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志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杜弘雄、花旗、莫兆鴻、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陳建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和灣股份有限公司、許麗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濬智、陳羽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忠 代 理 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杜弘雄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陳羽康 陳權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6 萬5,657元,債務多因買股票輸錢而借貸,另曾因車禍賠償 而有大幅損失。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聲請人之債權人眾多,原希望與全體債權人協商,然部分債權人不同意,認聲請人有償債能力且執行扣薪,扣除扣薪部分,聲請人無法清償其他現款及負擔生活費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3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24頁),其自陳105年起即在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迄今,月薪4萬至4萬3,000元。另聲請人107年至109年 所得總額分別為60萬5,532元、60萬8,171元、61萬4,631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爰以聲請人108、109年度收入情形核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0,950元【(608,171+614,631)÷24=50,950】,並以此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至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288 元,其1.2 倍為1 萬5,94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以此金額列計,自可憑採。 五、聲請人尚有對於第三人張鳳君共11萬之債權,有其提出之和解筆錄可憑,是如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債務扣除其可收取之債權金額,其債務金額約餘200萬4,392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萬0,950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5,946元,尚餘3萬5,004元可供清償債務,以上述債務金額計算約58個月可清償。以聲請人正值青壯年,工作穩定度佳,具學識經歷,亦具投資經驗,堪認其償債能力尚可。另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同條例第75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不得逾2年等規定觀之,聲請人上述清償期間並未過長。 是本院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債務、收入、財產、信用、勞動能力等,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末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1/3;前項情形,執行 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部分債權人已扣薪,其餘債權人不願與聲請人協商等情,惟債權人如不願與債務人協商或協商條件過苛而難期債務人自動履行,則應由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以求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保障債務人應預留之生活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6,806元 0元 見卷第121頁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6,919元 0元 見卷第16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萬2,721元 500元 見卷第12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1,143元 0元 見卷第11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738元 0元 見卷第135頁 6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25萬元 0元 見卷第15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178元 1,000元 見卷第145頁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萬4,637元 3,471元 見卷第115頁 (有擔保)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萬0,274元 1,000元 見卷第129頁 (有擔保) 10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4萬3,200元 0元 見卷第33頁,經查無此公司,以聲請人陳報列記 11 景華融資 5萬2,500元 0元 見卷第34頁,經查無此公司,以聲請人陳報列記 12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3萬8,934元 0元 見卷第34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列記 13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萬1,042元 0元 見卷第141頁 14 陳羽康 5萬8,000元 0元 見卷第157頁 15 陳權勇 2萬6,000元 0元 見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列記 合計(新臺幣) 211萬4,392元(不包含編號10、11查無公司資料之債權) 5,971元