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許文虎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許慧珠 許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文龍應返還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予被繼承人許丁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三人。 被繼承人許丁等之遺產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由原告及被告三人各分割取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三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慧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先父許至猛與訴外人傅雪梅之同居人劉祥發曾共同出資在大陸深圳投資高速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速公司),並由劉祥發擔任負責人,其他投資人均未出名或列為股東,嗣劉祥發去世後,有關劉祥發之股權則由訴外人傅雪梅取得並由傅雪梅擔任高速公司負責人。嗣許至猛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去世,兩造及許至猛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許丁等就許至猛之遺產曾於100 年6 月19日簽訂「許至猛先生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協議就該高速公司之股權委由被告許文龍全權負責處理,並載明處理完成後之成果由許丁等所取得,嗣被告許文龍與高速公司之各股東決議出售在大陸之土地及廠房,並依股權比例分配股款,訴外人傅雪梅亦已將分配之新台幣(下同)11,155,872元匯入被告許文龍及許文龍所指定之吳小陽帳戶內,此在被告許文龍起訴請求傅雪梅給付差旅費用之事件中均已自承(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案件),故被告許文龍依照分配協議書而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處理高速公司之股權並因而取得11,155,872元。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被告許文龍既受許丁等、原告許文虎、被告許慧珠、被告許慧琴之委託出售高速公司之股權並因而取得11,155,872元之金錢,自應依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全部交付予委託人之一的許丁等,惟被告許文龍卻私吞為己有,是許丁等自可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文龍給付前開金額,然因許丁等於108 年1 月8 日死亡,則此請求交付之債權自為許丁等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爰聲明:被告許文龍應返還1,155,872 元(以下稱系爭遺產)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所示負擔。 (二)本件起訴後,被告許文龍主張自兩造父親許至猛死亡翌日99年11月17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由伊照顧許丁等,每月支出10萬元代墊生活費用,應由系爭遺產先予抵銷,原告則否認之,且稱實際上該段期間許丁等之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所支出,因有些單據遺失,故僅以有單據為證之部分計算之,總計為38萬7,563 元,原告主張自系爭遺產先予扣償。嗣變更聲明:被告許文龍應返還系爭遺產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分割方法:系爭遺產應扣償38萬7,563 元予原告,餘額10,768,30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所示負擔(卷一第243 至251 頁)。 二、被告則以: 被告許文龍對於其所取得之系爭遺產應列入許丁等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並不爭執。被告許慧珠到庭就此亦未爭執。然被告許文龍另主張自兩造父親許至猛死亡翌日99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由伊照顧許丁等,每月代墊10萬元生活費用,共42個月,總計420 萬元,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主張就所代墊之420 萬元債權,與應返還之系爭遺產抵銷,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及被告許慧珠、許慧琴等人作為上開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據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文龍應給付11,155,872元乙節,依法不合。另否認原告有代墊許丁等生活費用38萬7,563 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許丁等於108 年1 月8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其他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僅剩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許至猛老先生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影本、全體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兩造對於許丁等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文龍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已匯入伊及指定之訴外人吳小陽帳戶內,屬兩造應分割之遺產,對於原告訴請伊應返還予許丁等之全體繼承人,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許丁等於 108 年1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而系爭遺產並未有無法分割之事宜,原告依法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屬於法有據。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代墊許丁等生活費用38萬7,563 元,應就系爭遺產扣償給原告後,餘額始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被告許文龍主張代墊許丁等生活費用420 萬元,應從上開應返還系爭遺產中抵銷。是否有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許丁等於死亡時,名下尚有數十筆不動產及鉅額存款、股票,此可從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卷二第21至37頁),並非無法維持生活,可見被繼承人許丁等生前有足夠財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權利,兩造自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故縱然原告或被告許文龍曾支出若干生活費用,或購買物品探望,提供生活所需,乃屬盡人子孝心,此一道德義務之舉,並非為他人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代墊」,自不得向他人主張返還債權。2、況原告主張曾支付許丁等生前之生活費用,雖以收據為憑,然原告所提收據,其中有部分所載買受人係原告所經營之「黃金城企業社」、其中有部分所載買受人係「許小姐」、其中有部分電費及自來水費收據所載繳款義務人係「許至猛」、其中有部分所載繳款人係被告許文龍。據此,足徵原告所提證物顯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況,上開收據所載項目包含「泡麵」、「洗潔精」、「筍絲」、紗窗及其他等諸多與本案無關之項目,未見原告就所示資料逐一說明各該項目係由何人所購買?各該項目與其所主張代墊許丁等生活費間之關聯性為何,亦不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許丁等生活使用(見被告許文龍民事答辯狀(一),卷一第469 至475 頁)。參酌被告許慧珠稱:爸爸去世後,媽媽跟被告許文龍住,有請兩個24小時看護,生活費如何支出不清楚,只知道有段時間原告有幫忙負擔一點,不知道原告所主張之30幾萬是那時候出的(卷二第44至45頁)。足見原告縱確有購買如上一些生活物品,除無法證明均為原告所支出,且均歸許丁等使用外,縱有提供許丁等日常生活使用,此乃一般為人子女常見之孝心舉措,不應認定是為他人代墊之費用,或事後得以求償返還之債權。況據原告稱,是因為被告許文龍主張抵銷420 萬元之代墊費用,伊才被動主張亦有代墊38萬7,563 元費用(卷二第51頁)。另參酌兩造不爭執於102 年間出售許至猛所遺留斗南市中天段土地時,兩造曾共同簽署「斗南土地(中天段)買賣價金分配」(卷一第227 頁),其中第2 點簽約金20 %使用如下,⑤「媽生活費代墊款」、第3 點遺產稅繳清,45%使用如下,①媽生活費15,000,000、第5 點償還所有費用,請依據收據(憑證)償還。則原告果有代墊許丁等之生活費用,自可依收據(憑證)主張之,豈有於許丁等於108 年1 月8 日死亡後,兩造於同年9 月25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未一併主張,而於103 年最後費用支出後,事隔7 年,始於本件起訴時再為主張。綜上,原告主其代墊許丁等生活費用38萬7,563 元,應於系爭遺產扣償乙節,應無理由。 3、而被告許文龍主張曾支付許丁等生前之生活費用共420 萬元,主張應於系爭遺產抵銷,雖據被告許慧珠稱:爸爸去世後,媽媽跟被告許文龍住,有請兩個24小時看護,生活費或看護費是許文龍支出,兄弟姐妹沒有正式討論一個月花10萬元,只是心裡有個底,後來賣了斗南土地,監護人許孟昌住鄉下,請姑姑每月匯10萬元給許文龍,至於之前生活費怎麼來,不知道,要問許文龍;102 年出售許至猛所遺留斗南市中天段土地時,「斗南土地(中天段)買賣價金分配」記載「媽生活費代墊款」,有無實際把代墊給許文龍,忘記了等語(卷二第41至50頁),可知被告許文龍雖與許丁等同住並照顧,但如上所述,許丁等生前有足夠財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權利,兩造亦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故縱然許丁等聘有看護照顧,每月確實會有一定金額支出,但許丁等財力甚豐,非不得由其財產支應,被告許文龍與之同住,縱然曾支出若干生活費用,或購買生活物品,但此屬為人子孝心道德義務之舉,並非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代墊」,自不生向他人主張返還債權。況420 萬元金額非小,果有代墊,預備向他人求償,常理應會留下支出憑據,並於相關遺產分割時及時主張,豈有於事隔多年後,於今日本件應訴時,才參考自103 年5 月起監護人許孟昌從許丁等財產中提領每月10萬元給被告許文龍作為許丁等之生活費用,作為其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亦有每月10萬元之生活費係由伊所支付之依據,是其既無支出憑據證明每月曾支出10萬元,自難有據。另參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於102 年間出售許至猛所遺留斗南市中天段土地時,兩造曾共同簽署「斗南土地(中天段)買賣價金分配」(卷一第227 頁),其中第2 點簽約金20% 使用如下,⑤「媽生活費代墊款」、第3 點遺產稅繳清,45%使用如下,①媽生活費15,000,000、第5 點償還所有費用,請依據收據(憑證)償還。則被告許文龍果有代墊許丁等之生活費用高達420 萬元,自可依收據(憑證)主張之,豈有於許丁等於108 年1 月8 日死亡後,兩造於同年9 月25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未一併主張,而於103 年最後支出費用後,事隔7 年,於本件應訴時再為主張。至被告許文龍稱,兩造當時曾協議由許丁等之名下財產支付伊每個月10萬元,用以作為伊所支出許丁等之生活費,然從被告許慧珠如上所述,並無實際約定,而僅是許至猛生前提及照顧許丁等每月約10萬元之預估。至於從103 年5 月起監護人許孟昌透過姑姑每月支付許文龍10萬元作為許丁等生活費用,並不能證明回溯之前42個月,被告許文龍每月自身支出10萬元之費用。是被告許文龍上開420 萬元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許文龍應返還系爭遺產予被繼承人許丁等之全體繼承人,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被告許文龍雖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聲請再傳喚未到庭被告許慧琴作證,但稱與到庭被告許慧珠待證事實相同,故本院審酌後認無再傳喚被告許慧琴到庭說明之必要;另被告許文龍已捨棄傳喚證人許孟昌(卷一第459 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允,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