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啓昌、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 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訢主張為經營連鎖餐廳之需要向被告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被告卻以等級較差之米混充售予被告,被告因該詐欺行為致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9 年訴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1 1號審理中。是刑事案件上訢後,既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顯見兩造所涉爭執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行專業判斷之必要,故民事法院雖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然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之爭執點既有部分相同,自應亦移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行審理,既可節省訴訟資料之重覆浪費,亦可免民刑事裁判認事用法兩歧,為此,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行審理 。另參酌本件原告於107年 5 月2 5 日邀請被告公司人員聚餐、商議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之地點為原告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4 6 樓之營 業處所;而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係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營業處所;而原告憑據之事證目前均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原告前次庭期聲請調閱卷宗,遲至今日仍無法調得及為免被告因同一事件衍生之民、刑事案件而多次往返不同法院等情,亦聲請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移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行審理,為此聲請就此部分移送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依本件原告起訢主張為經營連鎖餐廳之需要向被告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被告卻以等級較差之米混充售予被告,被告因該詐欺行為致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高分院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審理中等事實,可知本件訴訟屬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款規定,因犯刑法 第255條罪嫌而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本院也改 分智字事件。次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 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從各地方法院均設有智慧財產權專庭益明。再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雖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但被告具狀不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被告營業地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管轄權,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南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