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張仲儀、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源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築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儀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記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6,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訂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室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原告業於108年12月25日竣工,並於109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詎料原告依承攬項目施工完成 後,被告隨意指摘施工品質有問題,縱原告前往修繕處理至已符一般業界施工品質,被告仍片面依其主觀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拒絕給付工程驗收款4,200,000元。然承攬 契約之完工與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倘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工作有無瑕疵、得否主張減價、解約或返還費用,則屬另一問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 (二)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另追加新工程如下: ⒈如業主變更追加明細表所示之工作,工程總價為3,092,346 元(卷一第43至49頁)。 ⒉「5F泥作工程」,工程總價49,000元,並簽有訂購單(卷一第51頁),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 ⒊「壓花地坪及石材地坪(含伸縮門)工程」(下稱地坪工程),工程總價1,730,000元,如訂購單所示(卷一第55 至57、143頁)。 ⒋「水利溝側追加矮牆工程」(下稱矮牆工程),工程總價2 15,000元,有訂購單為証(卷一第59頁)。 ⒌以上追加工程之報酬共5,037,346元【計算式:3,092,346元+1,730,000元+215,000元=5,037,346元】,被告尚未給 付。 (三)綜上,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驗收款4,200,000元,及追 加工程款5,037,346元共9,237,346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報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3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217頁)。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系爭工程驗收款4,200,000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請求第10期工程驗收款 ,除須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外,尚應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證切結、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明細表等各類事項後,方符付款條件。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建物主體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其所施作項目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多項瑕疵,經被告於建廠會議中多次要求原告進行修補,原告均表同意卻仍有多項瑕疵未能修補,嗣於建廠會議中表示放棄進行修補,請被告自行處理並扣款等情,有新廠建廠會議記錄為證(下稱會議紀錄,卷二第21至94頁)。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第7條約定之驗收等項目,即不符 該條之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又原告雖辯稱其施工符合一般業界施工品質,然被告公司業務涵蓋半導體及光電產業精密設備之開發與製作及自動化設備之設計研發,是廠房各樓層地板是否平整,影響廠區設備運作及精密性甚鉅,況且附表所列諸多瑕疵,原告於建廠會議中均允諾予以修補,足證其施工品質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至明。 (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⒈就業主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 3項約定,就系爭工程兩造如有變更、追加工程內容之需 求,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原告提出之業主變更追加明細表,乃係其單方製作,所載變更或追加內容,均未與被告討論,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據此要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 ⒉就地坪工程部分:被告並未同意追加訂購單上「變更伸縮門輪子材質為不鏽鋼」之費用30,000元,此係原告片面填寫,是地坪工程之總金額應為1,700,000元。又此工程之 交期為109年8月15日,然此工程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瑕疵,原告雖於109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2日建廠會 議中同意進行修補,惟嗣後至同年9月15日仍未修補完成 ,並拒不回覆。被告遂依訂購單備註6約定,以每日遲延 違約金8,500元【計算式:1,700,000元×5/1000=8,500元】、遲延天數30天(109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計算 ,扣除遲延違約金255,000元【計算式:8,500 元30日=2 55,000元】;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酌減拒絕修補瑕疵之 報酬百分之10即170,000元後,再將剩餘工程款項1,275,000元【計算式:1,700,000元-255,000元-170,000元=1,27 5,000元】匯至原告帳戶。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差額455,000元,自無理由。 ⒊就矮牆工程部分:依訂購單記載,工程之交期為109年7月3 1日,惟原告遲至同年8月21日始完成,被告遂依訂購單備註6之約定,以每日遲延違約金1,075元【計算式:215,000元×5/1000=1,075 元】、遲延天數21天(10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22日)計算,扣除遲延違約金22,575元【計算式:1,075元21=22,575元】,再將剩餘工程款項192,425元【 計算式:215,000元-22,575元=192,425元】匯至原告帳戶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差額25,575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及工程款差額,與契約約定不符,顯無理由。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286,346元(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9,237,346元(卷二第2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42,000,000元,竣工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並於109年3月1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全 部完工。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5日竣工,於109年1月16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9期款項共37,800,000元。 ⒉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5F泥作工程」,工程總價49,000元,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 ⒊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地坪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9年8月15日。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275,000元;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就地坪工程進行最後一次修補作業。 ⒋兩造同意伸縮門輪子部分以24,000元計算,被告願意給付該金額。 ⒌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矮牆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215 ,000元,完工日為109年7月31日。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92,425元;原告於109年8月22日仍就此工程繼續進行保 護漆施作作業。 ⒍被告願給付矮牆工程差額22,575元。 ⒎兩造自107年11月28日至109年9月2日,所召開之新建廠會議紀錄(卷二第21至94頁)。 ⒏地坪工程及矮牆工程之訂購單備註第6點皆約定:如因交貨 延期,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交貨延遞一日按本訂單含稅金額千分之5計罰,此外因延誤而產生的其他費用,如運費 等由原告自行負責。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4,200,0 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項、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扣除延遲違約金或減少報酬?得扣除或減少之數額為多少? ⒉原告依業主變更追加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92 ,346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坪工程工程款差額425,000元,有無理 由? ⑴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170, 000元? ⑵被告得否主張依不爭執事項⒏訂購單備註6之約定,扣減 遲延違約金255,000元? 三、爭點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4,2 0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扣除延遲違約金或減少報酬?得扣除或減少之數額為多少? (一)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主張工作完成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被告正式驗收合格、請准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送電、辦妥保證切結、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明細表、竣工圖並於被告核定接管後,付清尾款驗收款百分之1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0期驗收款4,200,000元,自應先舉證證明已符合上開付款條件,始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依約修補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瑕疵達到一 般標準,係因被告標準過苛,不滿意修補結果而拒絕受領。被告則以該等瑕疵非一般公司所能接受,且兩造間有多次建廠會議,原告已就部分瑕疵放棄修補,非被告要求過苛等語置辯,並提出瑕疵照片(含說明)及自107年11月28日至109年9月2日之會議記錄為證(卷一第295至316頁、卷二第21至94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多處 牆面裂縫(卷一第301、302頁),編號10牆面凹凸不平(卷一第303、304頁),瑕疵均至為顯著,並非一般新建工程所應有之瑕疵,是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尚非過苛。再者,會議記錄中兩造均已就瑕疵應如何修補為討論,可知兩造對瑕疵修補未達約定品質已有共識,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片面指摘施工品質不良。又依109年8月26日會議記錄記載,附表一編號4、5及7之瑕疵修繕至109年8月10日時, 仍無法達到雙方約定之標準,並原告表示不再修繕,交由被告自行處理且同意扣款(卷二第93頁),編號10之瑕疵原告亦於109年8月19日會議記錄表示不再處理,由被告扣款(卷二第92頁)。徵諸上情,原告既就上述瑕疵均表示不再修繕,同意被告扣款,顯然施工品質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自與契約第7條第2項應經被告驗收合格之要件不符。 ⒉又兩造既就給付工程驗收款約明應經被告驗收合格、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明細表,並經被告核定接管等要件,依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於尊重契約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自不受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限制。再觀諸第7條第1項約定各工期付款條件及百分比,例第1期為簽約開工款:給付契約總價款5%,第2期為1樓樓地板完成:給付10 %等等;而第10期驗收完成:給付10%,並參以同條第2項 即約定「工程全部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請准使用執照、……、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明細表、竣工圖,並於甲方核 定接管後,付清尾款驗收款10%」,解釋上足認第10期驗收款應於原告完成第2項約定之要件,被告始負給付驗收 款之義務。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其已完成第7條第2項約定要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10期驗收款。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4,200,000元,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請求扣除延遲違約金或減 少報酬,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爭點⒉原告依業主變更追加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 ,092,346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如業主變更追加明細表(卷一第43至53頁)之工項,且依該明細表繪製成二工工程圖,並提出二工工程圖為證(卷一第223至231頁)。然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辦理契約變更,另行議定合理單價」;再參以108年12月4日會議記錄亞克i項(卷二第56頁),所有建廠合約(即系爭工 程契約)外所產生之施工與費用,請各廠商先行報價給亞克,待亞克確認後再施工之記載;及兩造間另追加之5樓 泥作工程、地坪工程及矮牆工程等工程,亦均另行簽立訂購單(卷一第51至61頁)等節,堪認被告抗辯追加工程均須另外簽訂契約或重新議價確認之情可採。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業主變更追加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用印簽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追加,是其依變更追加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92,346元,顯屬無據。 (二)至原告請求傳訊監造及繪製二工工程圖之證人朱國瑋以證明兩造有上開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惟朱國瑋並非被告員工,本無代理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且其僅係繪圖之人,就工程圖中之各工項是否施作、單價、材料、交期等項,均無權決定。況原告始終無法說明追加明細表如何與二工工程圖相對應,故顯無傳訊朱國瑋作證之必要。 五、爭點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坪工程工程款差額425,000元,有 無理由? (一)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170,000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抗辯地坪工程現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其曾於建廠會議要求原告修補,亦於兩造LINE群組要求修補,惟原告均未修補並拒不回覆,故依民法第494條酌減拒絕修補瑕疵之報酬等語,並提出瑕疵照片 及說明為證(卷一第313至316頁)。參以109年8月19日會議紀錄築誠d項,8月26日會議紀錄築城d項,及9月2日會 議紀錄築城c、d、e項等記錄,被告數次要求修補如附表 二編號1、3、5瑕疵;兩造同年9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修補附表二編號3之瑕疵(卷一第316頁);編號4瑕疵,踏台高度應為18至20公分,有109年7 月22日會議記錄築誠f項可證(卷二第87頁),惟原告施作 高度為21.5公分;已足認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真。原告雖稱該瑕疵照片為初驗完成時所拍,部分瑕疵已經修補云云,惟其迄未提出修補瑕疵後照片,自難憑採,是應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現仍存在。 ⒉再兩造於109年8、9月召開上開會議,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111年10月間,已逾2年,原告仍未修補上述瑕疵,顯然毫無修補意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酌減報酬 。本院審酌附表二所列之瑕疵態樣對被告所生影響非淺,且上開瑕疵之修復可能牽涉其他工項,非必然可單獨修補,又訂購單第5、6項與地坪有關之工項單價即高達137,500元、494,100元(卷一第55頁),如另行雇工修補之費用定高於當初整廠新建時訂購單之報價,故認被告主張以地坪工程總工程款1,700,000元之10%即170,000元計算瑕疵數額,並減少報酬,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70,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得否主張依不爭執事項⒏訂購單備註6之約定,扣減遲 延違約金255,000元? 被告主張地坪工程交期為109年8月15日,該部分瑕疵原告原允諾於109年9月14日完成修繕,但花崗岩地磚遲至9月15日仍未處理,故算至該日,共延遲30日等語。再查,兩 造於地坪工程訂購單約定如交貨延期,被告得以訂單金額千分之5計罰,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而地坪工程之完工, 應以原告完成訂購單所載之全部工項為準(卷一第5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被告所辯之花崗岩地磚遲至9月15日仍未處理乙節(卷二第222頁),堪認地坪工程至9月15日尚未完工。而兩造約定交期為同年8月15日,是被告主張遲延30日,即可憑採。基此,以每日遲延違約金8,500元計算【計算式:1,700,000元×5/1000=8,500元】,被告得酌扣違約金255,000元【計算式:8,500元×30天=25 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爭點1至3之請求,均無理由,則本件除被告願給付不爭執事項⒋、⒍所示之24,000元、22,575元,共46 ,575元外,原告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一: 附表1編號 系爭工程項次 約定完工日期 瑕疵態樣 實際完成日/放棄修補日 (會議記錄日期、卷頁) 肆.泥作.水電弱電裝修工程 1 20 109年3月19日 延遲完成 109/07/15修補完成 (109/7/14追蹤事項a項,卷二第85頁) 2 21 裝卸區(1樓主要走道)地板沒有維持水平,有外側比較高內側比較低的問題 109/08/15維修重鋪,但是還是沒有解決問題,目前尚未修繕。 (109/8/5築誠c項,卷二第90頁) 3 22 地面不平整,修補後有漆面明顯有色塊差異 109/07/15重新鋪設修補完成 (109/7/14追蹤事項a項,卷二第85頁) 4 23 地面不平整,修補後有漆面明顯有色塊差異 1、3樓109/07/15修補完成,4樓10 9/08/10放棄修補;瑕疵目前仍存 在(109/8/12亞克i項,卷二第91頁) 5 24 地面不平整,修補後有漆面明顯有色塊差異 2020/08/10原告放棄修補請求扣款結案(109/8/12亞克i項,卷二第91頁) 6 25 地面不平整,修補後有漆面明顯有色塊差異 109/07/15修補完成 (109/7/14追蹤事項a項,卷二第85頁) 7 29 矽酸鈣牆面接縫處施作不良(補土不實、不平且未貼膠帶),導致全棟約有20處裂縫、不平整,經修補仍不斷出現裂縫 109/08/10放棄修補 (109/8/12亞克i項,卷二第91頁) 8 31 主管會議室牆面有裂縫 沒有來修補;被告另請廠商並自行派員修繕完成 (109/7/22築誠c項,卷二第87頁) 9 所有樓層後樓梯間之油漆均有不平整的問題 10 5樓貨梯外側粉光未磨平就上漆,導致牆面凹凸不平 109/08/19築誠表示不再修補 (109/8/19亞克g項,卷二第92頁) 11 36 1-4樓石材縫未調整鋪平 109/08/21修補完成 (109/8/19亞克i項,卷二第92頁) 12 43 踢腳板漆面線條歪斜 109/07/14修補完成 (109/7/14築誠c項,卷二第85頁) 13 49 地面不平整,修補後有漆面明顯有色塊差異 109/07/15修補完成 (109/7/14追蹤事項a項,卷二第85頁) 14 50 地面不平整,修補後有漆面明顯有色塊差異 109/07/15修補完成 (109/7/14追蹤事項a項,卷二第85頁) 15 51 地面不平整,修補後有漆面明顯有色塊差異 109/07/22修補完成 (109/7/14追蹤事項a項,卷二第85頁) 陸.門窗工程 16 4 109年3月19日 2樓*1、3樓*1,鄰接兩扇門烤漆顏色不同 109/09/04放棄,沒有來修補;被告另請廠商修繕完成 (109/9/2築誠b項,卷二第94頁) 17 10 2樓*1、3樓*1,鄰接兩扇門烤漆顏色不同 109/09/04放棄,沒有來修補;被告另請廠商修繕完成 (109/9/2築誠b項,卷二第94頁) 柒.扶手.欄桿及雜項工程 18 4 109年3月19日 遲延完成 109/07/24修補完成 (109/7/22築誠d項,卷二第87頁) 19 5 1樓不鏽鋼扶手有損傷、撞凹、銲點處未磨平、部分連結處銲點不確實導致扶手搖晃 109/08/21修補完成 (109/8/19亞克h項,卷二第92頁) 20 13 貨梯做動有問題,運作中會突然停止,未調整完畢 109/9/2仍未處理;被告另請廠商修繕完成(109/9/2築誠g項,卷二第94頁) 附表二: 地坪工程 附表2編號 地坪工程項次 約定完工日期 瑕疵態樣 實際完成日/放棄修補日 (會議記錄日期、卷頁) 1 5 109年8月15日 壓花施作不確實,紋路不明顯且有多處裂縫問題 109/8/28進行修補,但目前仍有多處裂痕(109/8/26築誠d項,卷二第93頁) 2 室外車道壓花地坪比室內地坪高,造成下雨天,水會倒灌流入廠房內 瑕疵是最後一次會議110/9/2後出現,曾向原告提及,原告表示不再就本工程做任何修補;瑕疵目前仍存在 3 大廳外正前方及旁邊花崗岩有多處黑油汙漬 9/14原告做清潔但未完成修補,9/17被告在LINE上再次反應問題,原告未做後續回應;瑕疵目前仍存在 (109/9/2築誠c項,卷二第94頁) 4 6 高度施作錯誤,指定高度為18-20公分,施工為21.5公分 高度過高導致停車、下貨時發生摩擦、碰撞;瑕疵目前仍存在 (109/7/22築誠f項,卷二第87頁) 5 平踏台右側施作不平有高低差問題並造成積水 109/9/17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拒不回應;瑕疵目前仍存在 (109/9/2築誠d項,卷二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