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啓昌、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朝、蔡寵信、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被 告 蔡寵信 李東朝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陳維真 孫亦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泉順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48,33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追加被告李東朝、陳維真、孫亦成、蔡寵信,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李東朝、陳維真、孫亦成、蔡寵信應連帶賠償原告9,548,33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或民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卷二第7-8頁),均係基於原告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米是否 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適用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及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卷一第15頁)。嗣於111年4月28日因追加李東朝、陳維真、孫亦成、蔡寵信等為被告,就被告李東朝與陳維真、孫亦成、蔡寵信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泉順公司與被告李東朝、陳維真、孫亦成、蔡寵信,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泉順公司與被告陳維真、孫亦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依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泉順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最後 表達請求權基礎為:㈠先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 224條,㈡依民法25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260條、第227條第2 項 及169條為備位請求、㈢復依民法第179條為備備位請求。但原告對於上開請求權之基礎涉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始終未更正聲明,因本院要駁回原告之訴,故未闡明,在此敘明(卷二第11-34頁)。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連鎖餐廳之需要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被告卻以等級較差之米混充售予原告,該詐欺案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及被告泉順公司之負責人,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係被告泉順公司業務陳維真、孫亦成等人欺瞞被告泉順公司而詐欺原告簽立契約,故追加其等為被告;又追加被告李東朝、蔡寵信顯對「以越光米+八號米混充台梗九號米」一事知情,故追加李東朝、蔡寵 信為被告。被告泉順公司因代表人李東朝、蔡寵信與員工孫亦成、陳維真共同詐欺原告公司簽立「有機台梗九號米」買賣契約,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泉順公司因負責人李東朝、執行長蔡寵信與員工孫亦成、陳維真共同混充米種而詐欺原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 、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24條負連帶賠 償責。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就證人證詞、證物等採較嚴格之認定,並以刑事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論斷,而認李東朝、蔡寵信不知情而不須負刑事責任;惟本案民事審判之自由心證既低於刑事判決,且重點在雙方契約之合意,自應由法院依民法等規定論斷,而無從逕採刑事判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縱採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未成立「有機台梗九號米」之購買契約),被告泉順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其業務陳維真、孫亦成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該公司業務陳維真、孫亦成未向被告泉順公司負責人李東朝、執行長蔡寵信確實回報原告購買之米種,致被告泉順公司誤認原告購買之米種僅須為鴨間稻米種,兩造間未成立「有機台梗九號米」之購買契約,故被告泉順公司未供應「有機台梗九號米」予原告等情屬實(此部分事實業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然原告認該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詳述在後),則陳維真為取得原告公司訂單,而故意詐欺原告簽立無效的「有機台梗九號米」之購買契約之行為,顯侵害原告意思表意之自由,是被告泉順公司業務陳維真執行被告泉順公司賦予之職務時,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與被告泉順公司就「有機台梗九號米」之購買契約無從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泉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與陳維真、孫亦成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案依現有之證據顯示,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有機台梗九號米」之買賣契約:依被告泉順公司與原告接洽之業務陳維 真於108年8月1日偵訊時證述(地檢108他244卷五第 187-193、195-196頁)、被告泉順公司執行長蔡寵信於109年4 月21 日偵訊時之陳述(地檢108偵6460卷二第143-144頁)、 被告泉順公司業務經理林義彬於108年6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詞(地檢108 他 244卷四第13-1頁以下)、被告泉順公司業務經理孫亦成於108年8月1日偵訊時供述(地檢108他 244 卷五第152-153頁)、原告採購業務張郁婷於108年6月18 日訊問時具結證詞(地檢108他244卷四第72-1至 74-1頁)、 原告經理周志豪於108年6月18日訊問時具結證詞(地檢108 他244卷四第35至38-1頁 、地檢108他244卷四第44至45頁 )、被告泉順公司品保經理林秉宏於108年6月18日在調查局調問時之陳述(地檢108他 244巻三第7 頁、第19頁、地檢108他244卷四第21-1頁)等,認陳維真為被告泉順公司業務 人員,代理被告泉順公司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孫亦成為被告泉順公司業務經理、蔡寵信為被告泉順公司執行長、而李東朝則為被告泉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郁婷為原告業務、周志豪為原告經理,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再參酌證人張郁婷與被告泉順公司業務陳維真於107年3 、4月間接洽購買米種時,陳維真曾於107年4月9日時以Line要求張郁婷確認原告 所要購買的米種,並表示要出一張報價單,當時張郁婷即明確表示原告所要購買的米種為「台梗九號」(地檢108他244卷四第60-1至62-1頁),再加上108年4月26日陳瑞琴與原告公司採購(應即為張郁婷)對話時,張郁婷就被告泉順公司 所出貨之米種並非台梗九號顯露驚訝、困惑等話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地檢108他244卷四第65 至66-1頁 ),而陳維真蓋用發票印章之契約書、HO分類規格標準書,其上之發票章係確係被告泉順公司會計保管的發票章、而被告泉順公司業務經理孫亦成亦證述原告確實採購者為有機台梗九號米、且該契約書亦確實於107年5月20日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泉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朝(地檢108他 244卷二第92頁, 附件1 ) ,並有李東朝及蔡寵信等相關Line對話(地檢108 他 244證據資料卷第27頁,附件2 )足證,加上本案相關的 契約書均載明原告採購者為有機台梗九號米,足證原告與被告泉順公司達成之採購合意確為有機台梗九號米。 四、退步言之,若陳維真實質上並無代理被告泉順公司的權限,然被告泉順公司依表現代理之規定,兩造間仍成立有機台梗九號米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本案陳維真既為 被告泉順公司之業務,負責被告泉順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原告業務張郁婷既已向陳維真指明購買有機台梗九號米,且經陳維真回覆沒問題,嗣後陳維真並提供分類規格標準書,上載明為「有機台梗九號米」,而被告泉順公司並未限制陳維真之代理權限只能處理鴨間稻米種,而不能洽談有機台梗九號米;且原告為購買有機台梗九號米而欲議價,故由原告經理周志豪、業務張郁婷、被告泉順公司負責人李東朝、執行長蔡寵信、經理孫亦成、業務陳維真共同在原告的饗饗餐廳用餐,聚餐期間雙方商談購買米種、價錢,被告泉順公司均未表明陳維真無代理洽談有機台梗九號米之權限。故衡之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原告自認為陳維真有權代理被告泉順公司成立有機台梗九號米之買賣契約。則縱陳維真並無代理被告泉順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泉順公司仍應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的責任。是兩造間仍成立有機台梗九號米之買賣契約。 五、本案被告泉順公司未依約出貨履行契約義務,更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確有理由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7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本案兩造約定原告向被 告泉順公司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並因「有機」、「台梗九號米」的品質較佳,紿消費者的感受較好,故願付出較高之價錢向被告泉順公司購買,原告並因此特別在菜單上標明使用之米種,而陳維真亦於偵訊時一再證述「有機台梗九號米」是特殊米種,一定要回報蔡寵信、李東朝、李滄偉任一人核准後,泉順公司才會用印。詎被告泉順公司竟為營利而以較差、較便宜之米種混充「有機台梗九號米」,甚至直到108年4月間,司法機關已介入調查時,原告業務張郁婷向被告泉順公司蔡寵信、林義彬反應、質問後,被告泉順公司仍未供應「有機台梗九號米」,而向原告業務張郁婷表示將以「百分之70是有機台梗9號米,百分之30的有機越光米」 之混米供應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張郁婷、孫亦成、林義彬、蔡寵信等證述在案,且有相關Line對話足稽。由李東朝及蔡寵信等相關Line對話(地檢108他244證據資卷第27頁 )可 知,李東朝及蔡寵信於107年5月26日的Line對話紀錄即明確載明「饗饗的有機白米就6〜11月份供應8+越光。12/1起供應 台梗9 號」 ,則若非原告一開始即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高 價的「有機台梗九號米」,被告泉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朝豈有在雙方契約成立之初,即向蔡寵信指示「12/1起供應台梗9 號」而提供較約定米種成本為高的米予原告,賠錢做生意之理?而此與上開林義彬所辯108年4月間因司法機關調查、原告業務張郁婷向蔡寵信、林義彬質疑時,林義彬曾向張郁婷表示「既然饗賓公司的菜單上標榜台梗九號米,不管陳維真之前出的米是是什麼,我都一律認賠以高價的台梗九號米出貨。」云云互核,更顯林義彬辯詞之嚴重矛盾。益證兩造間之契約確為「有機台梗九號米」而被告泉順公司為了謀利,明知無足夠的「有機台梗九號米」,卻仍與原告簽約、承諾給付,嗣後卻未依約履行紿付義務。 六、若認原告購買有機台梗九號米之意思因陳維真之緣故未到達被告泉順公司,被告泉順公司誤認原告係購買鴨間稻米種,則兩造契約意思顯未合致,而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若認陳維真無代理權限、被告泉順公司不須依表現代理負責,則本案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意思顯未合致,致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則原告原欲依買賣契約支付被告泉順公司買賣價金9,548,333元,該買賣契約 既然自始不存在,被告泉順公司自無再保有該款項之法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七、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224條先位請求,再依民法25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260條、227條第2 項及169條為備位請求,復依民法第179條為備備位請求,而為聲明:㈠被告與追加被告 李東朝、陳維真、孫亦成、蔡寵信應連帶賠償原告9,548,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或民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泉順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以台梗九號米為買賣標的之供貨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書狀繕本通 知被告立即解除雙方台梗九號米之供貨契約」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請求。此外,被告泉順公司與原告間亦未達成以交付全屬有機台梗九號米種為買賣標的之供貨契約。 二、被告泉順公司係自107年6月8日起開始供應鴨間稻有機白米 給原告,並由原告將該有機白米煮成米飯供其消費者食用。而在該107年6月8日之前,原告雖有提出以有機台梗九號米 為雙方交易之標的,但因有機台梗九號米係屬契作之農作物,故被告泉順公司在原告提出上開需求時,並無足夠之有機台梗九號可供應原告之需求,才會將供應有機台梗九號米之事訂在108年1月1日起之供貨契約草約内,以便被告泉順公 司得在107年6月間簽訂該108年1月1日起之供貨契約後,能 與農民進行契作契約之安排,惟因原告並無簽訂該供貨契約之意願,故該以有機台梗九號米為雙方供貨標的之提議,乃因而作罷。而為符合原告之消費者食用米飯口感之需求,被告泉順公司乃以自己之配方表將供貨給原告之鴨間稻有機白米,以有機台梗九號米、有機台梗八號米及越光米調和之,此並有原告公司品名/規 格載明「泉順一鴨間稻(30kg/袋) 」之貨品進退貨統計表(乙證4)及被告泉順公司品名載有「台灣」、價格(以新台幣計)載有「免稅:5 9元/1公斤」、 保存期限載有「3 個月」、保存方式載有「常溫」、備註載有「選擇契作的有機越光、台梗八號、台梗九號做最適當調配」之產品報價單及出貨單(乙證5),及品名/規格載有 「泉順一鴨間稻(30kg)之採購訂單列印(乙 證 6)附呈可稽 (參見刑案偵卷卷四第69-1頁、第 4 3 頁 、第 234頁 、第235頁 、第 236頁)。準此以觀,原告顯係以被告泉順公司所調和之鴨間稻有機白米為雙方間買賣關係之標的物,期間原告曾因有機米成本較高,而於108年3月間再次邀請米商重新送白米之樣品參與評比,當時參加評比之公司另有台東銀川、富里米、三好米等業者,經原告盲測評比後 ,原告最 後仍選用被告泉順公司之鴨間稻有機白米為買賣雙方交易之標的,原告並於108年4月9日通知被告泉順公司重新報價, 而被告泉順公司亦於108年4月12日重新報價給原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泉順公司應自108年5月1日起依重新報價之價格開 始供貨給原告。 三、被告泉順公司之離職員工孫亦成、陳維真因不滿遭被告泉順公司資遣,乃四處造謠及投訴,竟驚動檢調機關,誤信本件白米買賣事涉食安事件,致有衛生局之人員至原告抽驗白米之事,而原告之食品安全部即以被告泉順公司有因案被調查為由,於108年4月19日通知原告之採購部門暫停向被告泉順公司進貨,再由原告之採購部門於108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泉順公司停止雙方間之鴨間稻有機白米之交易。是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泉順公司間之鴨間稻 有機白米之交易期間共有11個月之久,交易金額則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548,333元。而在長達11個月之久的交 易期間,原告對於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鴨間稻有機白米均無品質及品種之爭議。 四、又若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56條之規定為價金之返還及利息之請求 時,則被告泉順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自被告泉順公司所受領之鴨間稻有機白米,且於原告無法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時,被告泉順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應返還之物有毁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所受領給付物之價額予被告泉順公司,被告泉順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請求於命被告泉順公司為給付之判決時,同時命原告公司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本件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等人引用刑事判決理由主張並無不法詐欺行為:其中依陳維真、蔡寵信、林義彬、孫亦成、張郁婷、周志豪、林秉宏、賴詠绮等人偵訊時之供述,及「採購合約書」、「分類規格標準書」、「報價單」、「 通訊監察譯文」、「L i n e 的對話截圖」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泉順公司有以低價米混充高價米之「有機台梗9 號米」而從中謀取暴利。原告與被告泉順公司間並未成立包括有被告陳維真筆跡 「三等米有機台梗9 號 」之HO 分 類規格標準書在内之採購契約。被告陳維真寫有 「三等米 有機台梗9 號 」之HO分類規格標準書,亦因原告未同意簽 訂與被告泉順公司之採購契約而對被告泉順公司發生拘束力。原告亦未因追加被告陳維真製作該HO分類規格標準書之不法行為而受騙及受有任何損害。 六、如原告所述其在108年4月底時即知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的食米並非全部均為有機台梗9 號米,則原告在其請求權已逾兩年之111年4月28日始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 185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泉順公司,追加被告李東朝、追加被告蔡寵信、孫亦成與陳維真等人提起本件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之訴,自應認其請求權有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其所為之請 求應不予准許之。 七、縱認孫亦成與陳維真確實與李東朝及蔡寵信間共謀欺詐饗賓公司,且無從主張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因本件原因事實,販售鴨間稻商品之獲利:按民法第216-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共同被告等應連帶賠 償9,548,333元,惟原告受領泉順公司之「鴨間稻有機白米 」後 ,將其製成商品販賣並獲有販售之利益。基此,原告 因泉順公司之侵權行為雖受有損害,惟其於受領後將系爭基於侵權行為所交付之『鴨間稻有機白米』製成商品販賣並獲有 販售之利益,此二者間自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1條之規定計算損害時應扣除其所受 之利益,而本件原告之損害業經產品之販售行為而將損害轉為利益,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應賠償9,548,333元,並無理由。 八、被告泉順公司縱為瑕疵給付,惟瑕疵之給付並不當然生解除契約之結果,依照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瑕疵之給付如可補正時,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雖稱被告泉順公司之給付侵害其 商譽且再為給付並無意義,惟遍觀其起訴狀均未見其就被告泉順公司如何侵害其商譽且再為給付為何無意義為舉證說明,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九、均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東朝係被告泉順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營運事務,包括販售包裝米之配方決策等;被告蔡寵信則係被告泉順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公司管理銷售業務。被告陳維真為泉順公司業務人員,被告孫亦成泉為順公司之經理。 二、原告採購經理周志豪、採購人員張郁婷與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於107 年5月25日聚餐。 三、被告供應原告有機米之配方表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告使用有機八號米、越光成品米混和交予原告之銷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60號、1 09年度偵字第320 號、第1230號認「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產品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均無罪。 六、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 年12月8 日以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採購經理周志豪、採購人員張郁婷與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於107年5月25日聚餐後,被告泉順公司供應原告採購米之配方表如附表一所示,且銷售金額合計如附表二所示9,548,333元。另被告李東朝係被告泉順公司之董事長,綜 理公司營運事務,包括販售包裝米之配方決策等;被告蔡寵信則係被告泉順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公司管理銷售業務。被告陳維真為泉順公司業務人員,被告孫亦成為泉順公司之經理。因原告告訴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等事實,經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0號、第1230號認「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產品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49 條第1 項之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被告泉順公 司、李東朝、蔡寵信均無罪。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0年12月8 日以110 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米之日期,被告泉順公司交付米之配方、銷售金額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合計9,548,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泉順公司確如附表 所示日期、交付附表所示之配方米給原告,並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被告泉順公司交付所訂購之米後,如其自認所訂購為「有機台梗九號米」,自應依其公司之檢查程序知悉被告泉順公司交付米種為何,如認非其所訂購之「有機台梗九號米」,自應速通知被告泉順公司更換補正,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如附表所示交付米之期間曾通知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之米為「鴨間稻有機白米或混和米」並非其所訂購之米「有機台梗九號米」,而要求被告泉順公司更換補正,亦未因被告泉順公司上開交付之米為「鴨間稻有機白米」將附表所示配方米退還被告泉順公司,亦即原告除未曾催告或通知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之米非其所訂購之米,反而將被告泉順公司交付之配方米受領並使用殆盡,且如期給付貨款,自應視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米即其所訂購之米。既然視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米即其所訂購之米,則原告向被告泉順公司所訂購米之契約已履行完畢,因此原告以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之米非其所訂購之米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泉順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而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於108年4月因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已通知被告泉順公司終止供貨後,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解除契約。另按民法第227條規定 ,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及民法第2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該請求權並非因契約解除而生,其行使自不受解約與否之影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配方米有如何不符合其所訂購之米種,而其曾因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米種受何損害,與其曾催告被告泉順公司提出符合簽訂契約訂購之米種等等證據,則原告依何解除契約? 否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泉順公司受領原告給付購買米之價金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原告所受領被告泉順公司如附表一之米,則應返還,而原告既已將被告交付使用之米銷售一空,應如何返還被告泉順公司?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之米亦使用殆盡,其如何 證明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非其所訂購之米種?以原告無法提 出與被告泉順公司簽訂之契約,或舉證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之米種等證據而言,原告主張其所訂購為有機台梗九號米,較令人質疑其真實性。被告泉順公司主張原告所訂購為附表一所示配方米,與事實比較接近,而堪採信。 三、再原告對於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有施用詐術以混米冒充有機台梗9 號米致其受騙云云之指摘,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6460號、109年度偵字 第320號、109年度偵字第1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惟檢察官所提起上開公訴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無罪判決之諭知( 卷二第161-198頁,乙證7)。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並無以混米冒充有機台梗9 號米欺騙原告之不法行為,應可認定。本件雖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應涉嫌不法行為,似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復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本院認同刑事判決之理由(如下所述)並認定原告向被告泉順公司所採購為提供試吃的配方米,而原告自認為「有機台梗九號米」比較接近真實,並不因民刑事判決採證原則不同而有歧異之認定,故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 224條先位請求被告等共同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㈠被告泉順公司之董事長李東朝及執行長蔡寵信雖曾受原告公司之邀,於107年5月25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饗饗餐廳與原告之採購經理周志豪及採購人員張郁婷用餐,但用餐期間並未就有機台梗九號米之供貨契約達成共識,原告與被告泉順公司就有機台梗九號米為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此由原告之採購人員張郁婷於109年9月10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曾跟蔡寵信及李東朝一起吃過飯,洽談價格,有稍微談一下,但是那一天吃飯其實沒有定案、價格跟買的米都幾乎沒有定案,那一天其實討論的東西幾乎都沒有討論有機台梗九的交易,比較像是在聊天吧,其實沒有太多的篇幅去談到有機台梗九的交易,有稍微提,但是後來也沒有結論」等語(卷二第60頁),及原告公 司之採購經理周志豪同日證稱略以:「…他們(即被告泉順公司業務)的介紹是自然農法,是用鴨去吃蟲害,跟台灣本土結合性很強…盲測結果直接選台梗九號…跟對方兩個 議價的過程,沒有講什麼具體的内容,先跟各位長官報告一下,我印象很深刻的就是說有一個基本方向就是說每公斤66元以後,然後我也跟公司報告了,公司也決定說好,基本上會想用這個東西,那就是叫我們去議價,大家都覺得66元應該只是報價,還有空間,但是後來張小姐有告訴我說他們的業務說報錯價格了,好像是 7、80元吧 ,我 有點忘記了,所以在那個當下其實我心理是覺得說這個應該不會成,就是再找別的,所以在那個場合當下我沒有做任何具體的合作細節的陳述,因為我不想說談的很深入以後再跟別人講說其實我們沒有要合作,所以其實都是著重在兩邊公司合作的好處是什麼,然後問一下他們經營的理念是什麼,我們公司的經營理念是什麼,大概是這樣、印象中沒有在飯局中沒有很明確提到有機台梗九號這支米」等語(卷二第109-112頁),就上開原告之採購人員張郁婷、採購經理周志豪證詞知悉其等就107年7月25日聚餐期間已經談及「鴨吃蟲害」,復未就原告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達成買賣之合意而簽訂契約,此情與原告始終沒有提出其與被告泉順公司簽訂購買有機台梗九號米書面契約相符,亦與張郁婷證稱原告並不想長期簽訂採購米之契約,沒有特別註明台梗九號,只註明鴨間稻有機白米(卷二第71頁)、他們的貨單(即被告)應該都只是寫鴨間稻有機白米,沒有特別註明台梗九號(卷二第81頁),而想常更換米,不想簽有定時間的採購合約相符(卷二第64頁第6-9行 ),堪認被告主張上開聚餐日未達成採購機台梗九號米之合意,之後原告也無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之意願等情,比較接近真實,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泉順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簽訂購買有機台梗九號米為買賣標的之口頭供貨契約,應可認定。 ㈡被告泉順公司之離職員工即被告陳維真雖曾將載有「泉順山水米鴨間稻有機白米台梗九號」之採講合約書及由陳維真手寫載有「三等米有機台梗九號」之 H0分類規格標準 書(卷二第131頁,乙 證 3)交予原告之採購人員張郁婷收執。但該採購合約書及HO分類規格標準書未曾由原告及被告泉順公司在該合約書上正式用印,且該陳維真手寫之「三等米有機台梗九號」字句,係陳維真個人所為之行為,自無法發生書面契約之效力。況該採購合約所載之合約期間係「自民國108年 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 ,而合約簽訂之日期則記載為「中華民國一〇七年六月六日星期四」,則以此記載觀之,亦即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8年1月1日合約生效日止,期間共計有6 個月又24日之久,在此6個月又24日之間,原告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並無 以有機台梗九號米為供貨契約之標的。而該採購合約自108年1月1日之後,又因原告公司及被告泉順公司均未同意 該採購合約書及其附件即HO分類規格標準書之内容,亦不發生原告公司及被告泉順公司有自108年1月1日以後成立 以有機台梗九號米為供貨契約之效力,則被告泉順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未存有以全屬有機台梗九號米為買賣標的之書面供貨契約,與上原告公司人員張郁婷之證詞相符,比較可採,本件並無全然有機台梗九號米之契約簽訂至明,此情亦同本院刑事判決「則足徵饗賓公司本即無意與被告泉順公司訂定契約,故雙方並無任何透過兩間公司用印流程決定之書面訂購契約」之認定(參照卷二第192頁,109年訴字第208號之刑事判決第32頁第28行)。 ㈢被告泉順公司以自己之配方表將供貨給原告公司之鴨間稻有機白米,以有機台梗九號米、有機台梗八號米及越光米調和之,此有原告公司品名/規 格載明「泉順一鴨間稻(30kg/袋)」之貨品進退貨統計表(乙證4)及被告泉順公司 品名載有「台灣」、價格(以新台幣計)載有「免稅 :5 9元/I公斤」、保存期限載有「3 個月」、保存方式載有「常溫」、備註載有「選擇契作的有機越光、台梗八號、台梗九號做最適當調配」之產品報價單及出貨單(乙證5),及品名/規格載有 「泉順一鴨間稻(30kg)之採購訂單列印(卷二第155頁,乙證6)附呈可稽 (參見刑案偵卷卷四第69-1頁、第43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36頁)。準此以觀,原告公司顯係以被告泉順公司所調和之鴨間稻有機白米為雙方間買賣關係之標的物,期間原告公司曾因有機米成本較高,而於108年3月間再次邀請米商重新送白米之樣品參與評比,當時參加評比之公司另有台東銀川、富里米、三好米等業者,經原告公司盲測評比後,原告公司最後仍選用被告公司之鴨間稻有機白米為買賣雙方交易之標的,原告公司並於108年4月9日通知被告泉順公司重新報價 ,而被告泉順公司亦於108年4月12日重新報價給原告公司,雙方並約定被告泉順公司應自108年5月1日起依重新報 價之價格開始供貨給原告公司。可知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間之鴨間稻有 機白米之交易期間共有11個月之久,交易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548,333元。而在長達11個月之久的交易期 間,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鴨間稻有機白米均無品質及品種之爭議,已如前述。此情與證人即原告之採購人員張郁婷證稱:當時證人陳維真提供有機台梗九號、台梗九號及一般白米的透明包裝樣品進行測試,拿回去後就是試煮給總經理、營運長試吃,挑的是有機台梗九號米」等情相符(見刑事卷五第49至51頁);並與證人周志豪於刑事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當初饗賓要找的是有故事性的鴨間稻,被告泉順公司提供有越光米、台梗九號、有機台梗九號等很多款米樣試吃,原本也沒有特定什麼米種,就是試吃、盲測的結果是選用有機台梗九號那支等語(見刑事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79頁);足徵 原告與被告泉順公司買賣供貨之初,係經過被告泉順公司提供多款食米樣品給原告公司人員進行「盲測、試吃」等程序,經原告審酌後決定下單採購其中一款泉順公司提供「試吃」之商品,彼此間應為貨樣買賣,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泉順公司交付之貨品並非其試吃所訂購之米,除此之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之米,非原告所訂購之米,何況原告均將所訂購之米受領並銷售一空,並未舉證其因受領被告泉順公司交付之米有何受損。再衡以原告於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食米時,下訂之產品名稱係繕打『泉順一鴨間稻30K G / 袋』,而被告泉順公司出貨予原 告時,於出貨單上就產品品名部分亦是繕打『鴨間稻有機白米30KG 』,此分別有饗賓公司貨品進退貨統計表(倉庫別)、被告泉順公司出貨單、饗賓公司採購訂單列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244號卷四第42頁至第43頁、 第234頁至第236頁)。益證被告泉順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屬貨樣買賣,原告係向被告泉順公司購買供應試吃之「鴨間稻」配方米,何況原告於採購之時並未明確指示欲採購者為「有機台梗九號」,另證人即原告採購人員張郁婷亦稱「不會做台梗九號DNA的檢驗」(卷二第79頁第30-31行、80頁第2行),原告亦未保存任何被告泉順公司交付之 米種供鑑定,是被告泉順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係屬貨樣買賣(即提供測試的米種)等語,與事實比較接近,原告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之米即提供盲測試吃的米種而堪採認。綜上,被告泉順公司確有以提供鴨間稻有機白米予原告之貨樣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原告之鴨間稻有機白米均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收訖並銷售完畢,被告泉順公司已依所簽訂契約履約,並無不完全給付至明。 四、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原 告採購業務張郁婷108年6月1 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 述略以 「饗賓公司的開飯川食堂於108年5月份更改菜單,不向泉順公司買米,是公司的食安部門林建佑副理跟總監陳函昌說108年2月的開飯巨城店有被抽驗白米,原本以為是一般的食案抽驗,林建佑或是其他職員後來他們去跟新竹衛生局詢問抽驗結果,新竹衛生局說是地檢署抽驗,可能跟詐欺有關,總監覺得公司應該沒有問題,是供應商的問題,所以在108年4月26日就停止跟泉順的合作,並開始處理退換貨的問題,把菜單的『有機台梗9 號米』改成『台梗9 號米』,進貨商改成三 好米、陳維真離職後有跟我反應,我們公司的米,泉順有混,已經不是出之前原本,是在108年2月間有Line跟我講。後來部門經理換成林岡立,但我沒有講,因陳維真說詞反複,有可能是對前公司有不滿,我有跟後面的業務陳瑞琴接洽,陳瑞琴說她有接手,但不知道出貨的米之成分、配 方,叫 我去問林義彬,林義彬說這是總公司的事,說當下也不知道出什麼米,但他有保障說之後他們公司一定會出『有機台梗9 號 』,叫我們不要擔心,當時我是以電話詢問林義彬,到了108年4月份食安部門反應有問題時,又打電話陳瑞琴,陳瑞琴說不清楚,之後是泉順公司的執行長蔡寵信打電話給我,他說這件事他是無辜的,整件事都是陳維真接洽,我跟他再三確認被抽驗的米是否為『有機台梗9號 』,他一直說沒有 用低價米混充高價米,後來我是直接跟他說檢調在調查了,蔡執行長才自己承認當時被抽驗的米都沒有『有機台梗9號』 。我有質問他當時在108年 2-3月份有跟林義彬再三確認是 不是提供『有機台梗9 號 』,你們也跟我保證是台梗9號,現 在是怎麼回事,他才坦承說之前都不是出台梗9 號,後來林義彬反應後,他們才把米改成百分之70 是有機台梗9號米加百分之30的有機越光米。也不是百分之百的有機台梗9 號。後來我就立刻回報協理林岡立,立馬把泉順公司換掉,108 年5月1日換菜單及供應商。」(詳卷二第21-23頁,原告於 其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第15-17頁),堪認如原告所 述其在108年2月即與被告泉順公司林義彬對質、經Line與被陳維真溝通被告泉順公司交付配方米,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時即知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的食米並非全部均為有機台梗9號米,則原告遲至111年4月28日方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陳維真、孫亦成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應認其請求權因被告為罹於2年 時效之抗辯而消滅,自不應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買賣米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泉順公司,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朝、蔡寵信、陳維真、孫亦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另原告就被告泉順公司自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米,其受領後,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日給付被告泉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買米之貨款,承前所述,原告受領自被告泉順公司交付之配方米使用殆盡,並已給付貨款,從未以被告泉順公司交付米不符合其所訂購之米種而要求被告泉順公司更換米種或米有瑕疵退還被告泉順公司,自應視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米即其所訂購之米,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泉順公司所採購為有機台梗九號米等情,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而其以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向檢察官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起公訴,然最終為法院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均如前述。另證人即原告之採購人員張郁婷證稱泉順公司提供的米比較起來,消費接受度「ok、還不錯」(卷二第88頁第23行),上開證人亦同時證稱:「就是當時送給我們測試的那一款…因為台梗九號於台灣消費者來說算是價值感蠻高的米種,所以就在菜單上提供這樣文宣,讓消費者知道選材非常用心,是使用台梗九號米…不會做台梗九號DNA的檢驗」(卷二第61頁第7行、第63頁第12-14行、第79頁第30-31行、80頁第2行), 顯見原告對於使用「有機台梗九號米」作為文宣,動機僅在於讓消費者知悉其選用食材之用心,猶如「珍珠奶茶」沒有「珍珠」,「川貝枇杷膏」沒有「枇杷」而是使用枇杷葉,「一條根」藥膏(或貼布)可能沒有「一條根」成分。至於被告泉順公司以配方米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所獲取之利潤多寡,為泉順公司營運之能力,自難因原告主觀認為配方米之成本多少有機台梗九號米成本多少,認其採購金額過高,而認被告泉順公司是使用詐欺等不法手段獲取利潤。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再舉證其因被告泉順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米造成其商譽或有其他損失,是其依民法25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260條、第227條第2 項及169條為備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向被告泉順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之買賣米之契約,因原告未曾催告或通知被告泉順公司所交付之米非其所訂購之米,反將被告泉順公司交付之配方米受領後使用殆盡,並如期給付貨款,自應視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米即其所訂購之米,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且原告已終止雙方買賣米之契約,已不得解除契約,均如前述。是被告泉順公司依附表二所示之買賣米之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貨款,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泉順公司受有貨款是源自與原告有簽訂買賣米契約(債權)之權源而取得利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泉順公司買賣契約之意思未合致,契約未成立。被告泉順公司自無取得買賣價金9,548,333元之法律原因,而有 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一節,依法 無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泉順公司自始即簽訂「盲測試吃」米種,原告受領並使用殆盡,且如期付款,自應視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米即其所訂購之米。另原告告訴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嫌,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原告於108年2月即知悉被告泉順公司交付為配方米並非全部為有機台梗九號米,卻遲至111年4月28日方請求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陳維真、孫亦成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應認其請求權因被告為罹於2年時效之抗辯而消滅。除此之外,原告即 無法舉證其向被告泉順公司訂購為有機台梗九號米。被告泉順公司受有貨款是源自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權源而取得利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 第1 項前段、第 224條先位請求,再依民法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260條、227條第2 項及169條為備位請求、復依民法第179條為備備位請求,而請求被告泉順公司與李東朝 、蔡寵信、陳維真、孫亦成應連帶賠償原告9,548,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或民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被告供應原告有機米之配方表 卷一第39頁 編號 日期 配方 備註 1 107年6月22日 有機八號70%有機九號30% 卷內無更早配方資料,然而因為之後歷次配方均無有機九號100%之配方紀錄,故認定在此之前之配方係以證據清單編號30之配方為準,即有機八號與越光成品之不詳比例攙混。 2 107年10月25日 有機八號60%越光成品40% 3 107年11月5日 有機八號60%越光成品40% 4 108年1月8日 有機八號50%越光成品50% 5 108年2月12日 有機八號30%越光成品70% 6 108年3月10日 有機八號70%越光成品30% Line對話紀錄配合證人張仁美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6月19日認定 附表二:被告銷售予原告之金額(卷一第41-42頁) 編號 月份 銷售金額 1 107 年6 月 608,000元 2 107 年7 月 910,000元 3 107 年8 月 1,010,000元 4 107 年9 月 838,000元 5 107 年10月 786,000元 6 107 年11月 888,000元 7 107 年12月 894,000元 8 108 年1 月 1,432,000元 9 108 年2 月 582,000元 10 108 年3 月 746,000元 11 108 年4 月 854,333元 合計 9,548,3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