/承辦審判長法官曾明玉、法官顏碩瑋、賴映岑 一、106 國簡上1判決認為徒以「鄰地」指中油公司土地之界址點,即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採信再審相對人之不實證言,為有利於再審相對人之判決,且鄰地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應由再審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判決不依據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二、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有應於審判期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違法,顯有不依證據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而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證據理由矛盾,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109 國再易2忽略卷證對再審相對人不利之證據,而竟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依證據及理由互相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證據理由矛盾,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 三、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之承審法官陳秋錦,復參與本院107 年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有參與該事件之法官及其前審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原確定裁定裁判之違法,並據本院109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廢棄。 109年8月31日 9 109 國再易4裁定/承辦審判長法官宋國鎮、法官張新楣、張珈禎 一、再審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計算之相關資料均屬有誤,故混用「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陳秋錦、宋國鎮參與如附表1-10所示之判決、裁定,未予以迴避,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110年1月14日 10 110國再易1/承辦審判長法官曾明玉、法官顏碩瑋、賴映岑 一、106 國簡上1判決認為徒以「鄰地」指中油公司土地之界址點,即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採信再審相對人之不實證言,為有利於再審相對人之判決,且鄰地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應由再審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判決不依據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二、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之承審法官陳秋錦,復參與本院107 年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有參與該事件之法官及其前審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原確定裁定裁判之違法,並據本院109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認為承審法官陳秋錦未參與再審確定終局裁定,不須再行迴避云云,其自行認定顯屬無稽,並非事實。 110年5月24日 11 110國再易2/承辦審判長法官宋國鎮、法官劉奕榔、黃思惠 一、本院106 年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之事由。 二、本院法官陳秋錦參與本院106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及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裁 定、法官宋國鎮審理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及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未予以迴避,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110年7月29日 12 110國再易3/承辦審判長法官曾明玉、法官賴映岑、王筆毅 一、本院106 年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背法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之事由。 二、本院法官陳秋錦、宋國鎮應迴避但參與審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 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