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慶菘營造有限公司、黃秋萍、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詹錦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慶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萍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得標「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 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月11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0日開工,原工期321天,嗣經兩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9天 後,修正契約工期為350天,修正預定竣工日為107年12月25日,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月5日,驗收合格日為108年8 月13日,決算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35,643元。而系爭工程曾因逾期違約金、石籠護坡增設加勁隔網漏項等因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工程會於109年9月8日作成調解 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兩造同意由被告返還原告逾期違約金、原告並捨棄石籠護坡增設加勁隔網漏項之請求;被告方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結算款41,651,830元。 (二)實則,系爭工程業於108年1月5日完工,但被告遲至108年8月13日方驗收合格,相隔22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未於收受竣工文件50日內作成驗收紀錄,已逾期170日;又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檢送結算書予被告,但被 告遲至109年11月20日方給付結算款,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未於15個工作天內付款,已逾期412日。故被 告共計遲延582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320,734元(計算式:41,651,830元×582/365×5%=3,320,734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 (三)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固然約定「非結構物 由廠商保固5年」,而與結構物之保固期限相同,然該規 定後段亦載明非結構物保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年」。而系爭工程招標須知僅載明「結構物」 之保固為5年,足見被告於招標時並未載明「非結構物」 之保固期限,本應基於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範例,以1年 為保固期限,但前開約定延長非結構物保固年限之定型化條款,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顯失公平及違反工程慣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就非結構物部分受領之保固保證金1,258,554元,應返 還原告。 (四)另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植栽養護金共計264,151 元,扣除喬木養護費(二年期)8,878元,一年期之植栽 養護金則為255,273元,養護期則為1年,而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8年8月13日,是原告之一年養護期應至109年8月12日止。但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3月5日間,一再以植栽枯萎、清除外來種植栽等因素,要求原告就喬木以外之一年期之植栽養護新增工作,原告雖無養護義務,但此期間均依照被告指示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年期之植栽養護金255,273元。 (五)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4,834,561元(計算式:3,320,734+1,258,554+255,273=4,834,561)。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561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訂於107年12月25日竣工,但原告遲至108年1 月5日方報請竣工,且經被告進行多次驗收、改正均未合 格,且原告又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契約施工規範提出客沃土出廠證明,造成被告無法進行工程結算,原告方於109年4月7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 於109年9月8日經調解成立後,由監造人於109年9月30日 函送結算資料予被告,被告即於109年11月10日同意核定 工程結算書、並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剩餘工程款。是本 件兩造爭議既已經調解成立,即已發生既判力,原告顯不能再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再者,被告既於核定後15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二)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非結構物之保固為5年,原告主 張應以1年計算,顯然悖於契約約定;且系爭契約並非被 告自行擬定,而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所進行工程採購,且為前瞻基礎建設,具有濃厚公共利益色彩,故契約保固期約定為5年,有助於維持工程品質、大安溪生態景觀,對公 眾有所裨益,並非加重他方之責任,按其情形亦無顯不公平情事,自非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根據109年9月30日昌勝字第1090930-21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書,原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切結書)所載:「非結構物保固三年,結構物保固五年」、「植栽養護保固期限(依 據卓鎮建字第1090007696號函,由109/6/15起」等語,故依系爭保固切結書,非結構物目前仍在保固期內,且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既選擇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有無效事由,於5年保固期滿前 自不得請求返還非結構物之保固金。 (三)又原告對植栽養護未能保存原竣工樣貌,先前未編列養護計畫,現地多次確認,原告養護作業成果不佳,目前進入第一期養護作業,然迄未提供維護期滿報告書,均不符系爭契約及契約施工規範;且依據原告出具之系爭保固切結書,原告自承保固期限係自109年6月15日起,是本件起訴時既仍於保固期內,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系爭工程為前瞻基礎建設,工程地點為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補助機關係經濟部水利署,於106年12月27日決標予 原告,兩造復於10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71,970,000元;本案設計監造人為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 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30日曆天內竣工或於政策(機關) 單位核定完工期程為止前竣工,預定竣工日期107年11月26日,嗣被告於107年7月9日以卓鎮建字第1070008502號函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增加29日曆天工期,設變後預定竣工日期107年12月25日。 (三)系爭工程並未如期竣工,原告係於108年1月5日報請竣工 ,嗣進行初驗,復於108年4月30日進行現地正驗(收),主驗人員認尚有缺失,限期於108年5月30日前改正完成,且另擇日於108年5月10日另行檢測燈具、108年5月14日檢測高程及鑽心試體,復於108年5月21日以卓鎮建字第1080005701號函通知驗收結果尚未合格,仍有14項缺失須待改正,限期於108年5月30日前改正完成,經過原告數次改正,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檢送驗收缺失改善成果至監造人昌勝公司,並於108年8月13日辦理複驗。 (四)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函請原告檢附客沃土出廠證明、遵 照養護時程編列養護計畫等,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以慶菘(大安溪)字第1061227-131號函稱未能出具客沃土出廠證明。 (五)原告於109年4月7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就決算 應付款等項目申請調解,嗣後原告曾一部撤回,歷經數次調解,109年9月8日工程會函檢附系爭調解書(返還逾期違約金及給付漏項等),109年9月30日監造人(昌勝公司)函 送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及請款發票等資料予被告,經審核後,109年11月10日被告同意核定上述工程結算書並 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剩餘 工程款。 (六)上述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調解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8年9月19日慶菸(大安溪)字第1061227-128號函、工程會函、詳細價 目表項次八及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109年10月12日 慶菸(大安溪)字第1061227-142號函、109年10月28日卓卓鎮建字第109001396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94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非結構物部分受領之保固保證金、植栽養護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320,734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非結構物保固金1,258,554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栽養護費255,273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320,734元,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7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就 決算應付款等項目申請調解,並經數次調解,工程會於109 年9月8日函檢附系爭調解書,109年9月30日監造人(昌勝公 司)函送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及請款發票等資料予被告 ,經審核後,109年11月10日被告同意核定上述工程結算書 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剩餘工 程款。又觀系爭調解書載明:被告返還原告已扣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原告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等節(見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於申請系爭調解前,如確有相 關工程款遲延利息之問題,本可於系爭調解一次性處理,且被告亦已於系爭調解中退讓逾期違約金之部分4,128,832元 ,顯見原告本亦可同時處理逾期給付之遲延利息,但原告不但未於系爭調解時提出申請,並同時而於系爭調解書中表明撤回部分請求,並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可見兩造在系爭調解當時,即欲以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方式,一併兩造衍生多年之系爭工程所有糾紛。兩造方因此於系爭調解書中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此亦徵原告亦欲以系爭調解作為系爭工程所衍生法律關係之最終處理,否則原告既於系爭調解前,本即可申請遲延利息部分,自可於系爭調解中一併解決,原告不於前開調解程序中解決,刻意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短時間內再另提起訴訟,顯然破壞兩造於系爭調解中,為解決系爭工程所為之信諾,而與誠信原則相悖。此外,系爭調解後,被告亦於系爭調解中退讓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 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顯示其退讓,且使原告獲有相當高之利益。原告竟在兩造協調完成,而獲得利益後,卻又於本件訴訟重複就因系爭工程所生爭執再為請求,欲索取更多金錢,但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勢必已就雙方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審酌,而為一定權利之讓步,原告於嗣後再重複提起,自與誠信有違,且因被告亦有一部分讓步,而產生對被告不公平之處。況原告於本件辯論中亦表示當初同意撤回部分請求,係因被告已同意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堪信原告在系爭調解時,亦認被告如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其餘工程款即不欲向被告請求,然本件被告既已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竟又另行請求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顯然與誠信原則相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僅為金錢利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但對於被告利益損害甚大,且工程會做成系爭調解書之公信力,破壞已由系爭調解解決系爭工程糾紛之法安定性,損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告撤回申請後又反覆提出可於系爭調解一併解決之請求,亦有浪費司法資源,而忽視訴訟集團性現象,使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權利濫用之虞,堪認與誠信原則有悖,尚難以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非結構物保固金1,258,554元,是否有 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等節(見本院卷第52-53頁)。原告主張非結構物僅保固1年,保固期應自驗收合格日108年8月13日起算,系爭契約第16條係定型化條款,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加重他方 責任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自行擬定,而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所進行工程採購,否則若此條款無效,則我國許多公共工程契約均可能因此無效,顯然與現實狀況不符。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可獲得相關系爭契約之相關資訊,而得考量是否受前開保固5年之限制。 況系爭工程為前瞻基礎建設,有助於改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具有濃厚公共利益色彩,與一般傳統承攬契約,以追求私利為目的,顯有不同,故契約保固期為5年,有助於維 持工程品質、大安溪生態景觀,對公眾保障慎重,並非加重他方之責任,按其情形亦無顯然不公平情事。另外,根據契約嚴守原則,原告基於成本利益考量,衡量選擇締結系爭契約,享受契約報酬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完工後保固期限、期滿後始返還保固金之風險,方屬合理,而締約時,原告可預見系爭工程,不論結構、非結構物,保固期均係五年,故利益與風險必須併同承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違反前開法文而無效,顯屬無理由。 2.系爭契約第16條既已明文不論結構、非結構物,保固期均係五年等節,已如前述,系爭工程自兩造10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尚未滿五年,更遑論保固起算5年,依照系爭契 約第16條,原告主張返還非結構物保固保證金,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非結構物保固期1年,請求被告返還 非結構物部分受領之保固保證金1,258,554元,應返還原告 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栽養護費255,273元,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觀由原告出具之系爭保固切結書載明:「植栽養護保固期限(依據卓鎮建字第1090007696號函,由109/6/15起, 喬木養護費(二年期)、灌木養護費(一年期)、多年生草花養護費(一年期)、水生植栽養護費(一年期)、地被養護費(一年期)」等節(見本院卷第339頁)。由上述原告 出具之系爭保固切結書文義已可明確載明,植栽養護之保固起算時點為109年6月15日,且至少為1年期以上,而又無別 事探求之情形,堪認原告就植栽養護保固期之真意,不得捨前開保固切結書之文字而另為曲解。是植栽養護之保固期既自109年6月15日起算1年,則迄至110年6月15日仍在保固期 間內。被告縱於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3月5日間,一再以植栽枯萎、清除外來種植栽等因素,要求原告就喬木以外之一年期之植栽養護,既仍在植栽保固期間內,原告自應盡其植栽保固之責任,而應完成工作。原告另稱稱依施工說明書之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第3.5.2,驗收合格後養護期為一年, 養護期滿日為109.8.12,養護期間草皮枯黃並非原告偷工減料;且系爭工程地點外來種植物侵入嚴重,原告每每清除後,外來種又再度侵入,故原告養護義務不應包括清除外來種植物云云。然縱施工說明書有規定,然原告既自行出具系爭保固切結書,而延長植栽養護之保固時間起算點,自應以系爭保固切結書為準。況前開保固切結書之文義已載明係「植栽養護」、「保固」,堪認原告係就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為修復之擔保,自未限定於原告施工之過失方需養護,不論原告施工有無偷工減料,均應包括外來種入侵導致植栽受損之養護義務。原告既承包系爭工程,而熟知系爭工程施工場地之狀況,自應可瞭解植栽本即可能受到外來種影響,而仍原告仍出具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為保固,承擔此養護責任,自應予以承擔養護,而不應於保固期推諉於外來種問題。況縱認非因原告保固範圍不含非原告造成之草木枯黃部分,然原告主張外來種侵入造成草皮枯黃云云,亦未有其他鑑定報告,以實其詞,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5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